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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人可以订立合同?

时间:2015-06-02 10:01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里的当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

   

       《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里的当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在本质上,它是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可能性或前提,反映着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地位。民事主体取得具体的民事权利和承担具体的民事义务则是实现民事权利能力的体现。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在我国,自然人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死亡而终止。自然人的死亡在法律上分两种情况: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生理死亡又称自然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绝对消灭。宣告死亡是依据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推定自然人死亡。在我国,如无相反证明,以自然人死亡证明书上的时间为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时间。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法律后果是: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婚姻关系自然终止,对其财产的所有权消灭而由其继承人继受,债权债务亦开始清偿。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企业法人从核准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核准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取得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以后,原有的民事主体资格即原则上不复存在。但是,法人终止以后,在依法进行清算的阶段,限于清算的必要范围内,法人仍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至法人清算完结之日起,其权利能力最终消灭。
       (2)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以其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自然人都能正确地运用这种能力。要正确地行使权利能力,必须具有成熟的理智,能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如此才能在民事活动中维护自己的利益,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我国《民法通则》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和智力状态正常的自然人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充分地实现其权利能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0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那些已经达到一定年龄但尚未成年和虽已成年但精神不健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自然人所享有的可以从事与自己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能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前者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后者可以进行与其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完全不具备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以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在时间上是一致的,也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消灭,在法人存续期间始终存在。两者同时发生,同时消灭。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其民事权利能力在范围上是一致的。
      《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由被代理人承受,称为代理。其中,代替他人为民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由他人代替自己实施民事行为的人称为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的人称为第三人或相对人。代理涉及这三种民事主体之间相互的民事法律关系。
      订立合同的代理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订立合同。代理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通过代理人实施的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代理人的任务和目的,就是通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合同。因此,由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合同法律关系,其主体只能是被代理人和第三人,而不包括代理人。这就决定了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
      (3)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订立合同。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给被代理人带来某种利益,满足被代理人的某种需要;或者代理被代理人履行某种民事义务。代理人实施这些民事行为的依据是其拥有代理权。代理权限是代理权的内涵之一,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行为,不能超越代理权限实施民事行为,否则属无权代理,代理人将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
      (4)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为意思表示。代理人在实施代理时,有权依据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在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前提下,独立地决定合同的内容和方式。
      (5)代理行为所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是被代理人通过代理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来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方式。可以说,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订立合同,等于被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因此,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订立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
      (6)没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从事的“代理”行为,是无权代理。无权代理,只有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民事权利或民事义务)。被代理人不予追认时,由行为人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7)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第三人知道行为人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8)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的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其目的往往是以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为代价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这完全违背了设定代理权的宗旨。事实上,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串通是不具有代理行为性质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人理应向被代理人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
     (9)转托。《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这里的“紧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指“由于疾病、通讯联络中断等原因,委
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情况。
     (10)自己代理。指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行为,即代理人以本人名义对自己为意思表示或以本人名义受领自己的意思表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在自己代理的情况下,如果被代理人事先同意或事后予以承认,则该自己代理的民事行为仍是有效的,否则即为无效。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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