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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时间:2011-03-23 21:19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燕庄村委会第三村民组与中国银行郑州市纬五路支行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评析

  【指导点评】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料的情势,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势必导致合同当事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但是,也应当考虑合同解除后给相对方所带来损失的实际情况,给予另一方当事人适当且合理的补偿。

    最高法院在分析中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它旨在维持当事人这间的利益平衡,贯彻民法的公平原则、兼顾诚实信用原则。市场经济的稳定运行、意思自治精神的彰显,离不开有效合同必要严格遵守的基本原则,否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挑战。但是,在合同订立之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所无法预见到的客观情况,导致一方当事人难以继续履行合同所确立的义务,如果不赋予受到重大损失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可能将违背双方的利益关系并出现较大利益失衡,有违民法和合同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旨义。在此分析的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燕庄村委会第三村民组与中国银行郑州市纬五路支行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即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必要性和现实性的典型例证之一,也是《合同法解释》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之前,法院不得不引用民法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来审查相关案件的权宜之策。

    国际上的通行立法原则也应是我国这个刚刚步入市场经济社会的国家所应采纳的立法原则,按照国际惯例确定我们的交易规则,有利于市场经济中诚信体系的建立,也有利于各方充分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理合法的民事权益,争取利益最大化、损失最小化的目标的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原审判长、高级法官吴庆宝教授点评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燕庄村委会第三村民组。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东段。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郑州市纬五路支行。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纬五路2号。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4年,中国银行郑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郑州分行)为建设办公及住宅楼,向郑州市规划局提出用地申请,并与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燕庄村委会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燕庄三组)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约定每亩补偿50万元,实际土地面积为244亩,补偿费总额为1170万元。该块土地上的搬迁均由燕庄三组负责,中国银行郑州市分行没有对该村民组的村民予以安置。l9959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中行郑州分行(乙方)应付燕庄第三村民组(甲方)征地补偿款:壹千壹佰柒拾万元整。二、甲方同意将土地补偿款ll70万元存入乙方,存款期限为50年,自19959302054101止。三、甲方的存款利息按国家规定的一年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该利息由乙方于每年的930目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四、由于乙方征地使甲方广大村民受到其他损失,乙方同意另行向甲方给予赔偿。甲乙双方共同商定的一年赔偿数额为180万元减去ll70万元当年存款利息(不含保值额)之差,赔偿期限与存款期限相同,支付日期为每年930日前。五、乙方应按当年国家公布的定期一年保值率对该180万元进行保值,并根据国家公布的当年一年期存款利率与1995年度国家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之差以l l70万元为基数,计算增加补偿金额;若当年利率低于1995年度利率则不作调整,若当年利率高于1995年度利率则按当年高出的百分点计算增加年补偿金额。这部分另计,并于当年930日前支付给甲方。六、甲方不得随意一次性抽回存款资金,如确需提前一次性抽回资金,应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方可抽回,资金抽回时,乙方需同时结清当年实际存款天数的利息和按实际存款天数计算当年应付的赔偿额、保值额,以上各款项结清付出后,本合同第4条作废,本合同自行终止。七、违约条款: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不得违约。若乙方不能按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违约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加付给甲方;乙方若延期付款超过三个月,乙方须加倍支付当年应付金额。如超期不付款,乙方同意将燕庄村东、金水路南该块土地及建筑物无偿归甲方所有。八、期满后当月内乙方将甲方全部存款,存款利息及保值额、补偿额一次性付清后,本合同自行终止。九、本合同一式六份,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十、其他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后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中行郑州分行也按协议将180万元款项支付给燕庄三组。l998年底,原中行郑州分行撤销,相应债权债务由中国银行郑州市纬五路支行(以下简称纬五路支行)承继。纬五路支行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02812,纬五路支行向燕庄三组发出《商告函》,提出退返土地补偿款本金1170万元,并于20021021将该款划转至燕庄三组账户,燕庄三组出具了暂收条。20021028,燕庄三组向纬五路支行发出一份《商告函》,表示不接受退返款项,仍坚持原协议的执行。至双方发生争议止,纬五路支行向燕庄三组已支付款项1260万元,另在诉讼中又支付360万元(2003年支付180万元,2004年支付180万元),纬五路支行向燕庄三组共计支付1620万元。  二、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一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四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中行郑州分行与燕庄三组于1995930签订的协议是复合性的协议,协议第123条关于存款期限、利率及支付办法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条款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第4条、第5条关于其他损失的计算方法问题,燕庄三组称该损失包括利息和其他损失,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损失的存在,双方就损失所做的约定,是名为赔偿,实为高息,违反了《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纬五路支行、燕庄三组双方对于该合同条款中无效条款的形成均具有过错,纬五路支行作为缔约一方,明知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而予以签订,对该纠纷的形成应承担主要责任,应给予燕庄三组适当的赔偿,其已经支付的1620万元的款项不再返还,另外还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款l80万元,燕庄三组对纠纷的形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l款第(3)项、第56条之规定,判决:()原中国银行郑州分行与燕庄三组所签订协议书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无效。()纬五路支行已经支付的1620万元的款项不予返还,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燕庄三村组款项180万元。

    燕庄三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双方l9959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在19941221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约定:土地补偿标准为每亩50万元;燕庄三村负责完成土地内原有建筑的拆除,安置及人员补偿工作并负担费用;中行郑州分行按土地补偿标准支付土地转让补偿费,该补偿费为一次性全面补偿……。自此可以看出,中行郑州分行与燕庄三组在征用土地的过程中,对土地补偿款及人员安置费有明确的约定,是由燕庄三组负责自理。但是协议对青苗补偿和地上建筑物拆迁补偿费却没有表述。《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双方1994年的补偿合同仅约定土地补偿费用,而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没有涉及。1995年的协议书第4条确定,由于乙方征地使甲方广大村民受到其他损失,乙方同意另行向甲方给以赔偿。此条说明,双方将土地征用的其他损失进行了补充约定,并明确了补偿数额及补偿期限,是对1994年补偿合同的变更和补充,是对补偿费用的重新约定。分析当事人双方l995930日协议书,其第4条的约定参考了当时存贷款利率标准。在当时的情况下,纬五路支行吸收燕庄三组ll70万元的存款,通过资金流通,可以获得收益。因此,其除支付燕庄三组存款利息外,每年还可以支付利息外的补偿款。燕庄三组的合同目的每年都得以实现。但是,随着国家不断对存贷款利率的调整,纬五路支行已经不能从燕庄三组的存款运作中获得收益,支付了燕庄三组利息外的土地补偿款后,不仅不能获得资金收益,还需要亏损性向燕庄三组支付补偿,合同目的则根本不能实现。现双方履行l995年补偿协议已经l0年之久,纬五路支行向燕庄三组支付了共计1620万元的补偿款项,燕庄三组因土地被征用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如果继续履行l995年补偿协议,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则失去了平衡,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纬五路支行将受到重大损失。故二审法院认为,纬五路支行和燕庄三组l995年所签订的补偿协议,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难以预料的情形,因此,遭受损失的一方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其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纬五路支行于2002812向燕庄三组发出《商告函》,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愿。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形下,纬五路支行提出诉讼,在请求确认双方合同无效的理由中,也明确表示双方合同不再履行的意思,与其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故纬五路支行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依据,依法可以支持。双方l995930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当予以解除。

    同时,二审法院亦认为:纬五路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在签订征地补偿合同的过程中没有采取谨慎的态度,对合同在履行中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形疏忽大意,对本案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故1995年补偿协议解除后,还应对燕庄三组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除其已经支付的l620万元外,纬五路支行还应对燕庄三组予以适当补偿。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补偿金额为360万元。原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l款第(1)(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l.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四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2.解除原中行郑州分行与燕庄三组1995930所签订的《协议书》;3.纬五路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燕庄三组款项360万元(2005年10月12已支付的180万元在履行本判决时扣减),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4.驳回纬五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燕庄三组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

    燕庄三组申请再审称,其与中行郑州分行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不应予以解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l款第6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四、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1995年9月30,燕庄三组与纬五路支行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至2005年纬五路支行向燕庄三组支付1620万元的补偿款项(燕庄三组总存款为l l70万元);同时随着金融政策变化,国家上调存贷款利率,纬五路支行支付了燕庄三组利息外的土地补偿款后,不仅不能获得资金收益,每年还需要亏损性向燕庄三组支付补偿款,如果继续履行补偿协议,此后四十多年将支付巨额补偿款,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失去了平衡,纬五路支行将遭受重大损失,结果显失公平。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协议时无法预料的情况,如果继续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合同一方当事人将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自己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基于客观情形的重大变化,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协议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纬五路支行在履行该协议砥临严重困难时,虽然可以主张解除该协议,但是其对无过错的相对方燕庄三组仍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纬五路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签订征地补偿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谨慎审查义务,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料到合同履行中可能出见的意外情形,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出现了严重困难,在此情况下其主张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在充分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除纬五路支行已经支付的l620万元外,判决另外再补偿燕庄三组360万元,上述赔偿数额足以弥补燕庄三组因合同解除所遭受的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比较客观公正。综上,二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确立的公平原则,判决解除燕庄三组与纬五路支行签订的《协议书》,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l款之规定,驳回燕庄三组的再审申请。

    五、本案争议问题的法律分析

    本案系合同纠纷,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燕庄三组与纬五路支行签订的《协议书》应否予以解除,即解除《协议书》有无法律依据。

    在《合同法解释()([2009]165)施行前,我国民事立法中对情势变更原则并未有明确规定。①在《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对是否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争议颇大,《合同法》未予采纳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什么是情势变更,界限不好确定,各国理解也不尽一致,规定可能产生被滥用的情况,对合同履行不利,主张在《合同法》中不作明文规定。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有运用情势变更原则裁决合同纠纷的不少案例,如1992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案适用祛律问题的函》的批复。对于本案而言,二审判决实际上是运用情势变更基本理论解决纠纷的。

    ()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与基本含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之一,许多国家的合同法都有相应的规定,包括《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公约也对情势变更原则作了具体规定。在我国《合同法》制定过程中,有学者主张设情势变更原则这一条款,后因发生争议,《合同法》未将此原则纳入其中。但在司法实践中,因情势变更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案例屡见不鲜,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引起了重视。尤其在当今世界经济的动荡时期,我国的财政、货币政策随着市场经济的剧烈变化,而适时作出调整。为此,随着经济社会环境的变化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已提上合同法解释的议程。最终,200929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l462次会议通过了《合同法解释()(法释[2009]5),并于同年513日施行。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几乎没有争议。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变更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规则、显失公平规则既有联系和相似之处,同时又有许多不同。不可抗力是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而情势变更虽然也要求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但其所带来的结果并非不能履行,而是表现为履行艰难或代价昂贵,并造成双方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而为的对一方明显有利而对另一方有重大不利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行为属于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申请撤销或变更,而情势变更合同则属于有效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产生的理论依据

    对于其产生的理论依据,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都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论述,产生了不同的学说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法律行为说。此说是德国学者奥特曼在1921年提出的,其在《法律行为基础》一书中将法律行为定义为:法律行为基础是缔结法律行为时,当事人一方对于特定环境的存在与发生具有的预想,相对人明知这种预想的重要性且未作反对表示;或者,多数当事人对于特定环境的生存或发生所具有的共同预想,基于这种预想,形成缔结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

    二是默示条款说或合同目的落空说。该说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判例中提出来的,该说主要认为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以该合同据以成立的客观条件不变为基础而使合同有效存在的,且合同当事人对合同负有履行义务。所以。在合同默示存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款,该条款主要表达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客观基础如果发生了不能预见的变化,那么可依默示条款变更或解除合同。    三是诚实信用原则说。该学说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中的具体运用。在合同成立后,如果订立合同的客观情况非因当事人双方的原因发生变化,那么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所以当事人可以对合同作出变更或解除。

    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源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导致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将遭受重大损失,双方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权利与义务不相一致,结果过于悬殊,有违公平、公正价值判断理念。在此情况下,为了维护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赋予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许多学者则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更是情势变更原则的一项基本理论依据,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其理论根据就应当为诚实信用原则。”①诚实信用原则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其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这种意义上讲,诚实信用原则也可为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是对正在履行的有效合同效力的阻断,事关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变更,在适用时必须遵守严格的条件,否则是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权利的侵害。

    1.主观上,情势变更事由的发生是当事人不能预见和避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变更事由的发生是不知或不可知的。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变更事由的发生与其主观意愿与客观行为无任何关系。如果变更事由的发生是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而不是不能避免的,那么只能按违约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处理,而不能适用情势变更条款;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情势变更所发生的情形已经约定解决的办法,只能依约定来解决,而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2.客观上,需要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情势即通常所说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基础或环境。“变更”即合同据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订立合同时基础或环境已经不复存在了,以致于使合同履行发生困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般认为属于合同履行中情势变更事由包括:(1)由于商品经济的本质和市场所固有的风险;(2)物价大幅上升;(3)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和对经济的调控;(4)各种经济行政管理措施;(5)国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6)外国货币大幅贬值或者升值。如同本案,由于国家金融政策的变化,不断大幅上调存贷款利率,合同订立时的金融政策发生了重大改变,导致合同履行的基础与环境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但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情势变更原则来规避合同的履行,对是否属于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应当予以严格限制。

    3.在时间上,情势变更原则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履行完毕之前这段时间内。如果是在合同成立之前发生的情势变更,那么则可以认定为当事人是依变更后的情势订立的合同,所以由当事人依合同要求来承担履行结果;如果是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情势发生变更,那么对合同则无任何影

响。所以,情势变更情况只有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履行完毕之前这段时间内,才可适用该原则。

    4.在法律后果上,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导致双方利益关系失衡。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利益明显受损,另一方当事人受益的状况,造成明显不公平的结果。本文认为是否有违公平,以下几点可作参考:一是是否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二是双方的利益关系是否发生重大变动,危害交易安全;三是主张适用的一方因不适用而遭受的损失,一般要远大于适用时对方所遭受的损失。

    总之,市场经济的稳定运行、意思自治精神的彰显,离不开有效合同必要严格遵守的基本原则,否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挑战。但是,在合同订立之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所无法预见到的客观情况,导致一方当事人难以继续履行合同所确立的义务,如果不赋予受到重大损失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可能使得双方的利益关系出现较大失衡,有违民法和合同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义旨。实际上,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它旨在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贯彻民法的公平原则、兼顾诚实信用原则。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燕庄村委会第三村民组与中国银行郑州市纬五路支行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即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必要性和现实性的典型例证之一,也是《合同法解释》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之前,法院不得不引用民法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来审查相关案件的权宜之策。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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