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合同解除后能否追究违约责任的两种见解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分别规定丁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经催告仍未履行其债务、又或者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出现上述情形,则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拥有法定解除权,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应当自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始,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亦仅仅在于确认解除权的有无,从而确认解除权行使的效力。所以,合同解除本身应当回溯到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时,而非自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解除合同始。延续这一思路,很自然地就会产生这样的疑问:当事人在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解除合同的效力的同时,还能不能主张违约方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呢?因为既然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只是对既有法律事实的确认,在当事人诉请主张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之时,合同就已经处于了解除状态。把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和主张承担违约责任的两项诉讼请求放在一起,顺位上似乎并不妥当。不过,《合同法》篇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所规定的情形又确实都是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的情形,而且属于根本违约的情形。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如果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条款,当出现了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的情形时,显然也是可以适用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非违约方是不是可以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的相关规定行使解除权,又依据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呢? 这样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在提起诉讼请求的时候总是尽可能地寻找对其有利的法律依据,唯恐不能穷尽所有救济手段。所以,一方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解除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又主张相对方承担违约金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案例并不鲜见。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桂馨源公司诉全威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就既包括了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又包括了要求相对方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就此问题,《合同法》似无明确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总概性地规定了“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具体针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之后,第九十八条又特别规定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不过,第五十七条所谓的“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所指的显然是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涉及的是纠纷发生之后是选择以诉讼方式抑或是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第九十八条所谓的“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也很难被理解为包括了违约责任条款,因为“结算和清理条款”的字面已经清晰地表明了其内容仅仅是理清双方原有交易关系的善后条款。所以,都没有回答合同解除之后非违约方还能不能主张违约方承担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正因为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所以对此问题往往出现根本性的分歧。 有一种观点认为,当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甚至根本违约时,赋予非违约的一方当事人以法定解除权,目的即在于为其提供一种违约救济的手段,从而令非违约方可以尽快从合同拘束之中解脱出来。那么,合同救济手段毕竟不等于合同责任形式。解除合同之后,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与法律的规定并不相悖。《合同法》第七章对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并没有要求合同当事人只有在合同未为解除时方可主张违约责任。所以,如果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尽管非违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已经解除了合同,但倘若合同中还有关于违约会等违约责任的约定,非违约方仍然可以据此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既然非违约方已经依据法定解除而解除了合同,那么,其在提起诉讼主张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而承担违约责任时,就并不存在相应的合同依据。换言之,既然合同已经向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时确定地终止了,邪么,包括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在内的合同权利义务也当然地消灭了。合同都不存住了,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自然也不存在。如若还允许非违约方可以向违约方主张承担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岂不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要求违约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之后还要承担违约责任是认识上的误区。 2.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不能再主张违约责任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即合同解除之后,非违约方不能够依据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向违约方主张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一种情形,《合同法》笫九十一条也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之后合同权利义务即行终止。既然合同的主权利和主义务已经随合同解除而终止,合同的从权利和从义务也同时归于消亡。所以,合同终止之后,依附于主债权债务关系的从属债权债务,如担保、利息、违约金等债权债务也应随之而消灭。就其性质而言,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就属于合同所约定的从债权债务关系,当然应当随合同的终止而消灭。如果允许非违约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之后又依据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向违约方主张承担责任的话,则在逻辑的先后顺序上是存在矛盾的。一方面,合同自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时便已然解除;另一方面,非违约方又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无论如何是难谓周严的。 其次,非违约方在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之后又要求违约方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合同解除之后的法律效果,即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合同解除的效果,学理上有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债务关系转换说和折中说四种学说。一般认为我国《合同法》的立场是采折中说,即认为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自解除时归于消灭,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所以,《合同法》第几十七条的用意是相当明显的。该条的前半段所规定的是尚未履行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方式,即归于消灭,终止履行。而后半段则是针对已经履行的债权债务应当如何处理,即转化为新的返还债务,新的返还债务的内容依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而分别确定之,可以有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等。因此,对于《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不宜作扩大解释,以为该条中所谓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当然地包括了非违约方还可以向违约方主张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合同终止之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具有独立性,但对于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条款是否具有独立性则只字未提。这也可以反证我国《合同法》对于解除合同之后又主张承担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并没有旗帜鲜明地予以肯定。 再次,在一方当事人有严重的违约情形,以致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时候,是否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完全取决于非违约方的意愿。非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从而使得包括违约责任条款在内的合同权利义务都归于消灭;也可以选择不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依据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因此,在非违约方行使了解除权之后不允许其再依据合同的约定主张违约责任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体现。倘若既允许非违约方提前解除合同终止债权债务关系,又允许其依据合同的约定主张违约责任,似有矫枉过正之嫌,对于违约方过于不公。 最后,不允许非违约方在解除合同之后又主张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不会影响到对于非违约方的救济,同时,也不会减轻对于违约方的制裁。我国《合同法》所采取的是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的立法模式,《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在合同解除之后,非违约方虽然不能够依据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并不影响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非违约方仍然不失其救济途径。对于违约方而言也是如此。虽然合同的解除令其不必再承担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但正是由于其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合同的解除,因其对于合同解除是有过错的,所以应当赔偿合同的相对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对于那种认为合同解除之后的法律后果不可能表现为违约责任,而只是包括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以为,损害赔偿责任也不失为违约责任之一种。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那么,通常的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实际上包括了强制履行、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等几种方式。所以,合同的解除并不意味着违约方不必承担违约责任,只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由以前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变为了损害赔偿的形式。非违约方在解除合同之后只能主张损害赔偿也并非是放纵了违约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而是以其选择是否行使解除权的方式选择了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强制履行、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等几种违约责任形式之间相互具有替代性,非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只能择一主张,而不可以要求违约方同时承担几种违约责任。在非违约方解除合同之后,其救济已经可以通过《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所规定的损失赔偿而得以实现,再赋予其依据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而主张违约责任亦实属不必要。 综上所述,笔者主张,在非违约方已经明确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之后,对于其依据合同中所约定的关于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条款而提出的请求就不应当再得到支持。请求既缺乏合同作为基础,也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放弃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也可以被看作是当事人行使选择权的结果。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解除合同并终止债权债务关系,最终选择了令违约方以损害赔偿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