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彩虹公司对双方未能签订供货合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彩虹公司认真履行了认定协议,双方未能签订供货合同是因为价格磋商不成,并非因为彩虹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彩虹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006)陕民二初字第l6号民事判决将彩虹公司的过错认定为:在双方形成随时通知随时供应样品的供货关系后,彩虹公司如需暂停供货应当提前通知星云公司,但彩虹公司未予提前通知负有过错。该判决已经判令彩虹公司对星云公司为继续供应样品所积压的原材料、零部件等予以接收(已经执行)。上述过错与星云公司所称的彩虹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供货合同未签订之间并无关系。原审判决确实作出了“彩虹公司在暂停供货后,磋商供货不及时,披露价格信息不充分,确有不当之处”的说明,但这一不当之处的指向同样是暂停供货引起的积压问题,因此才有“鉴于另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已按照公平原则按照其对原告积压的零部件、本成品及原材料予以接收,其在本案中不再重复担责”的处理。可见,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判处是高度一致的,不存在漏判问题。综上,虽然双方签订了五份认定协议,但星云公司篡改了有关协议,五份认定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双方未能签订供货合同的原因在于由于市场价格突变而就正式供货价格磋商不成,彩虹公司并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正确无误。星云公司诉讼请求的本质是企图转嫁投资风险,于法无据,于理不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焦点在于: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条件。通常而言,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和合同有效成立前,当事人在此段时间内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即成就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条件。就本案而言,本案所涉合同主要是五份认定协议和正式的供货合同。由于五份认定协议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且不同程度地进行了履行,加之双方对认定协议的履行和效力并无争议,因此对于五份认定协议而言,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问题。双方诉争的缔约过失责任仅是针对正式的供货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42条关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