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士旅游分公司诉李某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原告:巴士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巴士旅游分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 被告:李某 【诉请与抗辩】 原告诉称:199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从l997年8月1日至2001年4月1日止,共计44个月,合同期满后,被告将车辆牌照交给原告,车身的所有权归被告,牌照的所有权归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签订继续租赁合同,又不交回车辆牌照及车辆证件、办理过户手续,而且继续从事经营活动,致使原告不能将牌照租赁给他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BXl714出租车行驶证等证件,责令被告办理BXl714出租车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判令被告按每日18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从2001年4月2日至2001年5月21日的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正在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举证情况】 诉讼中法院要求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存在,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范围和大小举证;被告就其没有违约事实或存在免责事由进行举证;法院依法进行了查证,其情况如下: 1.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及其证明对象 (1)1998年4月1日原巴士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证明巴士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 2000年2月24日,巴士公交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吸收合并巴士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决议》,证明原告承受巴士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行使其合同权利,履行其合同义务。 (3)原告与陈某于2001年3月1日订立的一份租赁经营合同,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4)车辆过户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2.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及其证明对象 (1)过户申请报告和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证明,证明被告没有违约,正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2)机动车变更申请表,证明被告正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3)发动机变更费用收据,证明被告正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4)两份由其自行书写,由基本身份情况不明的个人在上面签字的资料,证明被告在合同终止后未进行营运。 【质证和辩论情况】 双方当事人在法官主持下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对原告主体变更、被告违约与否以及违约损害赔偿进行了辩论,其基本情况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998年4月1日原巴士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订立的《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无异议。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巴士公交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吸收合并巴士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决议》持异议,认为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陈某于2001年3月1日订立的一份租赁经营合同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过户申请报告和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证明不持异议。 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变更申请表持异议,认为申请变更的内容不是所有权变更,而是变更发动机缸体,与事实有出入。 6.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发动机变更费用收据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是发动机变更费用收据而不是过户费用收据。 7.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资料持异议,认为其不具备证据要求及条件,证人身份不明,资料为被告所写,证人只证明没有看到过其营运,而不能证明其没有营运。 【认证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证和判决(摘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系有效合同。被告李某在合同终止后,未在合理的期间内将BXl714出租车过户到其名下,将车辆行驶证及另一块车牌交还给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其一,继续履行。即将BXl714出租车行驶证及另一块车牌交还给原告;其二,赔偿损失。被告必须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从而弥补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即车辆过户费用。由于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由原告承担过户费用,故由于被告违约而由原告垫付的过户费用已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必须赔偿。另外,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将出租车牌出租,造成原告可得利益损失。对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被告亦必须赔偿。关于可得利益赔偿的起止时间的计算,本院认为从2001年4月15日计算至2001年5月21日(本案立案前一日)较为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cr7条、第1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巴士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巴士旅游分公司BXl714出租车行驶证及车牌一块。 二、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3904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6660元(从2001年4月15日计算至2001年5月21日,按每日180元的标准计算)。 四、以上三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履行完毕。 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证据运用评析】 1. 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思路 本案是典型的租赁合同纠纷案,具体言之是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法律明确规定了此类性质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无须证明被告故意或过失,而应证明租赁合同之存在及因被告之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但为计算赔偿,则原告还须证明损害的大小范围。被告则须证明自己没有违约,已依合同之本旨履行了合同义务,或者证明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之事由造成,或者证明自己的行为属合同免责范围,或者证明有减轻自己责任之情形存在以减轻自己之责任。 对原告来说,应证明他与被告之间存在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同时,原告还必须证明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办理过户手续而未办理,被告应将出租车牌照BXl714交回原告而未交回,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未履行后合同义务,即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义务。而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根据交易习惯,履行了后合同义务,积极协助被告办理出租车过户手续。对其损害的大小范围的确定,原告也应举证。我国《合同法》第ll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的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所以原告应证明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大小。 对被告来说,他应证明自己没有违约,即正在办理出租车过户手续,过户手续之所以至今未办理完毕,或者是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协助义务,或者是由于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被告应证明他已于2001年4月2日将BXl714车牌与诸多证件交还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至于另一块车牌与车辆行驶证未交还原告是由于其他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约定免责的原因造成的。 针对违约损失赔偿额,被告可举证证明原告的要求不合理,超过了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范围。 2. 本案证据运用研究 本案原告在举证中向法院提交了2000年2月24日,巴士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关于吸收合并巴士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决议》,试图证明原告承受了原巴士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行使其合同权利,承担其合同义务。对于该项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原告称合并决议是经工商局同意的,但却未提出工商登记证明,致使该项证据的证明力十分脆弱。众所周知,公司决议乃是一公司的内部事务,准确地说其性质是私人文书,仅在当事人间具有约束力,对外仅有宣示作用而不具有拘束力。法院对该项证据的认定有失仓促。原告又称如若被告不信,可以去工商机关调取工商登记,显然被告没有义务去调取工商登记,原告若想证明其承受了原巴士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应提出工商登记予以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原巴士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订立的《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关系,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原告与陈某于2001年3月1日订立的一份租赁经营合同与先予执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所花费用的票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所存在的问题是,由于原告提交的是其与一位特定的主体签订的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而没有提供与被告违约后同时期、同行业的普通营运收入标准,这种标准如有相关的规定则按规定,如无规定,则原告至少应多提供几份同期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予以证明,且最好是其他同类之出租车租赁公司所签之租赁合同,以示公允。总的来说,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有证明力方面的弱点,但整体而言。其证明对象明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的运用和证明是成功的。 本案被告在诉讼中提出抗辩的理由为其正在办理过户手续。因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还特别向法院提交了过户申请报告和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证明、机动车变更申请表以及发动机变更费用收据,证明被告于2001年4月7日已经开始办理BXl714出租车的过户手续。但这并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合同期满后,车身(含附件)的所有权归被告。所以被告应在合同期满后尽快办理完毕车辆过户手续。前述证据虽然能证明被告已经着手履行义务,但义务并未履行完毕,所以不能说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且被告履行完上述义务的时间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之内,否则,即便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也会因其履行行为不适当而招致责任的承担。因为合同并非要求被告于某时开始履行义务,而是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之内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向法院提交的两份由其自行书写由基本身份情况不明的19人在上面签字的材料。 试图证明被告于租赁合同终止后未进行运营,从而减轻自己的责任,这一证明思路和证明对象有着重大失误。首先,该证据本身就缺乏合法性。正如法院所分析的,该证据如系其陈述,则无须他人签名;如系证人证言,则证人基本身份情况不应不明。缺乏合法性的材料已经失去作为证据的资格。其次,即使该项证据合法,也不能证明应当或者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因为被告虽未在租赁合同终止后进行营运,但这并不影响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成立,这两者之间并没有必须的或相当的联系。显然,该证据也不可能证明其试图证明的证明对象。就本案被告而言,他并没有提出原告于租赁合同终止后,没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即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所以也不能由此而减轻自己的责任。同时,被告虽对原告支付的法院先予执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费用提出异议,却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费用是不合理的,其异议得不到证据支持,则异议当然不能成立。总的来说,被告的证明思路和证明对象都不太有力和准确,其证据的运用和证明是不成功的。 但是,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就法院判决而言,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原、被告在租赁经营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应于多长期间内办妥车辆过户手续。根据民法之一般原理,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义务的期间,则义务人应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义务。在本案中,此合理期间的认定却颇有疑问。在法院的判决中,法院直接认定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间内将BXl714出租车过商到其名下,将车辆行驶证及另一块车牌交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l5条的规定,证明合理期间证据显然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人民法院自不应主动地认定更不应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合理期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既然认为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则原告应提出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