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即便依照理论上最为宽松的合同成立规则,本案中的价格亦主要应当依据双方协商或根据市场价格来确定。本案的一审和二审期间,彩虹公司表示愿意以合理的市场价格继续接受星云公司的供货,但因2007年 始彩虹公司对产品的材质和结构进行的调整,星云公司表示无力更换模具,双方未能就继续磋商供货合同达成合意。这种明显具有供货合同磋商性质的事实亦不能说明彩虹公司存在恶意磋商行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星云公司关于彩虹公司恶意磋商而违背诚实信用的主张。 2.彩虹公司是否违反信息告知义务的行为。 本案中彩虹是否存在《合同法》第42条第2项规定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等不作为,以及是否存在“提供虚假情况”等积极作为。星云公司在上诉中主张,彩虹公司在一审开庭时突然亮出该公司内部文件《新材料认定细则》,意指星云公司在签订认定协议时未按《新材料认定细则》“认定程序”的要求做;但由于彩虹公司并未尽告知义务,因此属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重要事实的情形。 经最高人民法院对《新材料认定细则》内容的审查,该《新材料认定细则》的主要内容其实就是五步认定步骤、认定结论做出的条件以及将认定结果作为量产供货的质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新材料认定细则》的内容看,是否违反该《新材料认定细则》的条款,仅应对五份认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产生影响。如果存在彩虹公司故意隐瞒《新材料认定细则》的事实,其结果亦应是对认定协议的未能签订而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对正式供货合同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而本案双方所缔结的五份认定协议的主要内容与《新材料认定细则》的相关条款精神基本相同,两者并无实质矛盾。加之,本案的事实是,五份认定协议已经依法成立并得到双方的履行,无论是认定协议的签订还是实际履行抑或是最终认定结果,五份认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并未因《新材料认定细则》的突然出现而受到影响。其中,37eml型焊接式框架和37em防爆带组件还顺利通过了五步认定。就证据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而言,双方曾在[2006]陕民二初字第l6号案件中就认定协议中签署的“供货期暂定为8~10年,数量为5个品种的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