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的特殊类型 (一)附负担的赠与合同与不附负担的赠与合同
这种分类以赠与合同是否负有负担为分类标准。
1.附负担的赠与合同
指赠与财产的有效转移以受赠人履行合同义务为条件。如果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义务不同于一般合同的对价,同时,也不会因此改变赠与合同的单务性。
案例1-2-4 附负担的赠与合同,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受限——王某与姚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王某、姚某因业务关系相识。2001年10月20日,双方为了英川公司的发展拿达成股权赠与协议:(1)姚某将其持有英川公司总股本的50%股权赠与王某;(2)王某自2001年1 1月起,根据受赠股权比例享有公司债权,承担相应债务;(3)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王某自生效之日起二周内办理辞职手续,并到英川公司工作。姚某自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负责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如英川公司其他股东反对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完成变更的,视作姚某违约;(4)任何一力违反本协议,应赔偿守约方人民币8
万元。
2001年10月31日,王某与原工作公司办理解除合同、退工等手续后,于同年1 1月起为英川公司工作。2002年4月1日,王某以姚某拒绝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履行股权转让手续为由,离开英川公司。嗣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姚某承担违约责任。姚某在答辩状中,反诉王某,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审理判析】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赠与合同系姚某处分个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未损害他人、国家利益,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其次,姚某对于赠与股权不缺乏正当认识能力,王某欲得到赠与利益,须付出较大代价,协议的权利义务明
确,内容符合附义务赠与合同的特征,而姚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显失公平。最后,本案亦不存在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姚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姚某不服,提起上诉。姚某认为王某仅工作3个月,原审法院认定王某已履行合同所附义务不当。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王某在英川公司的工作期限,王某并未违约。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研究】
本案值得关注的问题有二:
其一、王某和姚某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姚某赠与王某股权以王某辞去原职务到姚某公司任职为条件,属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同时,该合同又是赠与合同,故姚某与王某之间的合同,是典型的附负担的赠与合同。
其二、受赠人完成负担后,赠与人是否仍享有任意撤销权?
姚某与王某之间达成的附负担的赠与合同,受赠人虽然负担一定的义务,但是此种义务不是对价义夯,故不改变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的性质。一般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享有任意撤销合同的权利。但是出于公平的考虑,在附负担
的赠与合同中,受赠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赠与人即不得任意撤销合同,此为对任意撤销权的合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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