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冯某、廖某、翟某。 被告:被宏食品公司。 2007年l0月30日,冯某、廖莱、翟某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由冯某代表廖某、翟某于2007年10月30日与被宏食品公司签订被宏榨菜的总销售协议(编号为HS07117)。与被宏食品公司签约需交纳风险抵押金l00 万元,翟某出资40万元,廖某出资40万元,冯某出资20万元。三人出资均属个人行为,该行为征得被宏食品公司同意:三人在执行HS07117号协议书时都具有权利和义务的主体资格,在交款时由被宏食品公司财务部分别为三人出具收款收据(也视为征得被宏食品公司的同意)。如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与被宏食品公司发生争议.三人都有权主张权利。三人不属合伙关系,三人出资的风险抵押金到合作协议终止时各自收回。三人从2007年10月30日起在执行HS07117号协议书期间以外的债权债务与合作协议无关。冯某过去与被宏食品公有业务往来,双方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也与合作协议无关。合作协议在被宏食品公司财务部分别为三人出具HS07117号协议书风险抵押金收据后生效。 当日,被宏食品公司与冯某签订HS07117号协议书。约定:冯某作为被宏食品公司代理销售商,取得被宏食品公司产品(被宏榨菜,每箱价格75元;鲜香榨菜,每箱价格44元)的总销售权。被宏食品公司产品的总销售权由冯某负责,冯某以被宏食品公司名义向网点销售被宏食品公司产品:被宏食品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本协议规定的被宏榨菜和鲜香榨菜产品;冯某向被宏食品公司提出供货申请,由被宏食品公司安排货物数量、车次。因被宏食品公司原因造成断货,导致冯某未能完成销售任务,被宏食品公司无权终止协议;如被宏食品公司未能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冯某有权要求被宏食品公司退还风险抵押金并解除协议:如一方无故解除协议,需承担另一方风险抵押金的20%的违约金。协议一式五份,被宏食品公司执两份,冯某执三份。 冯某、廖某、翟某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中,第2页第3条第4款内容为“乙方应向甲方交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作为风险抵押金。自风险抵押金到甲方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该协议开始履行”。被宏食品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中,第2页第3条第4款内容为“乙方应向甲方交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作为风险抵押金,该风险抵押金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交清”。 冯某、廖某、翟某在向被宏食品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并索取收据的过程中,进行了现场录音。录音表明,冯某、廖某、翟某交款时向被宏食品公司廉某说明了三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廖某、翟某分别交纳风险抵押金,要求被宏食品公司分别出具收据的原因和意义。两人表示,冯某是代表两人与被宏食品公司签约,两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交款而不是替冯某交纳风险抵押金。合同是三人共同履行,共同承担责任。被宏食品公司未提出异议。 其间,冯某、廖某、翟某曾与被宏食品公司韩(音)经理协商履行合同事宜。谈话录音表明,韩(音)经理表示由于公司内部业务员意见较大,所以未履行合同。冯某、廖某、翟某表示仍然希望履行合同。要求韩(音)经理向被宏食品公司廉某传达其意见,并限期回复。 另查,廖某、翟某已就销售被宏食品公司的产品与他人签订经营销售合同。 ◆诉辩 原告冯某、廖某、翟某诉称: 被告被宏食品公司辩称:(1)请法院驳回廖某和翟某的起诉,因为协议的双方是冯某和被宏食品公司,廖某和翟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没有诉权;(2)冯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完风险抵押金,被宏食品公司没有违约。请求驳回冯某、廖某、翟某的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诉讼请求,被宏食品公司同意第3项诉讼请求。 ◆审判 (一)关于HS07117号协议书的签约主体问题 HS07117号协议书虽然由冯某与被宏食品公司签订,但在交纳协议约定的风险抵押金时,廖某、翟某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宏食品公司各交纳了40万元:被宏食品公司向廖某、翟某出具了写明交款人为廖某、翟某,所交款项为HS07117号风险抵押金的收据。根据冯某、廖某、翟某提交的现场录音可以认定,冯某、廖某、翟某已经向被宏食品公司说明了廖某、翟某分别交纳风险抵押金的原因和意义,并强调廖某、翟某并非替冯某交款,而是自己作为主体履行协议的意思表示。被宏食品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法院认为,被宏食品公司实际认可了廖某、翟某作为HS07117号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参与合同的履行。HS07117号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双方应为冯某、廖某、翟某以及被宏食品公司。且HS07117号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 冯某、廖某、翟某提交的HS07117号协议书与被宏食品公司提交的HS07117号协议书中的第3条第4款的内容并不一致,各方当事人均无法证明自己提交的协议书中第3条第4款的内容的真实性,故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协议书中的第3条第4款中除交付100万元风险抵押金以外的内容均不予认定。 从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看,被宏食品公司在 在冯某、廖某、翟某致函催促被宏食品公司履行协议后,被宏食品公司致函冯某单方提出解除协议,应视为单方无故解除协议,应当依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冯某、廖某、翟某退还抵押金并支付风险抵押金20%的违约金计20万元。 (三)关于冯某l万元欠条的效力认定 冯某于 法院依照《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第114条第l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宏食品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廖某风险抵押金40万元、返还原告翟某风险抵押金40万元、返还原告冯某编号为IXVl01394395的北京市商业银行现金支票; 二、被告被宏食品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冯某、原告翟某、原告廖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被宏食品公司提出上诉。 被宏食品公司上诉称:(1)廖某与翟某交纳的风险抵押金是HS07117号合同项下的,而该合同写明冯某是合同相对方,被宏食品公司也只能要求冯某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廖某与翟某并非权利主体。(2)风险抵押金的设立就是考虑到代理销售商的义务与责任,冯某提交的20万元支票是远期的.丽且是其他公司的.这本身就违反财务和票据制度,而且该支票的签发公司根本没有履行能力,无论是依据被宏食品公司所持合同条款的“该风脸抵押金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交清”,还是依据对方所持合同条款的。“自风险抵押金到甲方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该协议开始履行”,被宏食品公司都可以不履行合同,因此被宏食品公司基于确信冯某没有能力交纳l00万风险抵押金而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不属于违约:l万元欠款也写明是欠‘风险抵押金”,在冯某未交齐风险抵押金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被宏食品公司违约。被宏食品公司实际只收到79万元风险抵押金,也就仅应退还79万元给冯某。 冯某、霍某、寥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被宏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辨称:被宏食品公司出具的收据所载明的权利人就有翟某、廖某。被宏食品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1万元欠款应另案解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冯某、廖某、翟某所签合作协议,结合被宏食品公司分别为三人开具风险抵押金收据或收条,以及三人均持有HS0717号协议书原本,足以确定冯某、廖某、翟某同为HS07117号协议书的签约主体的一方,而被宏食品公司上诉称廖某、翟某并非协议主体,明显与事实不符。但在该协议开始履行之际,冯某却以空头支票来履行其在协议中承诺的交付风险抵押金的义务,同时还将廖某、翟某已经交纳的80万元抵押金借出l万元,且未及时归还该借款,亦未采取有效措施补足协议约定的风险抵押金。冯某此种重大不诚信的行为,足以导致双方签署协议所依赖的互相信任基础的丧失,进而实质性地影响了合同目的之有效实现,故被宏食品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应属于合法的行使权利的行为,而非违约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被宏食品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妥,应予以纠正。 廖某、翟某与冯某虽同为合同一方,但该二人已按约定交纳了风险抵押金,且被宏食品公司亦出具收据予以认可。而导致解除合同系基于冯某个人的重大不诚信的行为,与廖某、翟某无关,此二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至于冯某借出的1万元风险抵押金,同样也与廖某、翟某无关,相应后果及责任也应由冯某承担,不能因此妨碍廖某、翟某要求被宏食品公司退还该二人交纳的风险抵押金。故一审判决被宏食品公司返还廖某、翟某所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应属正确;对于冯某所交纳的空头支票,亦应由被宏食品公司予以退还。 最终,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l款第(3)项,《合同法》第94条、第9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冯某、廖某、翟某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合同当事人是合同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是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要包括在合同之中,否则权利义务就没有承受对象,无法形成法律关系。 对于书面订立的合同而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要明确地书写在合同上。但是没有在书面合同中写明名称或者姓名的单位或个人并非就不是合同当事人。实践中可能存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使得没有在书面合同中写明名称或者姓名的单位或个人也能成为合同当事人。 本案中,冯某、廖某、翟某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首先说明了三人之间的关系和计划以及与被宏食品公司签订协议的意向。虽然HS07117号协议书写明的合同当事人是冯某与被宏食品公司,但是在交纳协议约定的风险抵押金时,廖某、翟某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宏食品公司各交纳了40万元。被宏食品公司向廖某、翟某出具了写明交款人为寥某、翟某,所交款项为HS07117号风险抵押金的收据。而且,根据冯某、廖某、翟某提交的现场录音,冯某、廖某、翟某已经向被宏食品公司说明了廖某、翟某分别交纳风险抵押金的原因和意义,并强调廖某、翟某并非替冯某交款,而是自己作为主体履行协议的意思表示。被宏食品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而是接受了廖某、翟某交纳的80万元风险抵押金并向两人开具了单独的收据。这表明虽然合同中没有写明廖某、翟某是合同当事人,但是实际上被宏食品公司认可了廖某、翟某作为HS07117号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参与合同的履行。所以法院认定HS07117号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双方应为冯某、廖某、翟某以及被宏食品公司。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宏食品公司虽然提出上诉,但是二审法院在合同主体的问题上也同样认为根据冯某、廖某、翟某所签的合作协议,结合被宏食品公司分别为三人开具风险抵押金收据或收条,以及三人均持有HS07117号协议书原本的事实,足以确定冯某、廖某、翟某同为HS071 17号协议书的合同主体。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这样的认定是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上,考虑了当事人之间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被宏食品公司在知情的情况下接受了廖某、翟某分别交纳了风险抵押金并开具了收据,而且冯某、廖某、翟某与被宏食品公司都是了解HS07117号协议书的主要内容的。从这一点来说,也可以认为冯某、廖某、翟某与被宏食品公司达成了新的口头协议。《合同法》第10条第l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虽然HS07117号书面协议书没有廖某、翟某,但冯某、廖某、翟某和被宏食品公司在协商和沟通过程中实际是达成了口头协议的,廖某、翟某就应该是与被宏食品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