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可谓实务中需要阐明的问题。根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5条第3款的规定,所谓“恶意”,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者继续谈判。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l项规定的“假借订立合同”其实就是没有达成合同之真意之谓。查阅我国 第二,告知义务。《合同法》第42条第2项关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规定,属于违反信息告知义务的情形。其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属于典型的不作为;“提供虚假情况”属于典型的积极作为。我们认为,《合同法》第42条第2项该条该项并非关于一般性的告知义务的规定,而应理解为特别规定,即针对“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告知义务的规定。至于如何判定告知义务之有无,如何确定其边界,则难以寻求具有普遍意义的答案。比较可行的方法应是依个案具体情况,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交易习惯如何,以及应否发生告知义务之利益衡量等综合判定。 第三,保密义务。《合同法》第43条关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当属此类。 第四,其他先合同义务。《合同法》第42条第3项关于“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的规定,虽然没有具体化,但为“先合同义务”的规定在中国法律实践上的发展预留了充分空间。 (三)关于彩虹公司是否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分析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