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原科日化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 双方同时约定:双方协议为永久性合作协议,除不可抗力之外,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作,单方面解除合作即为违约。徐某开发的市场归双方共同拥有,任何一方不得利用共同的市场进行合作以外的产品销售;任何一方如违反该规定,违约方按双方规定赔偿守约方违约金500万元。 第4条中约定:原科目化公司投入的前三个月办公场地垫付租金(每月5600元)16800元、新购复印机5000元、两位教授及部分工作人员工资34738.5元、前期投入市场启动经费l5万元以及前期市场启动所需垫底产品(以零售价0.8折计算及最后一次开会使用产品l.5折计算)22671.46元,为原科目化公司为徐某垫付的前期投资款,共计224209.96元。徐某按计划将上述投资款准时分期返还原科日化公司。返还计划:2007年11月返还1 万元,12月返还2万元,2008年1月返还4万元。2月返还8万元,3月将剩余部分74209.96元全部还清。无论徐某经营好坏,产生利润或亏损,徐某必须按照还款计划执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原科日化公司以原科悠美第二代产品按零售价的l.5折供货给徐某(含0.7折利润返还原科日化公司投资),该折扣的供货期截止到徐某还清原科日化公司上述224209.96元投资为止。之后,原科日化公司以原科悠美第二代产品按零售价的1.3折供货给徐某,徐某月销售额平均(按1.3折工厂出货计算)最低不少于5万元,2009年倍增。之后销售计划另行商定。 第5条中约定:原科日化公司负责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供货以双方商定的常备产品为准,原科日化公司做到及时供货。按原科日化公司接到订单之日计算,5天内供货给徐某(现款提货)。徐某自行开发市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协议生效后,之前徐某出面以科学成公司名义所签订的加盟合同及聘请业务任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至徐某名下,由徐某与客户另行签订合同,原科日化公司协助办理改签手续。 第9条中约定:协议有效期自 2007年10月,原科日化公司按1.5折价格收取徐某货款22797元。2007年11月,原科日化公司按1.5折价格收取徐某货款9261.6元,扣除形象用品1065元后,徐某按0.7折向原科日化公司返还投资款3825.22元。l2月,原科日化公司按1.5折价格收取徐某货款9132.75元,徐某按O.7折向原科日化公司返还投资款4261.95元。2008年1月,原科目化公司按1.5折价格收取徐某货款8389.5元,徐某按O.7折向原科日化公司返还投资款3915.1元。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徐某返还投资款合计12002.27元。 ◆诉辩 原告原科日化公司诉称: 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原科日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徐某是接受了原科日化公司的垫资款,但是该款项都是用于原科日化公司的。1.5折的产品销售价中含有0.7折的返还投资款。2007年ll月的款在10月就已经还清了。2007年l2月和2008年1月的款不是徐某不还,而是因为原科日化公司不提供货物,徐某无法进行销售,因此就无法返款。按照协议书内容推断,原科日化公司给徐某的销售权是独家销售权,而当徐某向原科日化公司返款时,发现原科日化公司还向其他客户销售,此举导致徐某无法完成销售任务。徐某每次进货时原科日化公司都没有出具正规发票,也导致徐某无法继续进货。原科日化公司应该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向徐某出具发票。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出现返款缓慢等情况不属于违约,是原科日化公司在合作过程中首先违约。双方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公平原则,即便协议书的第4条是有效的,徐某返款也不应该按照协议书进行。原科日化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应该与实际损失相符,不能单凭双方约定。如果原科日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违约金和实际损失相符,徐某请求法院酌情减少违约金。 徐某对原科日化公司反诉称:2007年l0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4条中所谓的前期投资款,原科日化公司并没有直接投给徐某,徐某并不是该款项的实际受益人,实际受益人是原科日化公司。徐某没有受益却要承担返还义务,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平等,违反了等价有偿原则,协议书第4条显失公平:为此,徐某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2007年l0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4条;(2)判令原科日化公司返还徐某6705.65元;(3)判令原科日化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科日化公司对徐某的反诉辩称:该公司与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不存在明显不平等的情形。徐某自己有8.5折的利润,而且徐某也是实际的受益人。故原科日化公司不同意徐某的反诉请求。 ◆审判 法院认为:原科日化公司与徐某签订的7月8日协议,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当事人在 徐某在诉讼中称,原科日化公司前期投资l5万元,徐某并非实际受益人,故其不应承担返还义务。10月1日协议第4条显失公平,故要求撤销。对此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54条中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条所称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经济利益不平衡,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从原科日化公司与徐某签订的两份协议内容看,7月8日协议中约定徐某作为经营人,全权代理原科日化公司执行经营管理事宜。原科日化公司为其提供经营场地,负责产品采购供应及物流配送,并负责提供经营启动资金,双方按比例分配利润。该协议中也约定了徐某在前期经营利润中提留并返还投资款等事项。双方当事人在10月1日协议中约定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对原科日化公司前期投入的资金进行了确认,在第4条中就徐某返还投资款事项进行了进一步约定。就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整体内容而言,原科日化公司负责提供合格产品,徐某独立经营并享有协议约定的分配利润的权利,同时承担返还原科日化公司投资款的义务。双方签订协议时并无一方占有优势或利用一方缺乏经验的情形,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平等,不存在经济利益不平衡的情形,故协议并未显失公平。徐某要求撤销lO月1日协议第4条并返还已付的投资款6705.65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徐某支付的2007年l0月货款中是否包含返还原科日化公司投资款的事实发生争议。对此法院认为,2007年10月1日协议约定,该协议有效期自2007年lO月1日至2008年l0月l日,即双方当事人自2007年l0月1日开始履行该协议。根据该协议第4条的约定,徐某l0月按照1.5折的价格向原科日化公司支付的货款22797元中应当包含双方约定的0.7折的返还投资款10638.6元。原科日化公司称2007年10月货款中不包括返还投资款,但未就其主张的该事实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认定徐某2007年10月返还10638.6元投资款的事实。双方对于徐某2007年1 1月返还投资款3825.22元、l2月返还投资款4261.95元、2008年1月返还投资款3915.1元的事实均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返还投资款共计22640.87元。 根据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可见,截止到2007年12月,徐某并未完成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返还投资款3万元的义务,2008年1月其仅返还投资款3915.1元,亦未实现双方协议中约定的4万元数额。对此徐某辩称,其未返还约定数额投资款的原因是原科日化公司未按照徐某的要求及时供货,且未能保证徐某独家销售权利的实现,然而,徐某在诉讼中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要求原科日化公司供货遭到拒绝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10月1日协议中未约定徐某享有原科悠美品牌产品的独家经营权,而是约定双方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约定无论徐某经营好坏,产生利润或亏损,徐某必须按照还款计划执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故徐某所称原科日化公司未按时向其供货、违反对其的独家授权的事实法院均不予采信。 因徐某未能依照协议约定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科日化公司返还所欠投资款并支付违约金。 原科日化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10万元,徐某称原科目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与其实际损失相符,并请求法院酌情减少违约金数额。对此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ll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支付应与违约损失额相适应。因原科日化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徐某延迟返还投资款给其造成l0万元损失,故法院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酌定违约金数额。 法院依照《合同法》第8条、第77条第l款、第107条、第11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原科日化公司返还投资款47359.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与欠款同时结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原科日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的反诉请求。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一)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法定理由之一。对于显失公平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做出了说明。该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因此可知,显示公平是订立双务有偿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或对方没有经验,而导致所订立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对一方不利的合同条款并不是都属于显失公平 本案中,徐某认为双方l0月1日协议中的第4条属于显失公平,理由是原科日化公司并没有将前期投资款直接投给徐某,其并不是该款项的实际受益人,实际受益人是原科日化公司。徐某没有受益却要承担返还义务,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平等,违反了等价有偿原则。 徐某对于其答辩意见,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原科日化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利用了该公司的优势地位或者徐某自己对交易没有经验。而更为关键的是,双方之间的两份协议并没有出现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况。就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整体内容而言,原科日化公司负责提供合格产品,徐某独立经营并享有协议约定的分配利润的权利,同时承担返还原科日化公司投资款的义务。所以第4条并没有违反等价有偿的原则,徐某主张的显失公平不能成立。 尽管从徐某角度而言,按月向原科日化公司返还投资款可能导致其面临经营方面的压力,对其不利,但是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体,其在签订合同时,就合同的条款可以和原科日化公司协商。对徐某不利的条款,其可以选择要求原科日化公司修改或者放弃与原科日化公司签约,如果徐某与原科日化公司签订了协议,那么其与原科日化公司在协议中的意思表示,包括可能对徐某不利的条款就对徐某有约束力。在徐某不能证明有法定情形可以否认协议条款效力的情况下,徐某就应该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