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点评】 本案争议的关键点在于合作合同解除,是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还是因为政府主导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即所谓不可抗力情形下,如何认定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及其范围。 第一,合作合同履行中,出现必须解除的因素并非针对合同条款的违约,而是因单方申报,由政府做出审批,导致大片用地改变用途,合同客观上不能再继续履行,还不同于情势变更原则下的有商量和缓和的余地,故合同解除带有非人身性的其他因素——政府主导的新项目,自然导致原合作项目失去存在的余地,必须予以解除。 第二,在因果关系的层面,合作双方表面上没有哪一方故意违反合同或者直接导致其中一方重大损失的,但细品味起来可以看出,养殖总场为了获取更大利益,申报了争议用地在内的小区改造项目,导致本案合同必然不能继续履行,既有政府的行政行为,亦有当事人自己主观上的撕毁合同的潜在的做法。撇开政府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可能会是一方毁约,一方设置障碍等;但本案恰恰是因政府行为占据了主动性地位——不可能通过谈判、协商改变合同解除的结果。 第三,补偿款按照什么标准办理的问题。对于天创公司或者养殖总场,他们都想获取最大化的拆迁补偿,一方得的少,另一方必然会得的多。根据杭州市地方法规规定,应当按照建筑物价值三倍予以重置,对于天创公司该补偿并不算多,相比其预期利益来讲,还是差距不少,不过,天创公司也有可能一直亏损,不一定能赚到很多利润;作为处理案件的法官,不能去预设未来,应当按照现行法律,做出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补偿结论,以体现依法和依事实。 第四,这一案例的处理,充分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之间博弈,与政府行为之间的碰撞,如何合理加以认定,对守约方进行适度赔偿或者补偿,应当是处理类似案件需要认真研究的课题。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指出,要慎用情势变更原则,在相应规定不充分情况下,应当通过约定条款、公平原则的适用,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 ——本案二审审判长、高级法官吴庆宝教授点评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天创沃元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永丰养殖总场。 一、案件基本事实 天创公司要求养殖总场赔偿其5000多万元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天创公司遂诉至浙江省高级法院。 二、原审法院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养殖总场与天创公司于 三、上诉及答辩意见 天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的理由片面有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养殖总场不诚信签订、履行合作建设有机肥料厂的合作协议,并于 养殖总场辩称:一、造成有机肥料厂的关闭和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不是因为答辩人擅自单方向政府主动要求将其养殖总场(包括肥料厂)列入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造成,而是政府政策性拆迁导致。上诉人长期不能改变当地环境的严重污染。因此,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完全是上诉人不能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所致。二、造成有机肥料厂房产两证无法补办原因不在答辩人。建造有机肥料厂需履行一系列法定程序和相关手续,而环境保护评估报告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基础性手续。肥料厂房屋之所以不能办理两证,根本原因是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环境保护评价报告致使后面的一系列手续无法办理,致使肥料厂的房屋最终仍是无证违法建筑。三、有机肥料厂房屋被拆迁因其属于无证建筑,故不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25条规定。原审判决参照该规定,认定上诉人应按《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4277766元房屋补偿款的三倍取得补偿,判令答辩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二倍损失8555532元”的50%,即4277766元的认定缺乏依据。综上,天创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四、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合作协议解除的原因以及对造成天创公司损失的过错认定。 该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系因杭州市政府为开发经济适用房小区进行拆迁所致,属于地方政府政策性拆迁,与双方过错无关。虽然上诉人天创公司坚持主张该合作协议的不能履行是由于养殖总场在政府做出拆迁决定之前向有关部门报告主动申请将养殖总场列入经济适用房范围所致,但不能举证证明该申请报告与政府决定拆迁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损失的产生,源自于拆迁后相关厂房、机器、设备等无法继续利用造成的损失。拆迁指挥部根据补偿协议的约定,依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参照市场评估原则,对天创公司的所有无证房产、附属设施、设备、搬迁费用等予以补偿总计5931532.10元,其中房屋补偿款4277766元。鉴于相关附属设施、机器设备系因政府拆迁所致,与双方过错无关,故法院对上述相关损失的计算按照天创公司同意并已经获得补偿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补偿款5931532.10元中4277766元的房屋部分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条例》规定的补偿计算方式,即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三倍作为对拆迁房屋的全部损失认定正确。但未对造成该损失的原因作具体分析,仅仅依据双方合作协议对办理该项目所需土地的手续过程中,具体双方应尽的义务未明确约定为由,判定双方对天创公司已获得的4277766元以外的另二倍损失8555532元各半承担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养殖总场在双方合作协议签订后,并未积极履行合同规定的办理项目场地需向第三方征租地的手续,其认为已经履行租地义务的依据是该合作协议签订3 年前,其与回龙村签订的《征租地补偿协议》。而该租地用于蔬菜大棚,租 期10年,租地用途、期限均与合作协议约定不符(30年、有机肥料场用 地)。根据养殖总场在一审中补充的说明,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养殖总厂于2002年上半年才在永丰村同意30年租期的协议上加盖公章的事实,应认定养殖总场于合作协议签订的两年后方与有关单位形成租赁土地关系,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向第三方租赁土地的义务,其违约的事实足以认定。鉴于房屋建设许可证的取得必须建立在已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故本案所涉项目有机肥料厂房屋成为无建设许可证房产的主要原因在于养殖总场未与第三方达成相应的土地征租协议,不能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所致。 故肥料厂按无证房产补偿造成的损失系由养殖总场单方过错造成。鉴于养殖总场只提供了原养殖总场的环评报告,并未提供新建的石桥场的环评报告, 同时根据 综上,最高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l款第(1)项、第(2)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养殖总场支付天创公司拆迁补偿损失855553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88060元,财产保全费75520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60元,由被上诉人养殖总场承担。 五、本案争议问题法律适用研究 本案主要涉及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以及因政府政策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法律定性。 (一)关于合作协议解除的原因 在判定双方对损失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时,应着重考虑双方是否存在违约,正确区分政府拆迁行为和违约行为的不同后果。首先应解决如何认识政府的政策性拆迁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定性问题。在研究中存在两种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属于不可抗力,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我们认为本案政府政策性拆迁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属于不可抗力。首先,不可抗力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而情势变更原则主要是一项指导合同履行的原则,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的出现而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有悖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其次,不可抗力引起合同变更或解除必须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履行过于艰难,或须付出高昂的代价,当事人又无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场合。第三,在出现不可抗力后,当事人只要依法取得了确切的证据,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有关义务,则可以免于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出现情势变更以后,当事人要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请求法院作出裁判,而不能当然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如果法院驳回了该当事人的请求,则该当事人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解决了政府拆迁行为定性问题后,还要研究不可抗力和违约责任的关系。应当明确的是,不可抗力并不当然导致当事人违约责任的免除,在不可抗力发生之前,如果已经存在一方当事人的违约情形,则该方当事人仍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对天创公司损失的过错认定 民事纠纷的违约责任法律后果承担中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其中最突出地表现在造成财产损失后,是否应该赔偿以及如何赔偿问题。传统作法是考察其中违约行为和造成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的判断存在的不合理性,已为新的理论阐释。民法学界已有学者开始对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提出质疑,认为因果关系应依《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为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非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在于,首先,“民法上因果关系的功能使然。过错、损害与因果关系既然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那么这些要素只能以责任的确定为依归,而不能在责任确定之外进行。”“尽管损害是由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若无过错,此损害即不属于应负责任之列。这就表明,因果关系是过错的必然引申。即使行为与损害之间客观上有因果关系存在,但不是由过错导致这种因果关系于确定民事责任并无实际意义,从而这种因果关系没有必要成为民法上确定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因此只有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才有确定民事责任上的意义,才有必要成为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依据对《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文意解释可知,“只有过错之因导致侵害之果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因果关系被法条界定为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关系。”其次,事实上,对责任的大小起决定作用的不是原因的主要和次要,而是过错的大小和主次。在因果关系中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固然有必要,但实践中难以区分,而且传统理论在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时,将次 要原因当成主观臆断,把有因果关系当成了无因果关系。郭明瑞教授认为, 区分条件和原因的结果只能是走向形而上学。 如果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强调当事人行为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本案事实而言则必然得不出养殖总场不完全履行合同行为与合作协议不能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作为合作协议的双方,本应诚信守约,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然而,养殖总场在未与合作协议另一方天创公司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漠视由此将造成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并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的可能,即单方面向有关部门申请将包括双方合作项目有机肥料厂在内的养殖总场列入经济适用房开发范围,应认定其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主观恶意,其过错是明显的。 (三)关于双方的民事责任承担原则 在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上,首先要注意将对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和对损失 的过错加以区别。确切地说,应当注意当事人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处理上,一审法院未注意到该问题,同时对政府拆迁行为的定性以及与当事人之间的违约行为对损失后果的承担未加区别,也是造成处理结果缺乏坚实的依据,责任承担忽视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失公平的原因之一。本案损失的产生,源自于拆迁后相关厂房、机器、设备等无法继续利用 造成的损失,以及可能得到的预期利益。虽然天创公司与拆迁指挥部达成了补偿协议,但天创公司与拆迁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并不影响其依据养殖总场在履行合作协议中存在过错,而主张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者是不同性质的两个法律关系。养殖总场关于天创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即表示其放弃 了相应的民事权利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鉴于相关房产、机器设备已经失去重新评估和利用的可能,且天创公司对该部分如有异议,也只能依据补偿协议向拆迁指挥部提出主张,故二审法院对该部分损失天创公司已经获得补偿的事实予以确认。 “ 关于补偿款5931532.10元中4277766元的房屋部分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条例》规定的补偿计算方式,即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三倍作为拆迁房屋的全部损失补偿是正确的。但同时未对造成该损失的原因作具体分析,仅仅依据双方合作协议对办理该项目所需土地的手续过程中,具体双方应尽的义务未明确约定为由,判定双方对天创公司已获得的4277766元以外的另二倍损失8555532元各半承担是错误的。养殖总场在双方合作协议签订后,并未积极履行合同规定的办理项目场地需向第三方租地的手续,其认为已经履行租地义务的依据是该合作协议签订3年前,其与回龙村签订的《征租地补偿协议》,用于蔬菜大棚,租期10年,租地用途、期限均与合作协议约定不符(30年、有机肥料场用地)。根据养殖总场在一审中补充的说明,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养殖总厂于2002年上半年才在永丰村同意30年租期的协议上加盖公章的事实,应认定养殖总场于合作协议签订的两年后方与有关单位形成租赁土地关系,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办理向第三方租赁土地的义务。其违约的事实足以认定。鉴于房屋产权的取得必须建立在已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故本案所涉项目有机肥料厂房屋成为无证房产的主要原因在于养殖总场未与第三方达成相应的土地租赁协议,不能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所致。因此,养殖总场应对天创公司因无证房产拆迁导致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也即应对另三分之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养殖总场提出的具体房产办证手续应作为天创公司的义务,且因天创公司未获得环保相关证明导致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不能办理的抗辩理由,因其混淆了应先有土地使用权,其后才涉及房屋产权以及有关环保证明的先后关系,同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取得环保证明是办理相关房产证明的前提条件,故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