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货期暂定为8~10年,数量为5个品种的l/ 关于认定协议的目的、性质及其与正式供货合同的关系,原审法院在[2006]陕民二初字第l6号民事判决中亦已作出“该认定协议履行的目的只是星云公司所提供的试作样品是否能达到彩虹公司的质量标准要求,其零 部件是否合格,是否可以作为量产供货的依据。因此,这五份认定协议并不具备购销合同或供货合同的性质和基本内容,不能作为双方确立供货关系的依据”的认定,星云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处于执行阶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无论从《新材料认定细则》的内容与认定协议条款的相近性关系看,还是从《新材料认定细则》的证明目的看,抑或是从认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结果看,《新材料认定细则》并不属于影响认定协议订立的重要事实,事实上亦未影响认定协议的订立和履行。进而,星云公司未事先看到《新材料认定细则》与双方未能订立正式供货合同之间更无必然联系,也自然不可能成为影响供货合同订立的重要事实。星云公司在本寨中的诉讼主张和理由,似有混淆认定协议与正式供货合同之虞。 纵观双方诉争内容以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本案中正式供货合同未能订立的原因主要在于双方就价格磋商存在分歧,彩虹公司在价格磋商中是否存在恶意磋商行为才是本案审查的关键之所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以及法律规定,驳回了星云公司关于彩虹公司故意隐瞒《新材料认定细则》并构成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主张。 综上,彩虹公司既未以价格为手段进行恶意磋商或恶意终止磋商,亦未敌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因此,其并不存在违反合同先义务之行为,自然不能构成缔约过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法学博士王闯撰稿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