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部分产品价格降低幅度超过50%。彩虹公司2005年度报告亦已显示,彩管销量急剧下降,库存急剧增加,彩管价格大幅走低,导致企业经营困难;截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彩虹公司在正式供货合同订立、磋商阶段,根据市场变化提出相应的价格要约,是一种符合市场规律和交易常理的合理磋商行为;而星云公司坚持以认定协议中样品的高价格作为订立正式供货合同的大批量产品价格的磋商行为,却带有无视市场规律,违背公平原则的色彩。 即便采用民法理论上最为宽松的合同成立规则,即假设本案双方已经就正式供货合同的产品质量条款达成合意并有效成立,那么也应当属于价款、数量、履行期限等合同要素约定不明的情形。仅就其中的价格要素而言,根据《合同法》第61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以及第62条关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在订立合同时按照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确定双方争议的价格因素应当遵循下列认定路径:应当协议补充;不能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可见,本案中,假设正式供货合同已经成立,而仅对价格约定不明时,彩虹公司已通过协议补充的方式与星云公司进行协商;在协商不成时,由于认定协议中的样品价格不能当然地被视为大批量正式供货合同的价格,因此亦应根据双方交易惯例确定,而本案中双方曾于2004年8月6日根据市场价格变化而协商提高了样品的价格,似可暂作为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若上述方式皆不能确定,亦应根据市场价格确定。由此可见,即便依照理论上最为宽松的合同成立规则,本案中的价格亦主要应当依据双方协商或根据市场价格来确定。本案的一审和二审期间,彩虹公司表示愿意以合理的市场价格继续接受星云公司的供货,但因2007年始彩虹公司对产品的材质和结构进行的调整,星云公司表示无力更换模具,双方未能就继续磋商供货合同达成合意。这种明显具有供货合同磋商性质的事实亦不能说明彩虹公司存在恶意磋商行为。故星云公司关于彩虹公司恶意磋商而违背诚实信用的主张,于法于理,均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