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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及其法律适用(21)

时间:2011-03-20 21:59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鉴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显著特点系在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因此,就本案而言,本案所涉合同主要是五份认定协议和正式的供货合同。由于五份认定协
    鉴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显著特点系在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因此,就本案而言,本案所涉合同主要是五份认定协议和正式的供货合同。由于五份认定协议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且不同程度地进行了履行,加之双方对认定协议的履行和效力并无争议,因此对于五份认定协议而言,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问题。双方诉争的缔约过失责任仅是针对正式的供货合同。根据上文整理归纳的我国合同法理论和实务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脉络和内核,我们下文重点分析本案中彩虹公司是否违反先合同义务,由此判定彩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1.彩虹公司是否违反诚信缔约义务即是否进行恶意磋商。

    本案诉辩双方关于是否存在恶意磋商问题的诉争焦点集中在:彩虹公司正式签约时提出降价30%行为是否构成恶意磋商?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l款所规定的恶意磋商在解释上仅包括恶意开始磋商和恶意继续磋商,而尚未包括恶意终止磋商。如果在磋商过程中提出价格或者费用问题而拒绝缔约,则一般属于恶意终止磋商情形。《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5条之注释3所举的著名案例就是通过费用或价格问题恶意终止磋商的情形。该案例为:甲向乙保证,如果乙努力取得经验并准备投资15万美元,则向乙授予专营许可;此后的两年间,乙为订立该合同进行了大量准备工作,且一直深信将会得到甲的专营许可。当订立协议的一切准备工作就绪时,甲通知乙必须投资更多的金额。乙拒绝了此种要求,同时乙有权要求甲赔偿其为准备订立合同所发生的费用。在本案解析中,暂且不论是否可以将《合同法》第42条第l款所规定的恶意磋商扩大解释为包括恶意终止磋商,我们假设恶意磋商包括了恶意终止磋商,那么本案中彩虹公司提出降价30%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终止磋商呢?

    在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价格问题的确是导致彩虹公司与星云公司未能签订正式供货合同的重要原因。而欲认定彩虹公司是否构成恶意磋商而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必须认定彩虹公司存在没有与星云公司订立正式供货合同之真意恶意,即敌意以价格为手段来达到不缔结正式供货合同之目的。关于缔约价格发生变化问题,通常存在两个可能:其~,缔约方故意地操纵价格,人为地提高价格或降低价格以达到不缔约之目的;其二,因市场发生巨大变化而导致价格出现重大变动。前者应当属于恶意缔约或履约情形,后者则应纳入缔约后的情事变更范畴。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认定协议中约定了样品的价格,但在签订正式供货合同之前产品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该价格重大变化并非彩虹公司人为地故意操纵,而是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所致,市场价格方面的重大变化可以成为彩虹公司不签订正式供货合同的正当理由,彩虹公司不构成恶意磋商。(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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