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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及其法律适用

时间:2011-03-20 21:59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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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点评】

    现代债权法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发展出一套先合同义务理论,违反此种先合同义务,则构成缔约上过失,并发生相应的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作为德国法学家耶林教授140余年前的法学上的伟大发现,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其不仅促使大陆法系诸国家在立法或司法判例中普遍建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而且影响到英美法系和国际商事统一立法。在中国内地,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法学继受的产物被引进后,曾部分地被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l6条第l款和l986年《民法通则》第61条第l款所采纳,直至l999年的《合同法》第42条和第43条专门作出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一般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作为学说继受的结果,可谓正式被我国立法全面采用,体现了中国合同法对交易安全的关注和保护。虽然包括中国在内的各国立法或司法对缔约过失责任已经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但民法学界和实务界对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探讨和发展却远未停止,耶林法学上之伟大发现在现代社会中仍然继续彰显其长久的生命力和重要性。如何认识缔约过失责任、如何根据《合同法》第42条和第43条之规定认定缔约过失责任,遂成为中国司法实务界中一个见仁见智、颇具争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关于上诉人陕西成阳星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彩虹集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的裁判,对于人民法院如何认定缔约过失责任,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需方彩虹公司在正式供货合同订立、磋商阶段,根据市场变化提出相应的价格要约,是一种符合市场规律和交易常理的合理磋商行为;而供方星云公司坚持以认定协议中样品的高价格作为订立正式供货合同的大批量产品价格的磋商行为,却带有无视市场规律,违背公平原则的色彩。正如最高法院所分析的:即便采用民法理论上最为宽松的合同成立规则,即假设本案双方已经就正式供货合同的产品质量条款达成合意并有效成立,那么也应当属于价款、数量、履行期限等合同要素约定不明的情形。仅就其中的价格要素而言,根据《合同法》第61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第62条关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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