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原海科技公司。 被告:被威科贸公司。 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原海科技公司认可被威科贸公司在上述区域内作为该公司体质测试产品的经销商,期限为1年(自 被威科贸公司订货时应向原海科技公司发出经该公司盖章的书面订货单,5个工作日内将订货单中所列明的货款总价电汇至原海科技公司账户。每l份订货单均构成1份独立的有效合同,经销合同的所有条款均可视为对该独立合同的有效补充。原海科技公司在收到被威科贸公司订货单及货款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货物发出,运费由被威科贸公司承担。 原海科技公司应保证产品质量,承诺对被威科贸公司订购的产品提供1年保修,在保修期内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原海科技公司负责。被威科贸公司首次购货时,原海科技公司人员将为该公司进行一次现场安装调试及指导培训,被威科贸公司应派专门的人员学习安装、调试及使用方法。被威科贸公司将负责其所有售出产品的安装、调试及维护工作,原海科技公司将对最终用户进行抽样调查,作为原海科技公司考核被威科贸公司售后服务工作的标准之一。 除其他条款另有规定外,如经销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项下任何义务(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的情况除外),均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如违约方在另一方向其发出限期改正之书面通知后30日内,仍不采取令另一方满意的违约补救措施的,另一方有权立即终止经销合同。经销合同的终止不影响守约方就所受损失向违约方索赔的权利。经销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基于合同有效期间所发生的事实并根据合同所应承担的各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仍应继续履行。双方在经销合同中还对区域经销商资格的获取、区域经销商的业绩考核、价格和价格保护、原海科技公司的其他约定义务、交威科贸公司的其他约定义务、汇报及检查制度、知识产权、争议和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5年lO月15日,双方签订HH—SC—05022号代签合同产品认单,代签合同购货单位为达县师范专科学校,经销商为被威科贸公司,销售单位为原海科技公司,金额为103050元(待冲账额为59239元);同日,双方签订HH—SC-05024号订购单(代合同),订货金额为216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后被威科贸公司将货款汇至原海科技公司指定账户,原海科技公司在收到全部货款后将货物发出;同日,双方签订HH—SC—05025号订购单(代合同),订货金额为2351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后被威科贸公司将货款汇至原海科技公司指定账户,原海科技公司在收到全部货款后将货物发出。 2005年11月4 E1,双方签订HH—SC—05029号代签合同产品确认单,代签合同购货单位为广元市利州中等专业学校,经销商为被威科贸公司,销售单位为原海科技公司,金额为45000元,其分配构成为销售单位19510.50元,经销商25489.50元。 05022号合同未收货款金额为43811元,备注一栏中注明:“达县师范”,验收合格付70%货款,72135元.会款 05029号合同未收货款金额为l9510.50元,备注一栏中注明:“广元市利州”,验收合格后付40%货款,l8000元,余款 05030号合同未收货款金额为l9510.50元,备注一栏中注明:“大竹杨家”,验收后7日付20000元,余款2006年3月前付清; 编号为05006、05007、05008、05016的4份合同金额分别为240441元、42341元、21 170.50元、l95909.50元,明细表中注明这4份合同的合同到期日/预计付款日均为 05032号合同未收货款全额考111538元,明细表中注明该份合同的合同到期日/预计付款日均为 编号为05024、05025、05034的3份合同未收货款金额分别为2160元、23510元、31500.50元,明细表中未注明这3份合同的合同到期日/预计付款日; 原海科技公司在明细表中表示被威科贸公司已有4笔代签合同逾期未付,该公司要求被威科贸公司跟进货款的催收工作。 被威科贸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于 诉讼中,被威科贸公司向法院提交了1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个人业务凭证表明被威科贸公司于 被威科贸公司还提交了关于被威科贸公司还款模式的请示报告,被威科贸公司表示这份请示报告由原海科技公司传真给该公司,报告上有原海科技公司区域负责人张蕾及法定代表人陈思的签字。被威科贸公司欲证明4份代签合同的款项应该由原海科技公司来收取,收取之后抵冲被威科贸公司和原海科技公司之间的货款,4份合同款总计239050元,原海科技公司应该从应收货款中扣除。原海科技公司认为被威科贸公司提交的是报告的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缺少报告最后一行写明的“附件:抵销四川代理商欠款清单”,证据并不完整。而且报告的日期是 被威科贸公司还提交了换货说明和客户退货单,欲证明原海科技公产品质量有问题。原海科技公司同意换货,但是一直没有换,后来同意退货了。原海科技公司认为换货说明和客户退货单是复印件,说明的日期是2005年10月20日,早于双方2005年12月15日确认的销售汇款明细表,不能否认明细表中载明的欠款事实。客户退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认为,换货说明和客户退货单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而且该证据只能证明退换货物的问题,不能证明被威科贸公司不欠原海科技公司货款,故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诉辩 原告原海科技公司诉称: 诉讼中,原海科技公司表示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是经济损失,起止时间是 被告被威科贸公司辩称:(1)原海科技公司主张的是2005年12月底之前的债务,原海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威科贸公司并不存在原海科技公司所说的欠款事实,事实上,首先,2005年以后被威科贸公司向原海科技公司支付过共计423087.60元的货款。其次,在原海科技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有一部分合同应该由原海科技公司先收取合同款,再把合同款返还给被威科贸公司,这笔金额应该是239050元。最后,被威科贸公司还有14801元的退货,这3笔钱共计676938.60元。被威科贸公司并不欠原海科技公司货款522939.80元,请求法院依据事实驳回原海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认为:经销合同是原海科技公司与被威科贸公司之间就授权被威科贸公司在四川省指定区域内销售原海科技公司产品事宜达成的合意。经销合同中虽约定每1份订货单均构成1份独立的有效合同,但订购单(代合同)、代签合同产品确认单是双方之间就被威科贸公司购买原海科技公司产品的具体事项达成的合意,经销合同的所有条款均为对独立合同的有效补充。被威科贸公司虽称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从2006年开始,被威科贸公司是先付款,就是以现金方式提货,双方关系就变成买卖关系。但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中对付款提货方式的变更并不能改变整体上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故法院认定原海科技公司与被威科贸公司之间是经销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威科贸公司辩称原海科技公司对其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在经销合同中约定原海科技公司在收到被威科贸公司订货单及定金后,根据生产及运输情况确认准确发货期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威科贸公司,被威科贸公司应在收到该通知后在发货期前3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货款电汇至原海科技公司账户。除经销合同外,双方在订货单、代签合同产品确认单中也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和期限。 被威科贸公司在2005年l 编号为05006、05007、05008、05016的4份合同的合同到期日/预计付款日均为 对于被威科贸公司称有4份代签合同的货款,总计239050元应由原海科技公司收取,收取之后抵冲被威科贸公司和原海科技公司之间的货款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被威科贸公司主张的4份代签合同的用户名称和合同金额与该公司与被威科贸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5022、05029、05030、05033的4份代签合同产品确认单的用户名称和合同金额可相互吻合,4份代签合同可与这4份代签合同产品确认单对应。而双方均盖章确认的(区域)销售汇款明细表中,上述4份确认单项下的欠款已由被威科贸公司确认。原海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数额包括其审的3份,即05029、05030、05033号确认单。在被威科贸公司已确认3份确认单项下欠款事实的前提下,法院对该公司4份代签合同由原海科技公司收取货款,应从欠款中扣除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威科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自 原海科技公司还起诉要求被威科贸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应付货款的逾期违约金。诉讼中,原海科技公司表示该诉讼请求主张的是经济损失,起止时间为 法院依照《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威科贸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原海科技公司支付货款99852.2元,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8980元; 二、驳回原告原海科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原海科技公司提出上诉。 原海科技公司上诉称:一审中,法院已经确认了双方签署的若干订单,并且确认了原海科技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但是,一审法院在被威科贸公司没有证据且不能确定提供的若干票据就是本案所主张的应付欠款时,臆断地判定了可以在原海科技公司主张的款项中扣除是错误的。原海科技公司已经提供了双方经销关系项下的全部订单,根据证据规则,被威科贸公司理应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以抵销全部货物款项的金额,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可以在原海科技公司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抵销,显然逻辑关系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22939.8元;(3)被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应付货款的经济损失;(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被威科贸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给了上诉人充分的举证时间,当时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时间不够,判决与庭审间隔两三个月,一审不是仓促判决。一审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005年经与上诉人核对账目后,被上诉人于2006年先后向上诉人汇付42万多元,这部分的汇款就是用于偿还上诉人起诉时的款项,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亦没有证据证明,故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原海科技公司与被威科贸公司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一审时,原海科技公司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了l2份订购单(代合同),用以证明被威科贸公司欠付其上述订购单项下的货款,并据此提出要求被威科贸公司给付货款522939.8元及赔偿因逾期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区域经销合同》中约定了每一份订货单均构成一份独立的有效合同,故可以认定原海科技公司可以依上述订购单(代合同)向被威科贸公司主张权利。鉴于被威科贸公司对原海科技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依据逾期应收款通知单及(区域)销售汇款明细表传真件上记载的欠款并无异议,且被威科贸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截至2005年12月之前的欠款数额为52万多元,针对原海科技公司诉称的这笔欠款,被威科贸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自 综上,鉴于原海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l53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般情况下,除非双方之间有十分仔细和明确的约定,买卖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次买卖交易时,买方支付货款并不是与合同或者每次买卖的金额一一对应的。买方支付的货款混同在一起,无法确定与具体交易之间的对应关系。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十分顺利,那么当事人可以通过核对账目和协商来确定卖方供货和买方付款的情况。但是,如果双方之问的交易出现问题,或者是双方无法核对清楚账目,那么卖方要主张某笔具体交易或者某一时段内的欠款就会面临困难。 本案中,原海科技公司确认其主张被威科贸公司所欠的522939.80元均为2005年的合同款。而被威科贸公司举证证明该公司自 此时,原海科技公司就面临滚动付款所带来的问题。作为买方的被威科贸公司以付款与具体合同不一一对应为由,主张从原海科技公司主张的522939.80元中扣除其已支付的423087.60元。对此,原海科技公司最好的反驳方法就是证明该公司与被威科贸公司除2005年之外的其他买卖业务的情况。如果原海科技公司可以证明被威科贸公司2006年3月22日至l2月6日共向原海科技公司付款423087.60元并不是针对2005年的合同,或可以证明从整体而言,总结双方全部的交易情况,用原海科技公司总的供货金额减去被威科贸公司总的付款金额,被威科贸公司还是有522939.80元或者更多的款项没有支付,那么原海科技公司就能推翻被威科贸公司的答辩意见。但是,虽然双方在诉讼中确认2006年、2007年双方还有业务往来,但原海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威科贸公司支付的是其它业务的货款。即原海科技公司没有用2006年、2007年双方的业务往来情况证明被威科贸公司主张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所以在无法确定被威科贸公司所付423087.60元具体对应哪合同货款的情况下,法院认为423087.60元可从原海科技公司主张的522939.80元欠款中扣除。法院最终只认定在该案中被威科贸公司还应向原海科技公司支付货款99852.20元。 原海科技公司不服提出了上诉,而二审法院认为被威科贸公司已举证证明其给付了货款,原海科技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威科贸公司所付的款项并非针对原海科技公司所主张的2005年的12笔欠款。但原海科技公司并未提交被威科贸公司的付款是用于支付被威科贸公司欠付原海科技公司其他货款的证据,故原海科技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二审法院认为原海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