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物品检验期间的确定 【案情介绍】
2006年3月1日,某A、某B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购买A公司煤气发生炉1台,货款125000元;煤气发生炉本体自交付之日起保修期为2年,辅件、辅机不在保修范围;合同签订后,B公司依约到A公司处提货,并支付货款80000元。A公司依约为B公司进行了安装、调试,2006年9月,B公司开始使用该煤气发生炉进行生产2009年3月22日,B公司委托律师致A公司《催告函》1份,称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导致烟道经常堵塞,给其造成巨大损失,限A公司在接函后7日内到B公司协商处理。A公司以超出质保期为由拒绝B公司请求,B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更换设备。法院认为B公司应当在收到设备的合理期间内及时检验并提出质量异议,涉案设备已经安装并使用超过两年,B公司提出质量问题超出异议期间,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购进货物是公司的日常业务,购进货物后发现货物的质量、数量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向卖方提出异议。不及时提出异议,法律视为货物符合约定。因此,公司收到货物之后,应当及时进行检验,在发现货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尽量以书面的方式及时向卖方提出异议,并保存好相关书面证据。公司购进货物时,应当及时验收货物。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间以书面方式向对方明确提出异议,否则可能丧失索赔权。
对于检验期间,当事人合同有约定的,依照约定确定;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货物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前述的“合理期间”不得超过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但是,如果双方对特定的标的物约定了质量保证期间,且质量保证期超出两年的期限,则在质量保证期内仍然可以提出质量异议。
【风险提示】
本案例说明企业一定要审慎对待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否则在发生纠纷时,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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