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压电器厂诉某国际合作产业拓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某低压电器厂 被告:某国际合作产业拓展有限公司 【诉请与抗辩】 原告某市低压电器厂诉称:l999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等货物到非洲几内亚参展,随后被告便派车到株洲将有关货物提走。2000年8月2日,双方就货物展销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协议确认被告共欠货款55944元,于2001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却严重违约,除付 13000元外,尚欠42944元,一直拖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429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国际合作产业拓展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述不实。事实是,原告的供货参加在几内亚举办的“99湖南大型商品贸易洽谈会”,被告仅仅是商会的承办单位,双方《合作协协书》明确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合作关系,不是买卖关系;2000年8月2日双方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中的结算日期,是因为布匹的摊主们向原告索款,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争取在6月30日前销完布匹,销完就付款,被告做了好事,原告却反目相诉;原告参展布匹37包,按19244米计数,每包平均为520.1米,2000年6月12日经湖南华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展览后原告移交被告经销时,被告检测了l9包,总长度为6724.6米,平均每包只有353.93米,以此类推,共短缺7158米,报废686米;原告派往几内亚的领导黄某于1999年12月14日要求被告为杨某去欧洲考察费l.4万元提供经济担保;至2001年底被告仅欠原告货款l490元。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承担报废布686米,短缺布7158米的全部责任,偿付为杨某提供经济担保的1.4万元,诉前保全对反诉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145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举证情况】 诉讼中法院要求原告、反诉原告就其主张权利的事实举证。 被告、反诉被告就其免责事由举证。 1.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及其证明对象 (1)《最终结算协议》一份(原件),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当事人陈述,证明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有违约行为。 2.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及其证明对象 (1)《合作协议书》一份(原件),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 (2)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证明原告的布匹存在短缺情况。 (3)财务咨询报告,证明被告的损失数额。 (4)担保书一份,以及借据一份,证明为原告单位领导杨某去欧洲考察费l.4万元提供了经济担保。 (5)当事人陈述,证明原告的布匹质量和数量存在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 【质证和辩论情况】 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其基本情况如下: 1、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最终结算协议》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存在的是合伙关系。 2、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合作协议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的关系因《最终结算协议》的签订而转变为买卖合同关系。 3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布匹存在缺陷的审计报告有异议。 4、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担保书及借据一份没有异议,但认为黄某为杨某提供经济担保不是职务行为,因此不能要求原告偿还: 【认证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证和判决(摘要):本院认为,原告某市低压电器厂与被告某国际合作产业拓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最终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并已生效。 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双方之间的关系属合作关系。 在展销会结束后,双方对合作项目进行清算,将余下货物转让给被告,并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双方之间的关系就从合作关系转为买卖关系。《最终结算协议》签订后,就被告给付原告布匹货款这部分义务中,被告仅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违反了协议约定,酿成了本案纠纷,应对本纠纷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提出的因原告布匹质量和数量存在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偿还杨某借款1.4万元的反诉请求,也因被告未提供黄某为杨某提供经济担保系职务行为的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该担保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44条第l款、第60条第l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国际合作产业拓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市低压电器厂布匹货款42944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某国际合作产业拓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反诉费1600元均由被告某国际合作产业拓展公司负担。 【证据运用评析】 1. 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思路 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但应注意的是其中有一个合同性质的转变问题,即由原来的合伙关系转变为后来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中关于违约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由主张权利的人对其主张权利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存有阻碍、变更或消灭合同权利的事实,由主张权利的相对方负责证明。针对本案的实际案情,原告根据其证明责任的分配,其证明思路为: (1)关于合同成立的证明,从本案的案情看,当事人签订了书面的合同,这样对原告来说比较容易举证,但是因为原告主张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被告人违反付款的合同义务,他还要就合同的性质提供证据,一般实践中是根据双方的合同内容与《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的规定相对照,看当事人间的合同性质与哪种有名合同最接近,即认定当事人间的合同属于哪种有名合同。如果当事人间的合同内容与各有名合同都相差甚远,则根据《合同法》一般原理,以及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双方的责任。 (2)证明被告违约。一般原告主张对方有违约行为,只要根据合同提出对方未履行就够了,而由被告就自己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提出证据证明。因为证明行为存在比证明行为不存在相对来说要容易些,更何况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债务人也应注意到为自己的履行行为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发票等证据以免日后“无据可查”,否则将任由债权人向其反复地要求履行。 (3)确定的损失数额,在买卖合同中一般损失的数额也就是合同标的价金数额,这一点很客观,比较容易举证。 (4)作为本案的特殊情况,原告同时也是反诉的被告。原告应针对被告的反诉主张提出自己抗辩事由的证据,其具体的证明思路要视反诉原告的具体请求而定。 就本案的被告而言,有其特殊性,即他同时也是反诉的原告。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的目的,在于抵销或吞并原告所提起之诉,使本诉的原告败诉外,还对本诉的原告提出了独立的反请求,主张独立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l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因此本案被告在反诉中的要求其举证责任相当于原告,其证明思路为: (1)双方当事人合同关系的成立。虽然原、被告都主张合同关系的成立,但对于合同关系究竟属何种合同性质却存在争议,这是被告对其反诉主张证明的关键,因为合同的性质不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差别很大。 (2)原告在被告主张的合同关系中有违约行为。违约行为分为给付不能,迟延给付,加害给付三种,被告要视其不同的违约行为进行举证证明。 (3)损失的确定数额。 (4)当然被告也要针对原告可能提出的抗辨事由收集相反证据,以削弱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2.本案证据运用研究 (1)对于合同的成立,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合同性质的认识上。对此原、被告分别提供了《最终结算协议》和《合作协议书》作为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在判决中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即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我们来看看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从合同内容上,原告提供的《最终结算协议》确实证明了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其符合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特征:一方交付货物,另一方支付价款。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也证实了双方的合作关系。但是两份协议签订的时间有先后之别,《合作协议书》在前,《最终结算协议》在后,可视为当事人之间终止了原合作关系而重新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在第一回合的关锋中,被告处于劣势。 (2)在违约行为及损失数额的证明上,原告根据《最终结算协议》中规定的价金数额及付款期限来予以证明,被告则提出原告有违约行为的反诉主张,并提供了审计报告、财务咨询报告加以佐证。另外还反诉称被告的单位领导黄某为原告领导杨某提供经济担保,以担保书和借据为证,要求原告偿还其提供的借款担保1.4万元。对此旨在抵销、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反诉,原告必须对其抗辩事由提出证据,在对被告诉其有违约行为的抗辩上,原告除了予以否认外并没提出其他证据予以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笔者认为法院在这一点上的认定是值得商榷的,由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显然原告是弱于被告的,而法院却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有问题的。而对被告的另一反诉要求,即要求原告偿还其提供的借款担保,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是职务行为,不在原告的责任范围内,对此被告没有提供有力证据来证明黄某为杨某提供经济担保系职务行为,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这一认定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