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文字。原审法院在[2006]陕民二初字第l6号案件中通过司法调查和司法鉴定,对认定协议中星云公司手写添加的“供货期暂定为8~10年,数量为5个品种的l/ 关于认定协议的目的、性质及其与正式供货合同的关系,原审法院在2006]陕民二初字第l6号民事判决中亦已作出“该认定协议履行的目的只是确定星云公司所提供的试作样品是否能达到彩虹公司的质量标准要求,其零部件是否合格,是否可以作为量产供货的依据。因此,这五份认定协议并不具备购销合同或供货合同的性质和基本内容,不能作为双方确立供货关系的依据”的认定,星云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处于执行阶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无论从《新材料认定细则》的内容与认定协议条款的相近性关系看,还是从《新材料认定细则》的证明目的看,抑或是从认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结果看,《新材料认定细则》并不属于影响认定协议订立的重要事实,事实上亦未影响认定协议的订立和履行。进而,星云公司未事先看到《新材料认定细则》与双方未能订立正式供货合同之间更无必然联系,也自然不可能成为影响供货合同订立的重要事实。星云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和理由,似有混淆认定协议与正式供货合同之虞。综观双方诉争内容以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本案中正式供货合同未能订立的原因主要在于双方就价格磋商存在分歧,彩虹公司在价格磋商中是否存在恶意磋商行为才是本案审查的关键之所在。故星云公司关于彩虹公司故意隐瞒《新材料认定细则》并构成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彩虹公司在正式供货合同磋商、订立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磋商行为的问题 星云公司在上诉中主张,认定协议是双方签订正式供货合同之前的一个预备合同,已经就产品价格进行了约定;而彩虹公司在签订正式合同时提出降价30%的不平等要求,属于恶意磋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协议并不等于正式供货合同,认定协议履行的目的只是星云公司所提供的试作样品是否能达到彩虹公司的质量标准要求,其零部件是否合格,是否可以作为量产供货的依据。根据合同成立的一般要素法则,通常的正式供货合同应当包 括价格、质量、数量和履行期限等方面的约定要素。换言之,本案双方根据 认定协议的约定完成零部件的五步认定后,尚需就数量、价格、期限等另行协商并形成合意后,方能确立正式的供货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中认定协议 关于“‘五步认定’合格后,需方向供方出具‘认定结论通知书,作为量 产供货的依据”的约定,应当被解释为双方就将来签订正式供货合同中关于货物质量的约定,即在“(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