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的证明对象存在异议,认为彩虹公司工作人员到星云公司考察工作,不是指导其安装设备和指导生产,而是为了质量标准化方面的考察;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要求不予质证。 彩虹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彩虹集团公司彩管一厂与咸阳福阳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分别于 关于星云公司提供的三个证据,由于彩虹公司对星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和(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最高人民法院对该两个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彩虹公司对证据(二)所证明的对象存在异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证据(二)的照片内容上难以识别彩虹公司工作人员是在指导其安装设备和指导生产,还是在进行质量标准化方面的考察,故对证据(二)的证明对象难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对其证明的内容和对象不予采信。因星云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实质或形式上的关联性,故最高人民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彩虹公司提供的证据,由于星云公司亦未举出反证证明彩虹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加之该证据与本案中所涉认定协议和正式供货合同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70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星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和(二)以及彩虹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原审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