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建造合同的主体适格及质量验收争议 ——金某、宏盛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评析 原告:金某、宏盛造船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
被告:顺达船务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
宏盛公司委托金某与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了船舶建造合同,
约定由宏盛公司为被告建造16500DTW近海散货船一艘,使用泰达船舶设
计公司设计、经浙江省船舶检验局审定批准的ZC船舶图纸。被告在合同
签订后将全船图纸送CCS福建审图中心进行审批,原告负责申请浙江省船
舶检验局台州检验处检验,检验合格后,取得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转入泉州
船检,并同时办妥相关证书。开工时间为2008年7月,交船时间为2009年
4月,交船地点浙江省台州临海。船舶总造价7508万元,合同签订时付200
万元,船体合拢后付300万元,2008年春节付500万元,船舶下水后再付
500万元,余款6008万元待被告办理完船舶人籍后、放船时一次性付清。
船舶质量保修期为交船后12个月。2008年7月20日,宏盛公司与被告签
订了《船舶建造补充合同》,对上述船舶的部分船体结构及设备等作了补充
约定。2009年5月28日,宏盛公司、金某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又签订
了《船舶建造补充合同》,载明因受金融风暴等影响,甲、乙双方本着共渡难
关等原则补充约定:将上述船舶的合同总造价降低为6650万元,并对价款
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作了相应的变更。
2009年10月10日,浙江省船舶检验局台州检验处颁发了《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
,船名“顺××”,船籍港泉州,船舶制造厂宏盛公司,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
顺达公司。
同日,宏盛公司、金某作为乙方还与被告顺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船
舶建造补充合同》载明上述船舶在规定时间内建造完工,船舶已经试航,对
船舶存在的缺陷修正完毕,船舶已处于正常的适航状态。并约定了余款支
付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及担保。
之后,双方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10日办理了“顺××’’船舶交接
手续。同日,双方还签署了《船舶交接纪要》,载明“顺兴l磐船舶现已建造完
工并经检验合格发证,被告对船舶质量无异议并验收合格同意接收。船舶
交接纪要仅由金某签字,未加盖宏盛公司印章。次日,被告向金某出具欠
条,载明欠金某造船款5000万元。
2009年10月19日,中国船籍社福州国内船舶检验中心在泉州对“顺
××”轮颁发了<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其中防止油污证书、载重线证书、适
航证书上盖有“临时”字样。次日,被告所属的“顺××”轮,向台州椒江海事
处递交了从台州临海至秦皇岛的《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该处于同日受理
申请并给予出港签证,而后“顺××”轮驶离台州港。
被告因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船舶建造合
同欠款纠纷之诉,被告顺达公司认为金某属表见代理,不具有原告主体资
格,并以原告船舶质量不合格为不需要支付船舶建造欠款的抗辩理由。
一、金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个人并不具有造船资质,不能作为建造
船舶的主体。金某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还直接牵涉到本案多个民商合
同的效力及民事行为是否合法等问题。被告顺达公司认为金某在本案构成
表见代理,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船舶质量保证期保修期间的质量合格标准
由于被告提出船舶质量鉴定的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也没有在本案中
提起反诉,因此有关船舶质量是否合格并未成为两审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
但是本案有关船舶质量是否合格的争议则贯穿案件审理的始终。
一审审理判决: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被确认有效
的证据,认定:两原告内部存在挂靠造船关系,在宏盛公司对外承建被告订
购的船舶过程中,金某对内负责造船款投资,宏盛公司负责船舶建造,在宏
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造船价款及其支付方式进行变更
后,宏盛公司和金某共同对外与被告设立了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价款结算
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了金某原告主体适格。
二审审理判决:经审理查明,金某与宏盛公司系挂靠法律关系,并与宏
盛公司约定,由宏盛公司负责技术。虽然2008年7月18日《船舶建造合同
书》载明合同双方为顺达公司和宏盛公司,但在2009年5月28日、2009年
10月10日补充合同中金某均与宏盛公司并列作为建造单位列明,且在
2009年10月11日顺达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欠金某造船款5000万元,
故金某是合同的一方的共同履行者,其垫资购买建造船舶的材料,又参与船
舶交接以及与顺达公司的结算,故金某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典评析:
一、金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由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
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
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若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
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
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
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金某在承建船舶过程中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
定,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明金某属于表见代理,因此一审法院经
合议庭当庭评议后,释明金某并不构成表见代理。
二、船舶建造相关的当事人
—般来说,船舶建造合同是界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我国
造船行业适用比较普遍的是国家交通部制定的国内造船合同文本,该文本
内容比较完善,其中合同当事人包括:定作方(船东)、承揽方(或称建造方)。
船舶建造合同的当事人一般是定作方和承揽方,还包括担保方。但在我国的司
法实践中,在建造船舶合同的履行前后还涉及相关合同比较多,牵涉当事人比较
复杂。在船舶设计时,委托设计方和设计方要签订船舶设计合同。如果在建造过
程中,需要对船舶设计进行修改,则设计方也要介入建造过程;在建造过程中,
还包括材料、机电设备等供应合同,船舶需要融资的,要涉及抵押贷款合同、融
资合同等;船东为多人的,涉及合资(合作)合同,需要对在建船舶投保的,涉
及在建船舶保险合同等等;需要委托监理公司对建造过程进行监理的,需要签订
委托监理合同;而一旦选定相应的船舶检验机构和检验标准,也需要签订相应的
合同。
因此,船舶建造合同中,除了出现多种形式的船东、船舶所有权人外,实
践中还存在名为买卖船舶,实为船舶建造合同当事人,以及有融资困难造成
的多名大小股东集体出资成为定作方的情况。
而在建船舶的所有权归属一直是海商法领域的争议热点。由于海商法
以及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没有对在建船舶所有权归属做出明确规
定,所以对于在建船舶所有权归属一直没有统一定论。如果建造合同对在
建船舶所有权归属做出明确约定的,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均认为应以约
定为准;而办理在建船舶所有权登记也是以建造合同为准,只是未经登记的
所有权约定只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不得对抗第三人。如果当事人对在
建船舶所有权没有约定的,则情况就更为复杂。一种观点认为,以《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
对完成的工作成果有留置权”的规定分析,则在建船舶的所有权应属于定作
人。另一种观点认为,所有权按归属应属于物权法调整范围,以合同法规定
界定物权归属实属不当,在物权法没有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做出规定情况
下,应当参照建造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来界定所有权,总的原则是以在建船
舶使用的材料设备款的投入来源来界定相应的所有权,谁的投人为主,谁就
应当享有所有权。在难以区分投入的情况下,按照实际投入的比例实行按
份共有。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建造合同对船舶建造中的风险做出明确
约定的,可以参照合同中对风险的约定来界定所有权归属,承担风险的一方
享有所有权。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在建船舶所有权归属涉及当事人权
益保障,享有在建船舶所有权的一方在建造合同履行中的权益更加有保障。
由于船舶的价值构成中原材料和设备的价格占大部分,加工费所占的比例
要小得多,以原材料和设备的投入方作为船舶所有权归属方,有利于保护主
要投入方的权益,更加公平合理。
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持第二种观点。
三、船舶质量保证期或保修期质量标准问题
船舶建造合同中,通常会有船舶质量保证期或免费保修期条款,约定在
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船舶质量问题,造船方免费修理。对于超过质量保证期
的船舶质量问题,造船企业是否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则经常发生
争议。一般而言,产品质量责任属于强制性规范,但我国《产品质量法》并
未明确规定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问题。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首先,设置船舶
质量保证期的意义主要在于确定纠纷发生时各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归属,而
非限定造船人承担船舶建造质量责任的时间尺度,也即质量保证期并非造
船人承担绝对船舶质量责任的最终期限。其次,《产品质量法》第45条对
“缺陷”所作的定义表明,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只有
当买受者所购产品不具有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产品标准或不符合产品说
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时,才属于质量瑕疵,由销售者根据与
买受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船舶在交船时经浙江省
船舶检验局台州检验处检验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及合同约定的标准,颁发
了《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在福建人籍时中国船籍社福州国内船舶检验中
心又经过检验合格后,在泉州对“顺××”轮颁发了《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
因此该船舶在交付时显然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质
量保证期届满,原告提起船舶建造欠款之诉后,提出船舶有质量问题,如果
仅仅是使用性能上的不符合要求,根据合同约定造船企业可以不再承担责
任。但如果该“不符合要求’’已进一步造成船舶在使用性、效能性以外的其
他人身、财产损失,比如主机设备突然不能运作,造成船舶沉没、货物受损、
人员受伤,那么可以认定船舶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
险”,属质量缺陷问题。本案船舶也没有上述情形出现,被告方在超过举证
期限后才提出质量异议,我们理解为仅为针对欠款而提出的抗辩策略。当
然,如果确实存在上述情形,被告还是可以另案提起船舶质量纠纷之诉,要
求作为生产者的造船企业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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