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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证据运用(石某诉益通公司租

时间:2010-12-30 04:44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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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诉益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原告:石某

被告:益通公司

【诉请与抗辩】

  原告诉称:19974月原告租用被告的万通服装城摊区409号摊位,每半年租金500元,先交租金后使用。199955日和913日,原告代他人向被告缴纳了411号摊位的租金。2000年元月21日,原告缴纳了409号摊位租金500元,租期截止于同年631日。被告于2000317日上午将在409号摊位和411号摊位的柜子门撤走,不允许原告继续摆摊经营服装,直到同年414日,原告才恢复对409号摊位的经营。原告1999年及2000年上半年没有使用411号摊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l999年起开始租用411号摊位,一直不载纳摊位租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才撤走在409号摊位和411号摊位的柜子门,不允许原告继续摆摊经营服装的。原告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

  【举证情况】

  诉讼中法院要求原告就其与被告有关租用409号摊位的租赁关系,及其409号摊位停止经营所遭受损失进行举证;被告就其没有违约事实,1999年度及2000年上半年原告使用41 1号摊位进行举证。法院依法进行了查证。

1.原告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及其证明对象

1)原告于1999320日和同年730日分别交纳409号摊位租金共l000元(租期从199911日至l230日止)的收据2张,以及2000121日原告交纳409号摊位租金500元(租期从200011日至630日止)的收据1张,原告办理的409号摊位工商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用409号摊位的租赁关系。

  (2)证人刘某、胡某、李某证明被告撤除411号和409号摊位柜子门并阻止原告使用409号摊位基本事实的证言;409号和411号摊位的柜子门被拆除后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违约。

  (3)完税凭证,证明原告每月固定按l500元销售额纳税。

2.被告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及其证明对象

1)原告于199955日和913日交纳411号摊位租金共l000元(租期从199911日至l231日止)的收据2张,证明原告租用411号摊位的事实存在,原、被告间存在411号摊位租赁关系的事实。

  (2)证人魏某证明,原告自19991月至20003月一直使用411号摊位的证言,证明原告从200011日至20003月使用411号摊位。

  (3)被告对案情的陈述,证明被告是由于多次催收411号摊位租金未成才不允许原告摆摊经营服装的。

3.原告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及其证明对象

1)证人朱某、曹某、李某、胡某的证言,证明万通服装城各摊位租金相同,每月固定纳税。

  (2)证人谭某、黄某证言,证明石某每天加工服装额3000元左右,今年3月下旬至4月上旬因409号摊位被收而停止生产加工服装一个月。

  4.被告未向二审法院提交证据。

  【质证和辩论情况】

  1.一审质证和辩论情况双方当事人在法官主持下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对违约行为与违约损害赔偿进行了辩论,其基本情况如下:

1被告承认原告于l999320日和同年730日分别交纳409号摊位租金共l000元和2000121日原告交纳409号摊位租金500元。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09号摊位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原告每月固定按l500元销售额纳税的完税凭证无异议。

  (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09号和411号摊位的柜子门被拆除后的现场照片无异议。

  (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刘某、胡某、李某三人的证言持异议,认为言词激烈,不符实际。

  (5)原告对被告提交工商干部魏某的证言持异议,认为是与实际不符的虚假证言。

2.二审质证和辩论情况

1)被上诉人对证人朱某、曹某、李某、胡某四人证言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2)被上诉人对证人谭某、黄某证言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认证与判决】

1.  一审法院的认证和判决(摘要)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于l9974月起与被告益通公司口头商议租用被告万通服装城摊区409号摊位批发服装,每半年租金500元,先交租金后使用。l999年初,原告石某继续租用409号摊位。由于他人没有继续租用紧靠409号摊位的411号摊位,石某遂租用下来合并批发服装,分别于同年55日和913日缴纳了411号摊位租金共l0130元。今年元月21日,石某缴纳了409号摊位租金500元,租期截止于今年631日。由于石某使用411号摊位不缴纳该摊位租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于今年317日上午将在409号摊位和411号摊位的柜子门拆走,不允许石某继续摆摊经营服装,直到今年414日,石某才恢复对409号摊位的经营。石某按l500元销售收入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石某缴纳409号和411号摊位租金的收据,有关证人证言,原告的完税凭证,409号和411号摊位柜子门被拆除后的现场照片以及原告办理的409号摊位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租用被告益通公司的摊位经营服装,应按期缴纳租金。原告1999年度租用411号摊位后,20001月至3月又继续使用411号摊位,不交2000年上半年的租金,致使本纠纷的产生,石某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收回41 1号摊位不准原告继续使用是正确的。被告不准原告使用已交租金的409号摊位,影响原告经营,造成原告石某的停业损失,被告应进行赔偿。原告主张l999年度及今年上半年没有使用41 1号摊位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l0000元经济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ll7条、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通公司赔偿石某停业29天的损失440.22元:

  二、原告石某给付被告益通公司的411号摊位20001月至3月的租金250元。

2.二审法院的认证和判决(摘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石某与被上诉人益通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口头约定租用被上诉人409号摊位,先交租金后使用。上诉人按约预先交纳租金后,取得了该摊位的使用权:在其有效租赁期间内,双方由此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根据谁交租金谁承租的一般商业惯例,上诉人于l999年初以自己名义交纳了原由他人租用的411号摊位租金,应视为上诉人承租了411号摊位,上诉人称代他人交纳411号摊位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摊位租赁期届满后,上诉人有权选择继续承租或不再承租,而双方有先交租金后使用的口头约定,上诉人不再交纳租金的行为,应视为其不再承担411号摊位,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此时,被上诉人拆走411号摊位柜子门不准上诉人使用是正确的,但无权强求上诉人继续承租并缴纳411号摊位的租金。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在411号摊位租赁期满后仍在使用该摊位,却以上诉人拒交411号摊位租金为由,擅自解除合同,强行将上诉人已交租金的409号摊位柜子门拆除,阻止上诉人使用409号摊位,从而造成上诉人停业29天的经济损失,明显违背合同的约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纠纷,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而上诉人在411号摊位租期满后,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不再承租,对纠纷的产生,亦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从而可适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本案一审中,上诉人虽提出了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二审中,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新的证据,但该证据因缺乏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从而对上诉人的损失额难以具体确定。鉴于我国目前对于批发业的营业收入无法定标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1999年《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全市职工批发业平均年工资除以法定工作日后得出的日平均工资计算29天损失额为440.2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审判决第一条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41 1号摊位租赁期届满后仍在继续使用该摊位,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要求上诉人给付租金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判决给付,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一案一诉不告不理的立法精神,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故对原判决第2条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条、第92条、第113条、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117条、第13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l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条,即被告益通公司赔偿石某停业29天的损失440.22元;二、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条,即原告石某给付益通公司的411号摊位20001月至3月的租金250元。

  【证据运用评析】

1.  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思路

要正确分析和处理本案,首先必须明确该案是合同纠纷案还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两者在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思路上存在着显著的差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l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此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不仅会使其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可能使其承担侵权责任,此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的关键在于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在什么情况下构成对对方当事人权益的侵犯。就《合同法》第122条的字面意思而言,凡是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侵害了对方当事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违约方都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显然《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扩大了合同中侵权行为的范围,混淆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界限。因为在一般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都会侵害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使对方不能获得合同履行的情况下会获得的利益,如此则几乎所有的违约责任都成为侵权责任,自无违约责任存在的可能和必要。

  在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侵害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权益的情况下,违约方至少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两种权益:一是合同权益,这主要是财产权益;二是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权益。由于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权益是其固有的权益,合同缔结与否都不影响其人身权益的存在和范围大小,显然违约方应当承担由于其违约而侵害对方当事人人身权益的侵权责任。同时,在现代民法中,所有的合同都附随着安全保护义务,侵害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权益,显然构成对此义务的违反而构成违约行为。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通说认为我国民法中所称社会公共利益意同公序良俗,而任何规定侵害对方当事人人身权益免责之条款显然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既然违约当事人违约,则其承担违约责任显属当然。此时,在违约当事人因违约而侵害对方当事人人身权益的情况下,则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受害当事人可选择依合同法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依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以此原理推之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侵害对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情形,则可知《合同法》第l22条所称之财产权益系指对方当事人在合同财产权益之外的其他财产权益。由以上分析可知,从立法本意而言,《合同法》第l22条是指: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合同财产权益之外的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就本案而言,被告拆除万通服装城409号摊位的柜子门并阻止原告使用其租用的409号摊位,造成原告停业29天的经济损失,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其应承担相应之违约责任。由前述分析可知,原告停业29天的经济损失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但被告的违约行为所侵害的是原告的合同权益还是原告的其他财产权益?显然应属前者,故本案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但遗憾的是原告与法院均将此案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来处理。

  在本案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是很明确的。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无须证明被告之故意或过失,而以证明租赁合同之存在及由被告之违约造成损害即可。为赔偿计,原告应证明损害之大小范围;被告则须证明自己已依合同之本旨履行了义务,或损害是由于不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或者自己的行为属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或者证明有减轻责任之情形存在。

  对原告来说,应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租用万通服装城409号摊位的租赁合同存在,且该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尚未届满。同时他还必须证明由于被告拆除了409号摊位的柜子门及阻止他继续经营409号摊位的事实存在,被告的这一行为已经对其造成损害,损害事实存在且损害大小确定,而被告拆除409号摊位的柜子门及阻止他继续经营409号摊位的行为构成对租赁合同的违反。

  对被告来说,他应证明他拆除409号摊位的柜子门及阻止原告继续经营409号摊位是由于他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或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并不构成违约。或者证明其拆除409号摊位的柜子门及阻止原告继续经营409号摊位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或者其损害并非如原告所称那么大,或者原告的行为也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责任。如果被告要向原告收取411号摊位的租金,则必须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租用411号摊位的租赁合同关系,且根据合同原告应支付租金。

2.  本案证据运用研究

本案原告在举证中向法院提交了原告于1999320日和同年730日分别交纳409号摊位租金500元的收据2张,以及2000121日原告交纳409号摊位租金500元收据1张(租期从200011日至630日止),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租用409号摊位的租赁合同关系,且合同期间至2000630日。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人刘某、胡某、李某的证言和现场照片,证明2000317 日被告拆除了409号摊位的柜子门并阻止原告继续经营409号摊位,直到2000414 日才恢复409号摊位的营业,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停业29天的经济损失。

  总的来看,原告提供的这几项证据的证明对象明确,证据间相互印证,很好地证明了被告的违约行为及其给原告造成了损害的事实,这几项证据的运用和证明是成功的。但是,在证明损害范围的问题上,原告的证据运用和证明是不太成功的。证人朱某、曹某、胡某、李某四人的证言,虽证明了409号摊位按固定营业额纳税,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营业额,证言与案件缺乏关联性。而且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调查笔录均属一人调查并记录,因而不具有合法性。证人谭某、黄某的证言虽证明原告存在生产加工损失,但不能证明原告的销售损失,该证言与案件之间缺乏关联性,且从证据形式上看,该两份调查笔录也均属一人调查并记录,不具合法性。而且,该二人系原告之雇工,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所以,原告虽证明了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但却没有证明其损害的大小。

  本案被告在诉讼中提出抗辩认为,原告于l999年起开始租用被告的411号摊位,20001月至3月又继续使用了411号摊位,其应缴租金而未缴。从证明思路上讲,被告的抗辩有严重失误,因为被告的抗辩其实质是对原告提起反诉,但该案系就409号摊位租赁合同发生的纠纷,与411号摊位租赁与否无涉,显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但在一审中,法院却支持了被告的这种主张,说明一审法院并没有认清本案的争执之所在,违反了一案一诉不告不理的精神。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错误进行了纠正。即使我们不考虑被告的抗辩在诉讼程序上的障碍,被告的抗辩也没有足够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欲证明的证明对象。被告的抗辩仅有工商干部魏某的证言支持,魏某的证言试图证明原告自19991月至20003月一直使用411号摊位,除此之外,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加以印证。且魏某的证言本身就存在疑问,因为他一方面试图证明原告从19991月至20003月一直使用411号摊位,但又称未向原告征收411号摊位的工商管理费,这与谁使用谁交费的客观实际不符,所以,存在疑点的魏某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显然不能作为证明原告从19991月至20003月一直使用411号摊位的证据。

  但是,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一是被告并未提出原告未履行后合同义务的抗辩,法院能否直接调查收集证据证明原告违反后合同义务,从而减轻被告的责任?二是交易习惯是由当事人举证还是由法院直接认定?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这就是所谓的后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交纳了原由他人租用的411号摊位的租金,根据谁交租金谁承租的一般商业惯例,原告就视为承租了411号摊位。根据《合同法》第92条之规定,租期届满后,原告若不继续承租,原告应当履行遵循诚信原则、根据交易习惯通知被告。如果原告违反这一后合同义务,则应承担相应之责任。但问题在于,在被告未提出原告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抗辩且未为证明的情况下,法院是否能直接调查收集证据证明原告违反后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l5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而本案并不符合此一规定,二审法院不应直接调查收集证据证明原告违反后合同义务,从而减轻被告的责任。就第二个问题而言,法院也不应当直接调查收集证据证明交易习惯的存在,而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其理由如前述。一般而言,主张交易习惯存在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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