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人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1.按照合同的要求亲自完成约定工作的义务
承揽人须以自己的技术、设备等独立完成主要工作,不得擅自转交给第三人完成,否则,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经定作人同意将承揽工作的一部分转交给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应就第三人的工作向定作人承担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253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I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254条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案佣3-1-4 加工承揽合同的变更——甲公司诉乙公司等加工承揽合同报酬受领人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3年4月24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两份计算机I—ED显示终端制作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制作一块单色显示终端,工程总价为1 14 207元,工期60天。另一份合同约定制作三块彩色显示终端,工程总价为1 295 439元,工期1 30天。两份合同
均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乙公司应将工程价款的50%预付给甲公司;工程经乙公司验收合格后的2天内,乙公司应将其余的50%1程款一次性全部支付给甲公司。合同还约定:显示终端调试完毕后的两天内,乙公司对整个显示终端工程验收,如不
验收,视同验收合格;如任何一方违约,损失由违约方负责。
合同订立后,甲公司又与陈某、董某签订承包协议书,由陈某、董某承包甲公司下属电子工程部(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为挂靠关系)。协议约定:承包形式采取独立核算,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公司从承包签订的工程合同的总额中提取
3. 8%作为管理费代缴税金,合同其余款由承包人支配;协议有效期一年,自1993年3月5日至1994年3月5日。董某虽在该承包协议上签字,但只是作为一名工作人员在该部工作,由陈某每月发给800元工资a陈某离开甲公司后,于1993年9月18日
自主成立丙公司,领取营业执照,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口陈某依照承包协议继续履行了原由甲公司加工承揽的乙公司的定作物,先以甲公司的电子工程部名义制作一块显示终端彩色屏,其余两块于1994年11月29日以丙公司名义制作完成。
1993年12月20日,甲公司向陈某出具盖有本公司公章的通知称:根据承包协议,电子工程部以甲公司名义对外所签订的合同均由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中涉及的工程制作、维修及全部债权、债务均由丙公司独立承担。
合同生效后,乙公司分别于1993年5月26日、6月15日、9月16日分三次付给甲公司工程款903 527. 04元。剩余的工程款495 436. 06元则按陈某的通知,相继于1 994年12月7日、1995年2月10日全部汇入丙公司。甲公司曾为购配件于1993年8月15日、9月7日借乙公司10 679. 96元0 1993年9月14日,甲公司给乙公司出具一块显示终端工程款11 4 207元的发票。为此,甲公司多次向乙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遂向市中院起诉。
【审理判析】
法院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两份计算机LED显示终端制作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第三人陈某、董某在庭审中提供的原告对客户下发的通知称:由电子工程部以原告名义承包的工程债权、债务,均由第三人成立的丙公司独立承担。对于侵犯了第三人董某的合法权益,原告亦不认可,称该通知无效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合法,本案予以支持尊
原告在诉讼中为收回工程款,伪造合同的行为十分错误,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仅按第三人的通知,盲目地将剩余工程款汇给丙公司,对酿成纠纷亦有一定责任。陈某明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却擅自通
知被告将剩余工程款汇给本人成立的丙公司,对酿成纠纷应负主要责任。
故判决:第三人将汇入丙公司工程赦中的495 436. 06返还原告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电子工程部系陈某为挂靠在甲公司名下而成立的。甲公司只从陈某对外签订的工程合同价敖中提取3.8%管理费,余款则归陈某所有和支配。董某对此从未向陈某提出异议且并未实际承担合同义务,故董某并非电子工程部的承包人。故
判决撤销市中院判决。
【法理研究l
本案加工承揽合同履约酬金纠纷不是通常的因定作物交付、质量或酬金给付引发的,而是承揽人之间受领酬金之争。审理中一、二审认定事实不同,判决截然相反。二审法院着重查明以下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一审,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本案承揽方甲公司与定作方乙公司关于制作计算机LED显示终端的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与第三人陈某、董某签订承包协议,使两个合同相关联又独立。从承包协议的内容看,实质上是甲公司将自己签订的第一个合同,不改变合同的内容有偿地让与第三人,从而在形式上形成以订作物为同一标的,联结三方当事人,由第三入、承揽方共同向定作方履行加工承揽合同的关系。
履行中,甲公司对第三人承包的公司电子工程部和之后陈某成立的丙公司没有投资,有关固定资产、流动资金、技术、场地全由陈某自筹,同时又是陈某按照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制作完成定作物并交付乙公司。乙公司依约给付甲公司酬金,剩余酬金
按陈某的通知支付给陈某。酬金的给付,本应照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全额给付甲公司a但在合同履行中,甲公司向客户和第三入陈某发出通知,即按承包协议由陈某承包的电子工程部以甲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均由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中涉及的工程制作、维修及全部债权债务由丙公司独立承担。此应视为对原合同的部分变更。
鉴于这一变更已经陈某和乙公司认可和实施。故由陈某受领工程款并无不妥,而董某并未实际承担合同义务,故对陈某受领工程款无权提起异议。
2.交付定作物并转移定作物的所有权的义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定作物的所有权或者占有权移转给定作人,承揽人在交付定作物的同时,还应交付定作物的附属物,如定作物必须具备的配件图纸等。定作人获得定作物才是订立承揽合同的基本社会经济目的。
3.在工作期间,承揽人有接受定作人的监督检查的义务
该义务的设立是为了确保工作符合定作人的目的,但该义务以定作人的行为不妨碍承揽人的工作为前提。
我国《合同法》第255条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260条规定:“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4.承揽人的及时通知义务
在工作过程中,承揽人应将影响工作质量和进程的情况及时通知定作人,以便定作人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影响。如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
我国《合同法》第257条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5.善意保管和保密的义务
承揽人有义务对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零配件、图纸等进行妥善保管,以防止自然受损或灭失。未经定作人同意,不得将技术材料转让或者泄露于第三人。
我国《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266条规定: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6.定作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如若定作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的,承揽人应向定作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7.承揽人的报酬请求权和留置权
在定作人给付工作报酬前,承揽人可依法将定作物留置。留置权是法定权利,不以当事人的约定为行使条件。
我国《合同法》第264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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