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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及其法律适用(9)

时间:2011-03-20 21:59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2007 年始彩虹公司已对产品的材质和结构进行了调整,而星云公司表示无力更换模具,双方未能继续磋商供货合同。这一具有供货合同磋商性质的事实证明
2007年始彩虹公司已对产品的材质和结构进行了调整,而星云公司表示无力更换模具,双方未能继续磋商供货合同。这一具有供货合同磋商性质的事实证明彩虹公司对不能订立供货合同无过错责任。因此,本案未订立正式供货合同应当认为出于正常磋商不成的原因。星云公司主张彩虹公司负有缔约过失责任的证据不足。应当说明的是,彩虹公司在暂停供货后,磋商供货合同不及时,披露价格信息不充分,确有不当之处。鉴于另案中该院已按公平原则判决其对星云公司积压的零部件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等予以接收,其在本案中不再重复担责。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因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诉讼请求。所以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来判断,而应该以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来判断。在本案中,从两次诉讼的主体来看,当事人都是星云公司和彩虹公司,诉讼请求亦有重复的部分,但从诉讼的客体来看,第一次诉的是供货合同纠纷,本次诉的是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两次起诉是不同的诉,不是“一事”,不应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拘束。彩虹公司关于本案属重复诉讼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星云公司享有缔约过失责任的诉权,但星云公司在不足以证明可归责于彩虹公司的情况下,要求彩虹公司赔偿其设备投资、专用模具投资及设备安装、运输、电力配套设备、员工培训费用等共计300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彩虹公司关于本案实体问题的答辩意见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据《合同法》第42条、《民事诉讼法》第l28条、第13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星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l60060元,由星云公司负担。 

三、上诉诉辩请求及其理由  上诉人星云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围绕本案焦点问题,双方之所以没有签订正式供货合同的原因是彩虹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出于正常磋商的原因五份《材料、零部件认定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签订正式供货合同所做的准备工作,根据彩虹公司在协议中的承诺,只要星云公司的产品质量达到五步认定的要求,彩虹公司就将按照协议中约定的价格接受星云公司的量产供货。星云公司不是彩虹公司的产品试验的场所,不是单纯提供样品。星云公司按照彩虹公司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开发设计购置了专用设备和模具,是期待自己履行《材料、零部件认定协议》后与彩虹公司签订正式供货合同。③这种信赖利益不仅表现为《材料、零部件认定协议》的书面约定,还在双方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进一步实践和认证。原审法院仅仅判令彩虹公司接收星云公司为其生产的成品、半成品、专用原材料,而遗漏了对星云公司“按咸阳彩虹厂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设计”购置的特型专用设备、模具,设备安装、运输、电力配套设备、员工培训费等赔偿。④彩虹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背弃《材料、零部件认定协议》的先期承诺,违反先合同义务。该先合同义务存在于双方约定的“五步认定合格后,甲方向乙方出具“认定结论通知书”,作为量产供货的依据”。但彩虹公司却以公司内部文件股份运营[2005]17号《关于规范零部件外购管理的通知》为理由拒绝与星云公司签订正式供货合同;特别是其于庭审过程中出具的《新材料认定细则》以“(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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