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步认定”合格并由彩虹公司出具认定结论通知书”后,即可视为双方已经就将来签订正式供货合同时零部件的质量标准达成了合意;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双方就将来签订的正式供货合同中货物的价格、数量、供货期间等内容也达成了合意,也不能推出双方必然签订正 式供货合同。否则,必将导出与本案事实相悖的“认定协议等同于正式供货合同”的结论。而本案诉争的问题恰恰集中在产品价格方面。
那么,认定协议中约定的价格是否可以被视为将来双方签订正式供货合同中的产品价格呢?众所周知,产品的价格主要由市场的供求关系决定。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在双方履行认定协议过程中,认定协议中零部件的市场价格出现了较大的波动。依照认定协议中关于“其他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的约定,2004年8月6日,根据国内外特殊钢材市场供需 趋势及市场价格大幅上涨的实际情况,双方一致同意认定协议中5种零部件试作期间供应价格做小幅调整,提高了样品供货的单位价格。这说明就已经签订并履行的认定协议中约定好的样品价格,双方都可以根据市场的变化而协商调整,何况对于尚未签订正式供货合同中的大批量产品的价格呢。应当看到,产品价格的确定,不仅受制于市场供求关系,而且取决于产品的数量。
根据规模经济的一般原理,买卖数量越多,产品价格越低。因此,认定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应当被视为样品的价格,并非是将来签订正式合同中的大批量供货的价格。这已经在本案二审期间彩虹集团提供并为最高人民法院采信的彩虹公司彩管一厂与咸阳福阳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和2006年2月10日签订的《材料、零部件认定协议》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样品和批量供货价格中得到证明:认定协议中样品价格为每枚40元和38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单价为27.5元和25.5元。因此,无论从本案中星云公司与彩虹公司于2004年8月6日根据市场价格变化而通过协商调整认定协议中样品的价格行为看,还是从彩虹公司彩管一厂与咸阳福阳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2目和2006年2月10日签订的《材料、零部件认定协议》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看,均可得出双方应当根据市场的变化通过协商的方式来确定或调整产品价格,以及样品价格不同于大批量正式供货合同中产品价格的结论。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表明,2005年,由于技术的迅速更新发展,彩管的市场需求量大幅萎缩,相关产品的市场价格平均降价约(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