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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合同保价运输条款纠纷案款

时间:2010-10-08 13:36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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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原广科技公司。

    被告:被迅货运公司。

    2006年10月9,原广科技公司与刘某签订产品供货单(代合同),约定原广科技公司向刘某销售华硕$6323F—DR笔记本电脑一台,单价l6800元,笔记本电脑包一个,单价5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刘某应在3(从发货之日至货款到原广科技公司账户为止)内向原广科技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以现金结算,原广科技公司以公路运输方式发货。刘某若逾期付款,原广科技公司有权停止发货,同时刘某应向原广科技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原广科技公司若违约,赔偿刘某结算总金额25%一30%的违约金。

    2006年10月9,原广科技公司与被迅货运公司签订货运单,委托被迅货运公司将笔记本电脑运交廊坊的刘某。该货运单由被迅货运公司人员填写,编号为N0B0050052,货物名称一栏中填写了笔记本电脑的简称笔记本,件数为l件,运费为5元,付款方式为廊坊付。货运单第二联顾客联上有承运人被迅货运公司吕某签字,并盖有被迅货运公司合同专用章。

    货运单签订后,货物在被迅货运公司运输过程中丢失。双方当事人未就该笔货物运输业务向保险公司投保,原广科技公司向刘某赔偿了违约金4212元。

    经查,除本案所涉运输业务外,被迅货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广科技公司曾委托该公司运输过其他货物。

    诉辩

    原告原广科技公司诉称:原广科技公司于2006l09日与第三方刘某签署供货单(代合同)”,销售给刘某笔记本电脑一台。原广科技公司据此履行合同,于当日委托被迅货运公司运送笔记本电脑到刘某处。被迅货运公司在托运过程中将笔记本电脑丢失,致使原广科技公司无法与刘某履行合同,赔偿刘某违约金4212元。原广科技公司多次要求被迅货运公司赔偿损失,至今未果。为此原广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迅货运公司赔偿原广科技公司华硕笔记本电脑($6323F—DR)价值l6800元、笔记本包价值50元及该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4212元,合计210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迅货运公司承担。

    被告被迅货运公司辩称:(1)被迅货运公司与原广科技公司的唯一合同是l09日该公司N0B0050052号货运单,合同第2款规定:欢迎进行保价运输,保价费按3‰收取,参加保价运输要声明价值,在

运输过程中如出现丢失、损坏等现象,已保价的按80%赔偿,未参加保价的按运费的l0倍赔偿,最高赔偿不超过1500元。原广科技公司发货时并没有注明货物价值,也没有做保价运输。现在货物丢失,被迅货运公司无法知道货物实际价值到底是多少,对于原广科技公司后来申明的货物价值该公司不予认可.所以该公司不同意原广科技公司的赔偿要求,只同意赔偿原广科技公司运费的l0倍,即50元。(2)原广科技公司2006lo9日委托被迅货运公司运给廊坊刘某的笔记本电脑丢失,被迅货运公司第一时间已经通知客户,也就是lO10日上午930分左右.刘某就已经知道货物丢失。原广科技公司没有及时做出补救,由此造成其与刘某之间的违约金事宜与被迅货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审判

   法院认为:原广科技公司与被迅货运公司共同签订的货运单对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运费、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进行了约定,双方已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承运货物丢失后,被迅货运公司能否依照货运单上的保价运输条款对原广科技公司进行赔偿,即货运单上的保价运输条款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货运单上的保价运输条款属于被迅货运公司预先拟定,在货运单上预先印制,并在双方当事人签订货运单时未与原广科技公司协商的格式条款。《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迅货运公司事先印制的货运单并未采用明显标记或特殊字体提请原广科技公司注意保价运输条款中限制、免除其赔偿责任的内容,而且被迅货运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在向原广科技公司出示货运单时没有就是否保价及其后果进行特别说明和提示。被迅货运公司人员在填写货运单时,未要求原广科技公司在货运单“保价”、“不保价”的选择框中进行选择,双方当事人此前也未曾发生过货物运输业务。故法院认为被迅货运公司在采用保价运输格式条款与原广科技公司订立运输合同时,并未按照《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在原广科技公司无法确知保价运输格式条款中限制、免除赔偿责任内容的情况下,该格式条款事实上免除了被迅货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货物丢失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合同法》第40条中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的,该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故法院认为运输合同中的保价运输格式条款应属无效,被迅货运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被迅货运公司应按照《合同法》第311条的规定,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丢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原广科技公司要求被迅货运公司赔偿笔记本电脑及电脑包价值168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虽然在原广科技公司与被迅货运公司签订的货运单中,未注明承运货物的价值,但根据原广科技公司与刘某的笔记本电脑产品供货单及该公司开具的发票可以认定笔记本电脑及电脑包的销售价格为l6850元,故法院酌定被迅货运公司应按照这一销售价格对原广科技公司进行赔偿,法院对原广科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广科技公司要求被迅货运公司赔偿其支付给刘某的违约金421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合同法》第H3条中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夏台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迅货运公司在与原广科技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并不了解原广科技公司与刘某之间笔记本电脑买卖合同中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其不可能预见到原广科技公司会因为笔记本电脑丢失而发生违约金损失,故该违约金不属于被迅货运公司赔偿的范围,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依照《合同法》第8条、第39条、第40条、第ll3条第l款、第3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迅货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原广科技公司笔记本电脑丢失赔偿款l6850元;

    二、驳回原告原广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被迅货运公司提出上诉。

    被迅货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货运单所规定的保价与否条款的性质认定有误,该条款并非绝对的免责条款,而是选择条款。货运单已经用较大的、醒目的特殊字体提示原广科技公司对保价与否有选择权,且在下一栏中对保价与否的后果进行了详细解释。原广科技公司看到上述特殊字体和符号后,并未要求被迅货运公司对该条款进行解释。因此,被迅货运公司有理由相信原广科技公司对该条款内容明知,且办理该笔托运业务的业务员可以证明其就是否保价问题已经提醒原广科技公司注意,一审法院认为被迅货运公司未对该条款进行明显提示不当。(2)一审法院对货运单所记载的笔记本价值的认定证据不足。货运单记载托运物品为笔记本,其他内容均未注明。仅凭供货单与货运单上收货人的名字一致,即推定托运物品系供货单所涉物品的证据不足。且原广科技公司提交的发票上并末记载付款人的名字,该发票不能证明发票所记载的笔记本电脑系货运单托运的笔记本电脑。(3)即使一审法院对货运单记载的笔记本电脑的价值认定正确,因该价格中明显包括了利润,而利润部分并非被迅货运公司在与原广科技公司订立货运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损失,故一审法院不应判令被迅货运公司依据笔记本电脑的销售价格对原广科技公司进行赔偿。(4)一审判决与我国目前物流行业的惯例不相符合,违反了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原广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广科技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被迅货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货运单系格式合同,相关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解释有明确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被迅货运公司上诉称货运单中规定的保价条款并非绝对免责条款,且其已提醒原广科技公司注意该条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迅货运公司未对该条款进行明显提示及该条款无效不当。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系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货运单是被迅货运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单证,货运单中关于未参加保价的按运费的l0倍赔偿,最高赔偿不超过1500元的规定是被迅货运公司单方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在一定范围内免除了被迅货运公司自身的赔偿责任,从而加重了原广科技公司的责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迅货运公司在与原广科技公司订立货运合同时,应以合理方式提请原广科技公司注意该条款内容。而被迅货运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其未就投保条款向原广科技公司进行特别提示,在二审中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该条款的内容以合理方式提请原广科技公司注意。其次,依据《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货运单关于未参加保价的按运费的l0倍赔偿,最高赔偿不超过1500元的规定,因加重了原广科技公司的责任,在一定范围内免除了被迅货运公司自身的赔偿责任,应为无效条款,该条款对原广科技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迅货运公司未就保价运输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及该条款无效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被迅货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广科技公司与被迅货运公司之间设立的货运合同,除保价运输条款无效外,其他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迅货运公司负有将原广科技公司委托运输的货物送交收货人的合同义务,并依法负有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迅货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货运单所记载的笔记本价值的认定证据不足及销售价格中包括利润,其不应依据销售价格对原广科技公司进行赔偿,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被迅货运公司虽然对一审法院依据供货单及被迅货运公司开具的发票认定货运单托运的笔记本电脑及电脑包的价值为16850元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一审法院判令被迅货运公司按笔记本电脑的销售价格赔偿原广科技公司的损失,并未超出被迅货运公司在与原广科技公司订立货运合同时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故被迅货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迅货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与我国目前物流行业的惯例不相符合,违反了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因被迅货运公司与原广科技公司订立了货运合同,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货运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被迅货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l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销售产品的销售商与运输货物的货运商之间可能会发生多次内容相同或相近的货运合同交易,所以如同本案中所出现的情况一样,货运商大多会提供货运合同的格式条款来与销售商订立合同。而销售商也不会对此有意见,因为格式条款固定了一些双方之间交易的基本内容,对双方而言都是简单便捷的交易方式。

    为了合同格式条款的合理使用,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作出了一定的限制,首先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合理确定合同权利义务,对免除、限制已方责任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的义务。这是《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其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本案中,被迅货运公司的货运单中规定了:欢迎进行保价运输,保价费按3‰收取,参加保价要声明价值,在运输过程中如出现丢失、损坏等现象,已保价的按80%赔偿,未参加保价的按运费的l0倍赔偿,最高赔偿不超过l500元。这些内容没有用明显标记或特殊字体提请原广科技公司注意,被迅货运公司在向原广科技公司出示货运单时没有就是否保价及其后果进行特别说明和提示。货运单由被迅货运公司人员填写,填写时,被迅货运公司人员未要求原广科技公司在货运单“保价”、“不保价”的选择框中进行选择。由于运费仅是5元,按照最高10倍赔偿的话,原广科技公司仅能获得50元的赔偿,远远低于笔记本电脑l6800元的售价,因此法院认定保价运输条款实际上免除了被迅货运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一致判令被迅货运公司按照《合同法》第311条的规定,赔偿原广科技公司笔记本电脑丢失的实际损失。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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