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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及其法律适用(20)

时间:2011-03-20 21:59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恶意 ,可谓实务中需要阐明的问题。根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 2 . 15 条第 3 款的规定,所谓 恶意 ,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
恶意,可谓实务中需要阐明的问题。根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5条第3款的规定,所谓恶意,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者继续谈判。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l项规定的假借订立合同其实就是没有达成合同之真意之谓。查阅我国1998820《合同法(草案)》第40条第l款,对于恶意磋商曾要求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但《合同法》第42条第l项未做此要求,故在解释上,该条项规定的恶意并非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的故意,而是没有与对方达成合同之真意的故意。此外,与《欧洲合同法原则》相比较,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l项仅规定了恶意进行磋商,而未规定恶意终止磋商。但在法律适用解释上,似应将恶意进行磋商解释为包括恶意开始磋商和恶意继续磋商。

    第二,告知义务。《合同法》第42条第2项关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规定,属于违反信息告知义务的情形。其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属于典型的不作为;“提供虚假情况”属于典型的积极作为。我们认为,《合同法》第42条第2项该条该项并非关于一般性的告知义务的规定,而应理解为特别规定,即针对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告知义务的规定。至于如何判定告知义务之有无,如何确定其边界,则难以寻求具有普遍意义的答案。比较可行的方法应是依个案具体情况,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交易习惯如何,以及应否发生告知义务之利益衡量等综合判定。

    第三,保密义务。《合同法》第43条关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当属此类。

    第四,其他先合同义务。《合同法》第42条第3项关于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的规定,虽然没有具体化,但为先合同义务的规定在中国法律实践上的发展预留了充分空间。

    ()关于彩虹公司是否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分析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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