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约与预约 一、区分标准
以合同的目的和义务是否是为了将来签订一定合同为标准,合同分为预约和本约。
二、界定
在传统民法上,通常称预约是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本约则为履行该预约而订立的合同。
但是,法释[2003]7号第5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
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这显然是将当事人本意作为预约的合同,当作本约处理了。有鉴于此,有必要
将预约的界定类型化,把名日预约,或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将要订立正式合同,同时确实载有本约主
要内容的合同,在当事人双方实际上没有签订本约的情况下,也定性为本约。
预约产生当事人将来订立本约的债务,双方当事人负此债务的,称为双务预约;仅一方当事人负此
债务的,叫作单务预约。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对于任何类型的合同都可以订立预约。本约为实践合同
场合,可以订立预约;本约是诺成合同,如买卖,同样可以订立预约;本约是否为要式,亦不影响订
立预约。预约的成立,须遵循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一般规则。关于预约是否采取与本约相同的形式,
在本约采取法定形式的情况下,如果法律对本约的形式为强制性要求,不得以预约迂回规避法律,预
约必须采取与本约相同的形式;如果本约采取法定形式的目的在于保全证据,那么预约不必与本约采
取同样的形式;如果本约采取法定形式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慎重行事,那么预约应当与本约采取同
样的形式;在本约的形式由当事人约定的场合,预约的形式依据当事人的约定。
预约成立之后,当事人负有履行预约所规定的订立本约的义务,只要本约未订立,就是预约没有履
行。这表明预约不同于附停止条件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1款称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因为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在合同订立时已经成立,只是其履行效力待停止条件成就而已。预约权利人只
能请求对方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不得直接依预定的本约内容请求履行。买卖的预约,虽然可以就标
的物和价款的范围先为拟定,作为将来订立本约的依据,但不能因此而认定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预约的目的在于成立本约,当事人之所以不直接订立本约,其主要理由当系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事
由,致使订立本约未臻成熟,于是先成立预约,使对方受其约束,以确保本约的订立。例如,甲拟向
乙借钱,乙表示须等一个月后才有资金,甲乃与乙订立借款合同的预约,约定一个月后再订立借款合
同这个本约。再如,甲拟向乙承租A屋,但乙与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只能在半年后终止,于是,乙
乃先与甲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预约。还如,甲、乙、丙等人拟合伙经营餐饮业,因需要再邀请他人加
入,故暂时不宜订立合伙合同,为确保将来合伙能够成立,乃先订立合伙的预约。
在实务中,一个合同究竟属于本约抑或预约,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予以认定。当事人的意思不明或
有争执时,应通观合同全部内容加以确定:若合同要素已经明确合致,其他事项亦规定綦祥,已无另
行订立合同的必要,应认定为本约。倘若将来系依所订合同履行而无须另订本约,即使名为预约,仍
非预约。预约在交易上属于例外,因而,一个合同是否属于预约存在疑义时,宜认定为本约。
有学者认为,要物契约在未交付其标的物前,其意思表示得解为预约(如消费借贷的合意、寄托的
合意)。本书认为,于此场合,仍须贯彻依当事人的意思予以认定的原则,此其一。其二,如果合同
内容并非约定当事人于将来订立消费借贷、寄托等合同的义务,而是直接约定消费借贷或寄托的权利、
义务,那么,将其认定为预约,与事实不符。其三,在“其二”的情况下,未交付标的物,合同本来未
成立,当事人至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交付标的物的当事人也是如此思考。但若按照预约处理,则
对方可以请求法院强制交付标的物的当事人履行预约所产生的义务,即订立本约,最后导致本约成立
并履行,法律效果大相径庭。如此处理,合适与否,需要三思。
诸如“初步协议”(preliminary agreement)、 “意向性协议” (letter of in-tent)等,只要它们不具有法
律约束力,就既不是本约,也非预约,因为预约和本约都具有法律效力。在它们有效的情况下,如果
其内容是当事人有义务将来再订立诸如投资建厂、合作来料加工、合作办学、合作技术培训等协议,
那么,它们是预约;反之,则为本约。实务中,它们属于预约的情况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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