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的责任? 甲、乙、丙经协商共同成立一家快运搬家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甲为董事长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为业务经理,丙为财务主管。公司章程约定:“购置公司财产在15万元以上的(不包括15万元),应当经过三人协商同意。”为了更好地发展业务,甲在没有取得乙和丙同意的情况下,同丁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丁并不知道甲所代表的公司的内部协议)。在一次搬运的过程中,公司员工王某、李某因打闹嬉戏不慎将客户赵某阳台上的一盆花碰落,恰好砸在行人刘某的头上,刘某为此支付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8万元。在购买车辆及对刘某赔偿责任的承担上,甲与乙、丙产生纠纷。乙和丙认为,购车的事他们不知情,所以甲和丁签订的购车合同无效,在对刘某的赔偿责任上,乙和丙一致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甲管理不力和王某、李某玩忽职守,这笔费用当由甲、李某、王某承担。
案例分新
根据《物权法》和《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就是说,公司内部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指的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并且在合同中并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第三方。所以甲和丁签订购车合同有效,至于甲越权的行为,乙和丙可以根据公司章程追究甲的责任。如果本案中丁是知道内情或应该知道内情的,则合同无效。
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和王某是以公司的名义在从事作业,所以赔偿责任当由公司承担,如若刘某死亡,则由李某和王某承担刑事责任,乙和丙可以根据公司章程追究甲的管理责任,根据和员工签订的合同追究王某和李某相应的责任。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认识到,企业法人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经济责任,如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等;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企业法人也会成为刑事责任主体,但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仍然是罚款等经济处罚,而刑罚承担者则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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