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中要明确双方当事人不履行应尽义务的违约行为以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例如规定由于承租方保管、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的损坏、丢失应负责修复达到正常使用标准或赔偿等。在违约条款中经常约定承租人未及时交纳租金时迟延的利息。事实上,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合同中还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可以约定当事人双方违约时应负担的违约金及其交付方式。但是该违约金的约定不得在当事人之间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否则,负担不公平的违约金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当事人双方还可以约定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 1999年4月16日,上诉人钟松灵与被上诉人庄长第签订一份不同版本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但两份合同均约定钟松灵将位于惠阳市淡水镇人民五路17号楼房第一层左边一间约20平方米的铺位出租给被上诉人使用,租期为二年零六个月,即自1999年4月16日至2001年10月16日止;每月租金900元,庄长第于签约时付押金900元,如庄长第中途退房,押金不退等。合同签订后,钟松灵依约将房屋交给庄长第使用,庄长第交押金900元,并在该铺位经营蓄电池等生意。2000年12月21日,钟松灵等人到庄长第处催收租金,庄长第只支付了租金600元,钟松灵不满,把庄长第店里的货物拿走了,并要求庄长第写下抵押条子,无奈,庄长第只好搬出承租房屋,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 2001年2月28日,庄长第已将2000年12月16日之前拖欠的租金2600元交当地派出所转交给钟松灵,但钟松灵没有退还押金。同年3月1日,当地派出所在钟松灵家里提取了蓄电池、电视机等货物一批,并交回给庄长第。另外,庄长第在2000年12月16日至2001年1月16日的月份中只经营了五天。按天计,应交租金l50元,庄长第已付600元,钟松灵多收租金450元。 原审法院惠阳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关系虽有各自提交的租赁合同,但双方均不能提交合同的原件,本院无法认定,视为双方的租赁合同不存在。 由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并没有依法登记,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收取原告的900元房屋押金和450元租金是实际无使用房屋的租金共1350元应退回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01年6月18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原被告(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