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提示: 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可能有不同的含义,不经解释不能判明其真实意思。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也往往造成合同中的用词不当。还可能有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目的,故意使用不适当的文字词句,掩盖其真实意思。合同如果约定不明或约定欠缺必要内容,自然会引起争议;而即使约定明确,也可能仍存在争议。因为一方面语言文字有多义性,双方当事人对同样的表述可能存在并不一致的理解,另一方面,有些约定或格式条款事实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可能是无效的。在争议产生后,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时,就会形成诉讼。在诉讼中,虽然当事人双方往往提出各自不同的解释意见,但当事人的解释意见,至多只能供法官参考,最终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的,是法院对合同的解释。因此,只有法院拥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了解合同解释的必要与法院的最终解释权以及解释规则对于签订合同与履行合同都是必不可少的。 一、合同解释的必要 合同的解释是指根据有关的事实,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合同的内容所作的说明。它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解释,是指所有的合同关系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对合同所作的解释,也就是“对合同的理解”。较狭义的合同解释,是指按照通常的理解对合同条款所作的解释,也就是我国《合同法》第41条所规定的“解释”的含义。当采用此种含义时,对于同一项合同条款可能有两个以上解释,因为对同一合同条款可能存在两种以上的通常理解。最狭义的合同解释,是指在解决合同争议过程中,仲裁机构和法院对合同所作的解释,也就是司法机关行使对合同的解释权的结果。当采用此种含义时,对同一项合同条款的解释只能是唯一的。在合同实践中,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使用的语言文字有时并不能充分表示他们所要表达的意思,或者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考虑某些事项,而这些事项日后却显得很重要。这时,如果当事人之间在对合同的理解上发生争议,就需要对合同加以解释,使之符合设立合同法律关系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履行合同,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合同享有解释权,在合同法领域是指在对合同的理解当事人产生分歧或者合同存在漏洞的场合,以法院认定的公平正义去解释合同,填补漏洞。这样既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实现平均合同正义,又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既能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本应约定而未约定的合同条款场合,又能适用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违反强制性规范、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 标准等场合。 合同需要解释,是因为语言文字有多义性。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可能有不同的含义,不经解释不能判明其真实意思。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也往往造成合同中的用词不当。还可能有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目的,故意使用不适当的文字词句,掩盖其真实意思。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需要先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解释。在诉讼中,虽然当事人双方往往提出各自不同的解释意见。但当事人的解释意见,至多只能供法官参考,最终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的,是法院对合同的解释。因此,只有法院拥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 显然,了解合同解释的必要与法院的最终解释权以及解释规则对于签订合同与履行合同都是必不可少的。 二、合同解释的规则 《合同法》第l25条规定了合同解释方法,即所谓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合同法》第41条还规定了关于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规则。在解释合同文本、店堂告示、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内容和含义时,首先应采用《合同法》第l25条规定的各种解释方法。如果经解释仍然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意见,则应进一步采用《合同法》第41条规定的特殊解释方法。 所谓文义解释,指通过解释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文义,以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考虑到当事人可能文化和法律知识不足,难免使用不准确、不适当词句,甚至可能有的当事人故意用不当词句隐蔽其真实意思。因此进行文义解释,应探求合同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不得拘泥于合同所使用的不适当的词句。 所谓整体解释,指对合同各个条款作相互解释,以确定各个条款在整个合同中所具有的正确意思。一个合同都是一个整体,各个条款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如果将某个条款单独解释,或许存在不同的意思,但只要将该条款与其他条款相联系,相互解释,相互补充,即不难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例如质量条款约定不明,解释时应当参考价格条款,如果约定的是上等价格,则应当解释为上等质量;约定的是中等价格,则应当解释为中等质量。同样,如果价格条款约定不明,也应当参考质量条款解释。 所谓目的解释,指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其中最适合于合同目的的解释。如果两种解释中,一种解释使合同无效,另一种解释使合同有效,则应采纳使合同有效的那一种解释。因为使合同有效的解释,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目的。 所谓习惯解释,指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有疑义时,应参照当事人的习惯解释。各地有各地的习惯,各行业有各行业的习惯,如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可以作为解释合同的依据。例如,在合同内容有歧义时,应依据习惯予以明确;在合同约定不完全致使权利义务难以确定时,应依据习惯予以补充。此为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所共认的解释方法。采为解释依据的习惯,应是当事人双方共同遵守的习惯。习惯之是否存在,属于事实问题,应由主张一方负举证责任。 所谓诚信解释,指解释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诚信原则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遵循“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的道德标准,靠自己的资金和诚实劳动获取利益,不得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公益。诚信原则是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基本原则,也是解释合同的基本原则。合同所使用文字词句有疑义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正确意思。合同存在两种解释而无法判断哪一种解释正确时,应先假定采第一种解释并据以做出判决,再假定采第二种解释并据以做出判决,然后比较两种判决的结果,以得出的判决结果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大体平衡的解释,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正确解释。无论采何种解释方法,最后所得解释结果均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合同内容经解释仍不能与诚实信用原则相协调,则应认定合同无效。 三、格式条款及其解释中的风险与防范 我们经常在合同文本、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及店堂告示中看到这样的规定:本公司/本店保留最终解释权。所谓保留最终解释权的规定是否有效?须从格式合同解释说起。 (一)格式条款的特点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具有如下特点: 1.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 这就是说,格式条款在订约以前即已经预先拟定,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而制订出来的。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多为固定提供某种商品和服务的公用事业部门、企业和有关的社会团体等,有些格式条款文件是由有关政府部门为企业制订的,如常见的电报稿上的发报须知、飞机票的说明等。格式条款一般都是为了重复使用而不是为一次性的使用而拟定的,因此从经济上看有助于降低交易费用。 2.格式条款适用于不特定的相对人 由于在格式条款的订立中,与条款的制订人订立合同的人都是社会上分散的消费者,他们具有不特定性。因此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拟定的,而不是为特定的某个相对人所制定的。如果一方根据另一方的要求而起草供对方承诺的合同文件,仍然是一般合同文件而不是格式条款文件。当然,在不特定的相对人实际进入订约过程以后,他事实上已由不特定人变成了特定的承诺人。正是因为格式条款将要适用于广大的消费者,因此,格式条款的规范对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拟定的,因而,格式条款在订立以前,要约方总是特定的,而承诺方都是不特定的,这就与一般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订约前均为特定的当事人有所不同。 3.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点 所谓定型化的特点,是指格式条款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它将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格式条款提供者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而不因相对人的不同有所区别。一方面,格式条款文件,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条款的提供者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相对人对合同的内容只能表示完全的同意或拒绝,而不能修改、变更合同的内容。因此格式条款也就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协商的条款;对于格式条款,相对人只能表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 it or?eave it)。另一方面,格式条款的定型化是指在格式条款适用过程中,要约人和承诺人双方的地位也是固定的,而不像一般合同,在订立过程中,要约方和承诺方的地位可以随时改变。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见,格式条款的主要特点在于未与对方协商。对《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应理解为格式条款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为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并不意味着条款不能与对方协商,某些条款有可能是能够协商确定的,但条款的拟定者并没有与对方协商,而相对人也没有要求就这些条款进行协商,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条款便属于格式条款。例如,某开发商在与买受人订立了期房买卖合同以后,又制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发给各买受人,要求各买受人签署该补充协议,以后买卖双方当事人就补充协议条款发生争执,一些买受人认为其误以为该补充协议为格式条款,因此未与开发商协商其中的一些条款,因而要求将该补充协议作为格式条款对待。格式条款只是指不能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这一特点使它与某些双方共同协商参与制订的合同条款不同,后一种合同虽然外观形式上属于格式条款,但因其内容是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因此,仍然是一般合同而不是格式条款。 4.相对人在订约中居于附从地位 格式条款文件在订约以前就已经预先拟定出来,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相对人并不参与协商过程,只能对提供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概括地予以接受或不接受,而不能就格式条款讨价还价,因此,他们在合同关系中处于附从地位。正是考虑到这一点,许多学者也把格式条款称为“附合合同”: 我国合同法采用格式条款而不是格式合同的概念,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从实践来看,尽管格式条款有可能构成一个完整的独立的合同,或形成一个固定化的完整的书面合同,但绝大多数格式条款都是以一个书面合同中的某一条或者数个格式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也有许多格式条款是印刷于一定文件(如车船票、飞机票、电报稿、保险单)之上,也可能通过“价目表”、“使用须知”、“通知”、“说明”等形式张贴于一定的营业场所,还可能通过简单的告示表现出来(如货物出门概不退换的告示),在这些情况下,格式条款大多只是作为整个合同(如买卖合同、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等)的组成部分,只是作为这些合同的部分条款存在的。假如在法律上将格式条款称为格式合同,则很难说明一个合同中存在部分格式条款的现象。合同法采用格式条款的概念,意味着在一个合同中可以将所有的条款分为两类,即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即使不存在书面合同,那么对于已经纳入到合同中的、将要纳入到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也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第39、49、41条的规定。区分格式条款与一般合同条款的主要意义在于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加强对格式条款的规范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方面,我国合同法设立了三项重要规则:一是明确格式条款提供者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二是禁止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三是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些规定不仅对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权利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而且也可以有效地防止和限制公司与企业滥用经济优势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扩大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适用范围,显然对消费者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曾对格式条款做出过专门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应当看到,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如符合格式条款的概念,即可认定其为格式条款应无疑义。但该条规定将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与格式合同并列,不承认其为格式合同条款,这是不妥当的。因为在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中大多包括了格式条款,即使其部分内容包括了格式条款,也可以看作是格式合同。 5.区别于示范合同 在实践中,格式条款常与示范合同相混淆。所谓示范合同,是指根据法规和惯例而确定的具有合同示范作用的文件。在我国,房屋的买卖、房屋租赁、建筑等许多行业正在逐渐推行各类示范合同。示范合同的推广对于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减少因当事人欠缺合同法律知识而产生的各类纠纷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示范合同只是当事人双方签约时的参考文件,对当事人无强制约束力,双方可以修改其条款形式和格式,也可以增减条款,因此它不是格式条款。 (二)格式条款的解释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成为合同内容后,在审查格式条款内容的有效性之前,应先解释该条款的含义。格式条款的解释,是指根据一定的事实,遵循有关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含义作出说明。一般来说,如果格式条款的各项条款不明确、具体、清楚,当事人对条款的理解不完全一致,因此而发生争执,便涉及到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解释问题。例如,在我国温州等地,一些典当铺制订的格式条款中曾有“天灾人祸,皆不负责”的条款,当事人对“天灾人祸”的含义理解并不一致,容易发生纠纷。因此,对格式条款作出准确的解释,对于正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使格式条款保持合法性和公平性,是十分必要的。 由于格式条款与普通合同之间存在着诸多差异,因此格式条款的解释所应遵循的原则应具有其特殊性。从性质上看,格式条款仍然属于合同而不是法律,因此不能按照解释法律的方法来解释格式条款。正是因为格式条款在性质上仍属于合同,因此要采纳一般合同解释所应遵循的原则:如解释合同应考虑合同的目的,解释合同应按照合同的全部条款解释而不能仅拘泥于个别文字,解释合同应参照当事人的交易习惯,解释合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等。 《合同法》第41条专门规定了格式合同的解释方法: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前一句所谓“通常的理解”,是指社会上一般人的理解。后一句是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方法,又称为“不利解释规则”。因为格式合同条款是经营者一方单方面制定的,事先未征求消费者的意见。法律要求经营者在决定格式合同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并尽量使含义明确。如果格式合同条款含义不明确,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则应当采纳其中对经营者不利的解释,以确保消费者一方的利益。前述合同文本、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及店堂告示,属于格式合同条款。关于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规则,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其适用。因此,经营者在合同文本、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及店堂告示中所谓保留最终解释权的规定,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案情 1999年8月,某进出口公司(下简称被告)与匈牙利某公司签订了三份服装出口合同,合同总价款为l6.8万美元。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某贸易集团公司(下简称原告)筹集资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150万元人民币,被告自行采购出口服装,并派员跟单,将服装出口到匈牙利。但实际出口货物的金额不到16.8万元。后被告以未收到外方付款为由拒绝归还借款。双方多次交涉后,被告归还已收回的4.5万美元以及出口货物的实际价款与借款之间的差价,拒绝支付余款。2001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还款。法庭调查还表明,匈牙利某公司是原告开办的合资公司。原告一方面希望通过该出口业务了解东欧国家的服装市场信息。另一方面也为合资公司增加业务。 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归还余款的三分之二,原告自行承担三分之一的损失。 ·争议焦点 合同所确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具体有以下几种观点: 1.双方为委托出口关系。根据被告未收汇的事实以及协议未约定收汇不成由被告承担,主张依照《合同法》第402—403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双方为联营关系或合作关系。按照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不能收汇的损失。 3.双方为借款关系。由于双方为非金融企业法人,按照企业不得非法拆借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原告的借款利息不予保护,判令归还借款本金。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合同解释问题。所谓合同解释,是指为了使合同条文的意义特定化,使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化,以便消除纠纷,使合同同顺利履行,实现合同的目的,针对合同条款相互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而运用各种解释规则和方法,对晦涩、模糊的条款作出说明,以探究合同条款的真意的过程。就本案而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条文不明,且相互冲突,以至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合议庭都存在分歧。例如,原告首付总款的20%为“定金”,余款在被告出口货物后五天内付清。协议未约定被告还款时向原告支付利息。这些约定与通常的借款合同条款不同。倘若理解为委托出口,协议既未约定原告参与出口事务,也无委托的条款。这又与典型的委托出口合同不符。再从合作或联营来看,双方除了资金上的借与还以外,无任何共同合作的约定,且协议也缺乏共担风险的明确规定。这与一般的联营合作协议也不相同。因此,该协议仅从字面上理解不能解决彼此之间的分歧,应根据《合同法》第125条关于合同解释的原则,对该协议条文予以正确地解释。《合同法》第l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 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结合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解释为合作经营关系或联营关系更符合该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分析如下: 1.该合同不属于委托合同,即当事人双方不存在委托关系 所谓委托合同(《合同法》第396条),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的合同。委托他人者为委托人,允诺者为受托人。在本案中,协议第一条的词义表述非常明确,即“由乙方(被告)与匈签订出口合同并办理一切出口手续”。相反,协议中无任何委托与受托的表述。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自行组织货源,订立购销合同,并派人跟单。自始至终原告都未参与。被告以“付款在先,采购在后”为由将该协议解释为委托合同,不符合文义解释原则。而且,时间先后并不是委托合同根本特征。再从交易习惯看,外贸出口中一般采购货物往往是委托人,产品质量等问题也往往由委托人承担,除非特别约定。而本协议第五条恰恰作了相反约定。虽然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不付清余款,被告有权将货物运回,似乎表明货物归原告所有。但从合同目的上看,通过被告出口服装来了解东欧市场信息,并使其国外合资企业获利才是原告的缔约真意。就被告而言,是通过合作获得购货资金,并获得外汇的收入。合同符合双方缔约目的。从整体解释看,条文之间相互印证也说明该协议不是委托合同。 2.该协议不属借款合同,即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合同法》第l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被称为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将该协议解释为借款合同也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协议并未约定利息;第二,协议将首付20%约定为“定金”;第三,付款、收款与出口、收汇行为相关联。例如,被告若不能在收定金后五天内发货,原告有权撤销协议;原告不按时付款,则被告有权运回货物等。显然,从词义上分析,双方将付款称为“定金”而不是“借款”;合同还约定,在货款付清后,由意外的货损导致的保险理赔,原告为保险受益人。这都表明双方缔约的目的不是为了纯粹的借款,还隐含其他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将首付称为定金以及与出口关联只表明该款属专款专用的借款。而且认为,约定借款利息在该条文中并非一定要具备,属非强制性条款,是否为借款关键在于“借”与“还”。虽然特殊借款并不一定约定利息,当事人有权放弃利息。再从前文分析的合同目的上看,双方并非为了借款,借款的目的是为了促成双方合作,实现各自不同的目的。从条款整体理解,借款关系是得不到印证的。 3.合同属于合作经营合同,即双方存在合作关系 所谓联营合同,其根本特征在于通过相互合作实现各自不同的目的,即共同经营,同时对合作中的结果共担风险。首先,从文义上解释,该协议的标题即为“合作协议”。合作的内容为:被告单方负责全部采购、出口收汇等事务,原告按时提供资金;其次,从合同整体上解释,原告按出口步骤付钱,并约定彼此的制约措施,而且将收汇成功约定为还款的条件以表明双方风险共担。从诚实信用的解释原则看,一方面约定采购货物人承担货物本身的责任,出借款项一方在发生货损而得不到还款时,获得货物的保险收益;在外方不付款时,双方共担风险。这都体现了双方利益上的平衡以及当事人的真意。从合同目的解释原则看,原告收取“借款”而不收取利息的缔约目的正是为了更为长远和间接的利益——获得市场信息及合资企业获利。而这个目的也符合被告创汇的目的。这是该协议的真正意思表示。 因此,将该协议解释为共担风险的合作经营关系,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然,本案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 ·案情 某商场2001年元旦期间展开促销活动,宣布:“凡在本商场购实参与活动的商品满l00元人民币者,即可获得价值20元人民币的代金券。该代金券可在本商场内购买其他商品时一次性抵用20元人民币,代金券不足该商品价值时,持券人须就差额补足现金,代金券超过该商品价值的,商场就超出的部分不予找还现金。本次活动截止至 ·争议焦点 如何认定商场的“最终解释权”的性质? ·专家点评 最终解释权到底是不是一种权利,其性质该如何认定,我们可以从合同解释理论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加以分析。 从合同解释理论上看,对合同的理解不等于对合同的解释,更不等于对合同享有解释权。无论是某甲还是商场,他们所提供的“解释”实质上只是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而非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上述纠纷中商场通过合同为自己设定的“最终解释权”,在权利内容上相当于司法机关对合同的解释权。根据合同解释的原理,这项权利只能由司法机关依法享有,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产生。由此可见,根据合同解释的相关理论,商场不应享有对合同的最终解释权。 从我国合同法规定上看,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首先,我们须对某甲与商场签订的合同的全部条款的性质进行分析。该合同由议定条款和格式条款两部分构成。买卖照相器材这一部分的内容为议定条款,并且决定了该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而商场的促销活动这一部分内容为格式条款,附加于买卖合同之中,使该合同成为格式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的理论,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被称为格式合同。由于现代经济生活对于交易效率的要求日渐提高,缔约、履约行为大量发生且不断重复,企业垄断地位导致缔约行为出现强制倾向,使得格式条款、格式合同的运用日渐普遍。典型的格式合同存在于邮电、铁路、银行、航空、城市用电、城市用水、医院等垄断性行业。在不存在垄断性的行业,如商业零售业,为了简化交易,节约时间,某些情况下也会使用格式条款,附加于议定合同之中,使得议定合同也具有了格式合同的性质。 无论是典型的格式合同,还是附有格式条款的合同,都存在因缔约双方经济地位不平等而导致合同内容丧失公平性的可能,因为格式条款是由具有强势地位的当事人单方拟定出来的。因此,如何在意思自治的体制下,维护合同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凭借合同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所面临的艰巨任务。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概念、格式条款的订立须遵循公平原则、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负有合理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无效格式条款的认定以及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第52条、第5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6)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7)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8)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我们之所以认定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条款为无效条款,是因为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体来说,它违反了《合同法》第41条关于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41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如果承认商场单方提供的规定由商场享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的格式条款有效,则意味着一旦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以商场单方的解释为准。这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41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认定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条款为无效条款的理由还有很多,如违反了《合同法》第39条关于制定格式条款应遵循公平原则的强制性规定,又如违反了公权力法定原则。合同的解释权在性质上已不是一种民事权利,而属于司法权范畴,即具有公权力的性质。民事权利中的一部分可以适用约定主义,如合同债权,但公权力只能适用严格法定主义。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某些主体才享有解释权,如立法机关对于法律的解释权,司法机关对于合同的解释权。商场和某甲私人约定的“最终解释权”,因为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受法律保护,实际上并不是一种权利。当双方对促销活动发生争议时,商场不能依据该条款对合同做出最终解释。因此说,从“最终解释权”的非法性角度,也可以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综上,对于合同的条款,只有司法部门依法享有解释的权利,其解释才具有法律效力,而当事人只能对合同做出自己的单方理解,其“解释”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当然,如果双方的“解释”达成一致,则构成合同的补充条款,产生相当于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就上述纠纷而言,“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商场享有”作为格式合同的一项条款,违反合同解释的基本原理以及我国现行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而言,商场不享有对其促销活动的最终解释权。 避险方案 一、订立合同尽量约定全面。 二、注意用符合交易习惯的语言表述合同条款。 三、有格式条款时要注意是否存在卖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条款。 四、合同理解出现争议要以诚实信用的态度协商。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