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就上述问题及相关法律适用,分析如下: (一)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和要件辨析 虽然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曾经存在诸多争论,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发展至今天,已被普遍认为属于一种区别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独立责任类型。 任何一种责任均有其构成要件,构成要件的不同是区别各种责任的重要方面。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缔约人违反先契约义务致使相对人遭受损害,造成利益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因此,本案首先面临的基础法律问题是厘清学界众说纷纭的关于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学界存在诸多不同观点,大致可以归结为二要件说、三要件说、四要件说和五要件说。我们认为,上述诸种观点要么过于简单,要么过于繁琐。例如,二要件说过于简单,且很不完备:三要件说未能包括缔约过失责任的特征,也未能将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相区别。五要件说过于繁杂,把不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诸如“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有瑕疵”也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我们认为,应遵循关于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一般原理,并结合缔约过失责任自身的特点,来归纳缔终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据此,我们倾向将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归结为匝个:其一,缔约人在缔约过程违反先合同义务;其二,缔约相对方受有损害;其三,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四,违反先合同义务方存在过错。综观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其最核心部分在于缔约方在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因此,认定缔约过失是否成立的关键就在于认定缔约方是否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二)关于合同法中先合同义务的类型及判断 缔约过程中的任何一种过错,都是以存在义务为前提;只有违反了这些义务,才能产生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耶林教授的缔约过失理论中历强调的“积极义务范畴”就是后来被演变为“先合同义务”概念的基础.进而以民法的诚实信用为依托,作为一种合同附随义务。然而,应当注意到,先合同义务的内涵是不断发展并日益丰富的,应当与具体的时空和事实相结合,抽象地研讨先合同义务并无实益。在中国,先合同义务被学说继受之后,为合同法所肯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条和第43条之规定.先合同义务被限定为“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义务”,并可以归纳为四种类型: 第一,诚信缔约义务。《合同法》第42条第l项关于“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规定,属于此类。该条项中的(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