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粮食储备库诉某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案 原告:某市某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储备库) 被告:某县粮食购销公司(以下简称水城公司) 【诉请与抗辩】 原告诉称:1989年4月至l991年7月,储备库按照粮食调拨汁划,向原水城县滥坝粮食管理所发放调拨粮食,总价款187374元。l991年7月至l992年8月,储备库按照粮食调拨计划,向原水城县大河粮食公司发放调拨粮,总价款708652.80元。根据l997年7月1日,l999年9月10日,某县人民政府下发了水府发(1999)70号文件和(1999)108号文件的通知,成立了某县粮食购销公司,撤销粮管所,分别成立某县粮食购销公司滥坝分公司、大河分公司等某县粮食购销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原粮管所的债权、债务划给粮食购销分公司,统一归属粮食购销公司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债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其调拨粮款总额979924元,并支付迟延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举证情况】 诉讼中,法院要求原告就其债权的存在以及被告的违约事实,被告就其抗辩事由举证,其基本情况如下: 一审中的举证情况 1.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及其证明对象 (1) (2)1989年6月30 日,大河公司在其上注明“复印件已收以待查”,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的调拨凭证,证明黄土坡仓库向其调拨了价值l9108元的粮食。 (3)1994年12月22日,大河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其收到黄土坡仓库面粉托收单据,金额为708652.80元。 (4)1991年5月至9月调大河面粉调价价差清单,证明价差款64789.20元。 (5)1999年8月12日,滥坝粮管所向储备库出具的《说明》,证明粮管所只是认为其对储备库无应付货款余额,并未拒绝支付货款。 (6)某县人民政府下发的水府发(1999)70号文件、(1999)108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原粮管所、大河公司的债权债务统一归被告承担。 (7)储备库向大河分公司孔某送达的《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其1999年11月3日向其催费。 (8)公证处作出的(1999)市公证处215号《公证书》,证明1999年lO月2日原告向大河粮管所发送催收货款通知这一行为及孔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属实。 (9)证人叶某、陶某、龙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代表储备库向大河公司、滥坝粮管所多次催收粮款。 (10)证人冷某及某市粮食局2000年10月9日、l2月15日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该局曾多次组织协调。 2.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及其证明对象 (1) 当事人陈述案情,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2) 1999年11月30日水城公司下发的水粮司发(1999)002号文件证明孔某为大河分公司经理,证明孔某无权于11月3日代表大河分公司或者水城公司签署《催收通知书》。 (3)粮管所向储备库出具的说明(复印件),证明粮管所并未向原告承认所欠货款。 二审中双方的举证情况 1.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和证明对象 (1) (2)1992年6月10日(92)水政通字第38号,证明“粮管所成立粮食公司,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3) 1994年ll月30日大河公司《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及2000年4月20日《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孔某1994年11月30日到2000年4月20日是大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水城公司并未将其公司分立、合并事宜公告或告知储备库。 ( 4)某市人民政府市府办发(1996年)168号通知,证明孔某在1996年储备库与大河公司对账时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和证明对象 提交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其与下属分公司大河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孔某无权代表其签署《催收通知书》。 3.法院查明的证据 (1)大河公司l994年11月30日的《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复印),证明孔某为其公司法人。 (2)大河分公司2000年4月20日向工商局办理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同年5月18日该工商局核发的大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从l994年11月30日至2000年5月17日孔某一直是大河公司法定代表人。 【质证和辩论情况】 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其基本情况如下: 一审中质证情况 (1)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其向孔某送达的《催收通知书》有异议,认为孔某在1999年Il月30日才被认命为大河分公司经理,无权代表大河分公司或水城公司签署《催收通知书》,其行为应无效。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表示异议,认为三位证人是储备库的职工,其与储备库及与案件有个人利益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 (3)被告对粮食局的书面材料有异议,认为其与储备库有上下级关系,且无相应会议记录佐证,不足采信。 (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任命孔某为分公司经理的水城公司下发文件表示异议,认为孔某有权代表大河公司签署《催收通知书》。 (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粮管所的说明表示异议,认为直到1999年12月,滥坝粮管所只是认为其对储备库无应付货款余额,并未拒绝支付货款。 二审中的质证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水城公司并未将其公司分立、合并事宜公告或告知储备库的证据表示异议,当事人双方对其他证据未表示异议。 【认证与判决】 1. 一审法院的认证与判决(摘要) 本案争议焦点是储备库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储备库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粮食调拨发生于l989年至l992年期间,其中涉及大河公司的粮食调拨发生于l991年7月至l992年8月。涉及滥坝粮管所的粮食调拨发生于1989年4月至l991年7月。对此事实,水城公司无异议。1989年6月30日、l994年l2 月22日、l996年11月12日,大河公司出具的三份收条认可了该公司尚欠储备库调拨粮食款792550元的事实。1991年11月26日滥坝区粮管所出具的收条也认可了其尚欠储备库调拨粮食款187374元的事实。储备库提供的证人叶某、陶某、龙某的关于其代表储备库向大河公司、滥坝粮管所催收粮款的证人证言,因上述三证人为储备库的职工,其与储备库及其个人利益有密切关系,且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故对这三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储备库提供的证人冷某及某市粮食局2000年10月9日、12月15日出具的证实该局曾多次组织协调的书面材料,因其与储备库有上下级关系,且无相应会议记录佐证、不予采信。因1999年8月12日滥坝粮管所出具的书面《说明》否认了其欠储备库调拨粮食款187374元的事实,故储备库对其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应从1991年ll月26 日起算。因孔某是1999年11月30日才根据水粮司发(1999)002号文件被任命为大河分公司经理的。且公证处于同年ll月5日作出的《公证书》中已将大河粮管所变更为大河分公司,故孔某无权代表大河分公司或者水城公司签署《催收通知书》,本案所涉大河公司欠款事实的诉讼时效应从l996年11月12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储备库起诉水城公司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因此判决:驳回储备库的诉讼请求。 2. 二审法院的认证与判决(摘要) 本院认为:对于储备库向滥坝粮管所调拨了价值187374元的粮食、向大河粮食公司调拨了价值792550元的粮食的事实及金额双方均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的批复》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1999年8月12 日滥坝粮管所向储备库出具的《说明》明确表示无应付货款余额,即对其欠储备库187374元的事实作出明确否认,故不符合法释(1999)7号文件的条件,不能视为是其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储备库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对其诉权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对于1999年11月3日孔某签收《催收通知书》的行为的性质以及《催收通知书》的效力,虽然当时正值机构改革,大河公司已根据某县政府的文件撤销,成为水城公司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但大河分公司并未依法办理工商设立登记手续,故根据法律规定大河公司仍然存继,储备库将《催收通知书》送达给大河公司经理孔某并无不当,孔某的签收行为应视为是大河公司的签收行为,该行为符合法释(1999)7号文件的规定,应视为是债务人大河公司对其欠储备库债务的重新确认,储备库的债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六中经初字第l8号民事判决。 二、水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储备库支付货款792550元,并承担从l999年ll月l5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7280元由水城公司负担29824元,由储备库负担7456元。 【证据运用评析】 1.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思路 本案是一起因买卖合同而引发的拖欠货款纠纷案。根据本案案情看,实际上是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义务,未及时支付货款。根据有关实体法和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应从三个方面举证:(1)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有效成立;(2)证明对方有违约的事实;(3)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及损害的确实数额。根据原告承担的证明责任,原告的证明思路为: (1)对合同关系的存在,一般有合同书为证,如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则原告可以就有关订立合同蹉商的书面材料、证人证言及合同的履行来予以证明。 (2)在证明对方有违约的事实方面,一般没有直接的被告承认违约的书面材料,只有从有关逾期未付款的欠条以及证人证言来达到证明的目的,并且也只需初步证明被告有违约的事实即可,因为被告对其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存在举证责任。 (3)对损害事实的存在及损害的确实数额方面的证据原告比较容易举证,在买卖合同中一般就是合同中约定的被告的义务,只不过因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原合同义务转化为损害赔偿责任而已。 (4)因为被告可能提出原告有违约行为或合同没依法成立或已过诉讼时效等抗辩理由,原告还应就自己已履行合同义务、未过诉讼时效等方面准备证据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驳斥。 就本案被告来看,被告要对其免责事由及抗辩理由提出证据来影响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法官那里形成的心证。被告一般提出的抗辩理由或免责事由为: (1)当事人双方的合同关系不成立、无效或虽然成立但可撤销; (2)原告违约在先; (3)被告有约定或法定的免责事由,其中最重要的法定免责事由即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也主要从这几方面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就本案案情看,被告对合同成立及原告没有违约不存在异议,那么被告的证明思路就集中在其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有免责事由,也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因为被告对诉讼时效的经过存在时效利益,所以被告对诉讼时效的经过负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或诉讼时效是否经过处于真伪难辨的情况下,那么将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法院将认定诉讼时效没有经过而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证据运用研究 根据以上分析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就本案证据的运用情况看,首先,虽然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粮管所出具的“托收货款凭证”收条以及大河公司出具的“托收单据”收条及其在调拨凭证上的批注,还有《1991年5月至9月调大河面粉调价价差清单》均证明了双方合同关系存在,而且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原告所提供的这些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并未否认,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判决书来看,法院也是据此认定双方存在着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的。同时,原告的上述证据从另一个方面来看,也是对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事实的一个证明。在此要说明的一点是,本案中存在债务承担的特殊情况,即与本案原告有合同关系的粮管所和大河公司因撤销、分立、合并原因,其债权债务由粮食购销公司统一承担,也就是本案的被告。对此,原告用某县人民政府下发的水府发(1999)70号文件及水府发(1999)108号文件两份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也予以承认。可见原告在合同成立及对方违约的证据提供上是比较充分且是有证明力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主张原告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为此,双方各提出了大量证据加以证明,我们下面一一加以分析。 首先,就粮管所的合同义务来看,原告向粮管所的粮食调拨发生于1989年4月至l991年7月,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粮管所收条一份加以证实。因此原告主张其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1991年11月27日到l993年11月27日。从本案看,原告在2000年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原告可以通过举证证明有中断诉讼时效的事实存在而主张诉讼时效的延长,例如其向被告有主张权利的行为。对此,原告提供了本单位职工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其有多次催收粮款的行为。原告的证明思路显然是正确的。但是原告所提供的证人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证明力较弱于其他证人证言,在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原告提供的市粮食局的书面材料证实该局曾多次组织协调也是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之一,但因其与原告有上下级关系,且无相应会议记录佐证,因此不为法院所采信。原告另外一个证明思路即证明粮管所有承认债务的行为,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的批复》规定,即使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就此提供了1999年8月12日粮管所出具的《说明》一份为证。但该《说明》内容为“经查我单位现账面上已无应付货款余额。前主办会计现无法提供依据”。应视为对欠款事实作出的否认,不能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原告在对粮管所主张权利所提供的证据上,未能证明有中断诉讼时效和原债务重新确认的事实存在,其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其次,就大河公司的合同义务来看,根据大河公司l996年11月12日出具的清单,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l996年11月13日(大河公司出具清单的次日起算)至1998年11月13日止。因此从表面上看,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只有从大河公司有承认债务的行为这方面收集证据来摆脱诉讼时效经过的不利益。对此,原告提供的《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及公证处对催收过程及大河公司负责人孔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作出的《公证书》极具证明力,这也是本案原告证据运用最出色的地方。被告对此提出了反驳的证据,即1999年11月30日水城公司下发的水粮司发(1999)002号文件,证明被告在11月30日才任命孔某为大河公司经理,孔某于1999年ll月3日在《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属未经授权而无效。被告的这一证据也针锋相对,很有影响力,并且为一审法院所采纳,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原审原告)提供了4份新证据,并且根据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证明了大河公司在1994年11月30日起变更孔某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至2000年4月20日大河分公司才在市工商局办理《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同年5月18日工商局核发了大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孔某为该分公司负责人。那么从工商登记手续而言,从1994年11月30日至2000年5月17日孔某一直是大河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在一审、二审中,水城公司均未提交其将公司分立、合并事宜公告或告知储备库的相关证据,因此,法院认定储备库将《催收通知书》送达给大河公司经理孔某并无不当,孔某的签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999)7号文件的规定,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即从1999年11月4日至2001年11月4 日,原告对大河公司的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在新的证据基础上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