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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0-10-14 00:55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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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原秀装饰公司。

       被告:被恒建材公司。

     20078月,原秀装饰公司与被恒建材公司达成口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秀装饰公司负责被恒商业楼的设计和施工,双方按照实际发生价格结算。

        被恒商业楼工程于20079月开工。在施工期间,原秀装饰公司与被恒建材公司还曾将施工方案由二层楼变更为三层,并于2007111签订一份《水泥地面协议》。原秀装饰公司于20071 1月8完成施工后,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被恒建材公司于20083月底将该楼投入使用。原秀装饰公司的实际工程范围是基础工程、地面及一层的墙。

       2008年1月20,原秀装饰公司与被恒建材公司就工程结算价格进行磋商,并共同制作了《工程取费表》一式两份,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539800元,原秀装饰公司的刘玉海和被恒建材公司的王秀利分别签署了一份,并交由对方留存。

       此后被恒建材公司陆续向原秀装饰公司付款493160(包括折抵原秀装饰公司欠被恒建材公司的货款)200824,被恒建材公司为原秀装饰公司出具欠条,承认施工费计539800元,扣除被恒建材公司已经陆续支付的各笔款项后,尚欠原秀装饰公司46640元。

        另查,原秀装饰公司并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恒商业楼的施工也未办理施工许可证。

    诉辩

    原告原秀装饰公司诉称:20078月中旬,被恒建材公司请原秀装饰公司设计并施工被恒商业楼,原设计为钢结构两层。200792工程开工后,被恒建材公司于910要求改为三层,ll8日工程竣工。后原秀装饰公司采用《北京市2001年预算定额》,并结合市场价格和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价为82328527元,加设计费24690元,总价为84797527元。但至今被恒建材公司只付款4931元。

    被告被恒建材公司辩称:原秀装饰公司所称总价与事实不符,工程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是539800元,而且有双方签字。被恒建材公司支付了493160元,余款没有支付的原因是打地面的时候双方订有协议,约定地面的压光要求,但是原秀装饰公司打的地面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要求。原秀装饰公司说的水泥钢筋什么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此被恒建材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

  ◆审

    法院认为:被恒商业楼属于房屋建筑,原秀装饰公司承建该楼基础工程及地面、墙的行为属于《建筑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建筑活动。该行为及相关法律关系应当受《建筑法》、《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调整。

    因原秀装饰公司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违反了《建筑法》第l3条、第26条等法律及行政法规中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等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旌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项的规定,原秀装饰公司与被恒建材公司以口头方式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因被恒建材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即将工程投入使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其提出的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主张已经不能获得支持,应当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原秀装饰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被恒建材公司应当依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方式向原秀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在原秀装饰公司与被恒建材公司自行结算的过程中,双方对工程款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被恒建材公司已经以此为依据履行了大部分还款责任,并就余款46640元向原秀装饰公司出具了欠条,故被恒建材公司应当依照其自认的欠款数额还清欠款。被恒建材公司就此提出的水泥地面存在质量问题等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秀装饰公司要求被恒建材公司按照84797527元的价格结算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照《建筑法》第2条、第l3条、第26条,《合同法》第52条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l条第()项、第2条、第l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原秀装饰公司与被告被恒建材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被恒建材公司给付原告原秀装饰公司工程款46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原秀装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因被恒建材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即将工程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被恒建材公司提出的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主张已经不能获得支持,应当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原秀装饰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即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且涉讼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投入使用,则发包方不能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受理的合同纠纷案件,发现其争议的合同没有履行,属无效合同的范围,应确认无效;对履行过程中的无效合同,应在确认无效的同时,责令双方当事人中止履行;对履行完毕的无效合同,应根据其具体情况,依照法律的规定确认其无效。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后,亦应对合同无效的后果予以处理,其处理方式应谨慎、合法、合理,有利于促进交易秩序的稳定。本案中,双方的口头建设施工合同虽然因原秀装饰公司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而被法院确认无效,但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投入使用,无法恢复原状,且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出于公平和公正义精神,被恒建材公司既然擅自使用了工程,就应该支付相应的价款,因此法院采取了无效合同有效处理的方式妥善处理了纠纷。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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