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一)依约支付租金的义务
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依《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不满一年,应在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每年届满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期间届满时支付。若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并在承租人给
予的合理期间内仍不支付,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二)依约善意使用_收益和保管租赁物的义务
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应依习惯,无习惯应依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否则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承租人依约或租赁物性质使用造成损耗的不承担责任。租赁物有修理、防止危害的必要或第三人主张权利时,承租
人有义务通知出租人。
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甲汽车租赁分公司以租赁车辆在刘乙使用期间被焚毁为由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被驳回案
【案情简介】
被告刘乙于2004年5月3日向原告甲汽车租赁分公司租赁了桑塔纳轿车一辆。被告本应在2004年5月5日前归还原告,但该车于2004年5月3日在被告使用过程中在高速公路着火焚毁。原告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但现由于实际上车辆被焚毁,被告无法返还,对此不能返还的后果所导致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85 560元、原告车辆营业损失人民币15 000元以及原告支付的沥青路面修复费用人民币1 560元。
被告辩称,2004年5月3日,被告驾驶租赁车辆于高速公路正常行驶中该车发生自燃,此后经公安分局消防大队调查取证,确定该车起火部位在汽车引擎盖中部。被告于汽车起火后采取了施救措施但未果口因原告方耒及时派员到场,故消防部门未能出具本案所涉汽车焚毁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认为租赁车辆发生自燃原因,为该车车况不佳,不宜作长途行驶,且该车存在因线路改动引发自燃的隐患,故被告对租赁车辆焚毁没有责任。
【审理判析】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有效证明被告于租赁期闻存在使用不当或保管不善的过错行为,因此被告因不明燃烧毁损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于车辆起火燃烧后未尽必要且可行的施救责任,从而导致因车辆燃烧对第三方造成损失或造成该损失之扩大,因此因车辆燃烧造成的第三方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即本案原告自行承担。故判决驳回原告甲汽车租赁分
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理研究】
1.租赁合同不发生租赁物风险负担的移转
本案所涉租赁车辆巳燃烧毁损以致使用价值不复存在,故无返还租赁物之可能,因此对本案所涉情形应依《合同法'第219条、第222条之规定判定损失之承担。故承租人因过错行为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时应承担的责任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非对租赁物的风险之负担。
依据《合同法》第219条、第222条之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不当或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出租人应承担证明承租人存在使用不当或保管不善过错行为的证明责任。
2.承租入对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损失无过错即无损害赔偿责任
另依据《合同法》第231条之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对该法条可以
作当然解释为,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自可以要求减少或不支付租金,由此可以推知,此种情形下,承租人对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损失亦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预见并承担因不可归责予承租人的事由所致租赁物毁损、灭失之损失风险应为作为租赁行业经营者的原告的正常行业风险,且现代保险制度已为该行业风险提供出可资规避或减损之途径。
进言之,本案所涉租赁车辆系原告的经营性资产,原告作为出租人可以通过投保自燃及火因不明损失险来分散风险、减少损失,而被告作为短时间的承租人对租赁物因火因不明燃烧毁损的损失风险无法预见、无法分散。故课以被告承担该损失将有悖公
平与正义之法的价值精神。
(三)租赁物的返还义务
租赁期满,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租赁物应符合依约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四)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的“继承权”与“买卖不破租赁’’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有权按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五)租金减少请求权
行使租金减少请求权的情况有:
1.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
2.因第三入主张权利,使承租人不能使用、收益的;
在前两种情形下,承租人还有权不付租金口
3.出租物不符合约定的;
4.除自身原因引起外,因维修造成妨害使用、收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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