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擅自处理公司财产的行为是否有效? 王女士与朋友陈某和薛某共同注册了一家美容会所,陈某占70a-/o的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王女士占150-/0的股份、薛某占15%的股份。由于经营管理经验的不足和市场方面的原因,公司连续几个月出现亏损,于是陈某想把会所转让出去,王女士明确表示不同意,正在二人对公司的去向争执不休时,王女士因为有急事离开了公司半个月的时间。
在王女士不在的时间里,陈某、薛某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由陈某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转让合同,将会所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A公司,王女士得知情况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会所转让合同无效。
案例分析:
对于本案,有过一些争论。一种观点认为:“陈某处分公司财产未经其余股东同意,属无权处分;王女士主张会所转让合同无效,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陈某是公司的法人代表,且买卖合同上既有陈某的签名又加盖了公司的印章,A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属善意取得,所以对王女士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当中我们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出资成立公司后,就丧失了自由支配这部分财产的权利,名义上和实际上的财产都归公司所有,在公司作出重大决定,比如转让、解散时,应当召开股东会,本案中陈某并没有召开股东会,王女士对这件事并不知情,这违反了《公司法》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
公司出售重要资产的决定,应当由公司股东会决定。交易对方有义务审查公司是否召集了股东会,决议成立的条件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议决议通过的记录是否由全体股东签字。交易对方不能仅仅根据法人代表的认可或者仅凭公司的印章就确信其效力。
本案中,A公司应当知晓公司转让协议的成立前提是召开股东会,并且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A公司对此并没有做详细的审查,因此在这次交易中,A公司虽然是善意的,但却在主观上有过失行为,因此该公司转让合同无效。王女士的诉讼请求法院当给予支持。
公司转让,实质上是公司股权的转让。陈某和薛某与A公司签订协议转让的是公司的全部股权。因为陈某和薛某只代表了公司85%的股权,无权出让王女士所持有的公司15%的股权。其全部股权转让的协议只能部分无效。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让自己持有的公司股份,应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该接收该出让股份,既不接受又不表示同意转让的,视为同意其他股东转让。
这里还需要补充一点,法定代表人在以公司的名义执行日常事务时,只能在法人所赋予的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即只能做“法人”的事。如若以法人的名义做自己的私事,挪用公款、以法人名义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等, 轻则承担民事责任,重则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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