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罚则就是指给付定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定金归接受定金方所有;接受定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除返还给付定金方支付的定金外,还应支付给付定金方与定金相等数额的钱款,这种以定金方式确保合同履行的方法称为定金罚则。《担保法》第89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 22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定金罚则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案例】
【 A公司诉B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A公司诉称:2009年7月26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B公司为A公司采购配电箱,合同总价款为5,889,000元。合同约定,A公司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5,889,000元的30%作为定金,待所有货物到现场后,再拨付至合同价款的95%;货物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2年)无质量问题时,由A公司一次性无息支付给B公司。B公司应按照材料计划单在收到定金后7日内按照货物需求顺序开始供货,提供的产品须完全符合原设计图的品牌、规格和型号,于45个工作日供应全部产品并全部到货。2009年8月1日,A公司向B公司交付了一张l,522,363元的支票oB公司未依据设计图中约定的德兰品牌供货,而是向A公司供应了“德亚”品牌产品,导致A公司无法向其上家C公司履行合同义务,B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故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l)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B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355,600元,并返还A公司给付的定金中超过合同价款200-/0的部分计394,563元,合计2,750,163元;(3)B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B公司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设备的品牌,设计图纸上虽然标注了“德兰’’,并非单指德兰品牌,而是包括了在德兰公司加工的其他品牌。因此,请求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B公司为A公司采购配电箱,合同总价款为5,889,000元。合同约定,A公司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5,889,000元的30%作为定金,B公司应按照材料计划单在收到定金后7日内按照货物需求顺序开始供货,提供的产品须完全符合原设计图的品牌、规格和型号,于45个工作日供应全部产品并全部到货。2009年820日和2009年8月22日,B公司向A公司交付了部分货物,B公司所供货物的品牌为“德亚”牌。A公司收货后,A公司代表甲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乙通话告知其所供货物的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要求将货物更换为德兰牌,乙表示“那要换货”、“这个没事,可以贴牌”,并同意将货物拉到上海“贴牌弄好”。但B公司未将其所供货物更换为德兰品牌,A公司向B公司发出了终止合同函,提出B公司提供的德亚品牌的货物与约定产品不符,导致A公司与C的合同无法履行,并提出终止合同和返还定金。B公司亦在2009年1 1月II日实际收到了终止合同函。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B公司提供的德亚品牌的配电箱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首先,设备采购合同中还约定了“提供的产品须完全符合原设计图的品牌、规格和型号”,而图纸上注明“德兰”品牌已经非常明确,B公司虽辩称设计图纸上虽然标注了“德兰”,并非单指德兰品牌,而是包括了在德兰公司加工的其他品牌,但B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告知A公司其所提供的产品为“德亚”品牌。其次,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表示“那要换货”、“这个没事,可以贴牌”,并同意将货物拉到上海“贴牌弄好”,如果双方当时约定的货物品牌就是德亚品牌,则B公司没有必要对货物进行更换,乙的此种表示显然有悖常理。因此,法院认定A公司与B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时约定的配电箱品牌应为德兰品牌。基于上述认定,由于B公司提供的配电箱均为德亚品牌,与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不符,应属根本违约,其对合同无法履行负有主要责任,在此种情况下,A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B公司和A公司均认可已经支付的l,572,363元的性质系定金,但该数额违反了相关法律关于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20%的强制性规定,故法院认定A公司已付款项中相当于合同标的额20%的1,177,800元的性质为定金,其余394,563元的性质并非定金,应当作为合同项下的货款。因B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作为收受定金一方,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B公司应就其收受的
1,177,800元承担双倍返还的义务,法院对A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2,355,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规定,对于B公司收受的超出合同标的额20%的394,563元,A公司主张B公司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故法院对A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A公司亦应将其已经收取的货物全部返还B公司,如返还不能,则A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B公司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解答】
本案在适用定金罚则时全面考虑到了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1)必须有违约行为的存在。违约行为的存在,是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违约行为是指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这里所说的违约行为是指根本违约行为,即指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违约行为,包括不能履行、迟延履行及不完全履行等多种形态;(2)必须有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合同目的落空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适用定金罚则的基本条件。这里的合同目的仅指主合同的直接目的和主要目的;(3)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落空之间有因果关系。违约行为或合同目的落空,并不必然导致定金罚则的适用,只有二者同时具备且存在因果关系时方可适用,即只有因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能适用定金罚则。在本案中,首先,B公司未依合同约定的品牌履行供货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因A公司采购的产品是供应给C公司,因货物品品牌错误导致C公司拒绝收取A公司的货物,存在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最后,是因为B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此外,在对定金数额要明确,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即使双方均认可超过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部分仍为定金,也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超过部分不适用定金罚则。
定金罚则是一种特别的违约责任形式,它首先依赖于定金的性质属于违约定金。如果当事人特别约定了其他性质的定金,则不会产生定金罚则问题,更不能将这些定金的后果纳入违约责任形式的范围。其次,违约定金必须产生罚则,即当事人有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定金得到了无权收回或双倍返还的处理。如果合同正常得到履行,定金就会抵作价款或由给付定金的一方收回,不会产生罚则。另外,还需要当事人选择了定金罚则的处理方式,即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或约定了违约金但未选择违约金的处理方式,而是依据《合同法》第1 1 6条的规定,通过给对方处以定金罚则来赔偿自己的损失。当然,如果通过定金罚则还不能补偿自己的损失,当事人还可以选择其他的违约责任形式补充。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115条、第116条;《担保法》第89条、第91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0条、第1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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