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买卖合同 >

多次购销合同货款结算纠纷案

时间:2010-10-13 22:11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您最值得信赖的成都合同律师——尽在成都合同纠纷律师网!

◆案情

       原告:原海科技公司。

       被告:被威科贸公司。

       2005年3月20,原海科技公司与被威科贸公司签订了《区域经销合同》。原海科技公司授权被威科贸公司在四川省区域内销售原海科技公司生产的学生体质测试智能化系统、成人体质测试智能化系统等产品。

        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原海科技公司认可被威科贸公司在上述区域内作为该公司体质测试产品的经销商,期限为1(20051120061231);被威科贸公司在进行原海科技公司产品的宣传推广时,可以使用原海科技公司体质测试器材区域经销商的名义。被威科贸公司须以自己的名义与购货商签订销售合同。

       被威科贸公司订货时应向原海科技公司发出经该公司盖章的书面订货单,5个工作日内将订货单中所列明的货款总价电汇至原海科技公司账户。每l份订货单均构成1份独立的有效合同,经销合同的所有条款均可视为对该独立合同的有效补充。原海科技公司在收到被威科贸公司订货单及货款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货物发出,运费由被威科贸公司承担。

        原海科技公司应保证产品质量,承诺对被威科贸公司订购的产品提供1年保修,在保修期内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原海科技公司负责。被威科贸公司首次购货时,原海科技公司人员将为该公司进行一次现场安装调试及指导培训,被威科贸公司应派专门的人员学习安装、调试及使用方法。被威科贸公司将负责其所有售出产品的安装、调试及维护工作,原海科技公司将对最终用户进行抽样调查,作为原海科技公司考核被威科贸公司售后服务工作的标准之一。

        除其他条款另有规定外,如经销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项下任何义务(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的情况除外),均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如违约方在另一方向其发出限期改正之书面通知后30日内,仍不采取令另一方满意的违约补救措施的,另一方有权立即终止经销合同。经销合同的终止不影响守约方就所受损失向违约方索赔的权利。经销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基于合同有效期间所发生的事实并根据合同所应承担的各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仍应继续履行。双方在经销合同中还对区域经销商资格的获取、区域经销商的业绩考核、价格和价格保护、原海科技公司的其他约定义务、交威科贸公司的其他约定义务、汇报及检查制度、知识产权、争议和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6年3月14,原海科技公司与被成科贸公司又签订了《北京原海科技公司与被威科贸公司关于2006年汇海产品经销补充协议》,双方对2006年销售目标、销售价格和相关销售策略进行了约定,双方确认被威科贸公司2006年进货原则上以现款方式提货。补充协议自200631起执行,至2007228终止:

       2005年3月21,原海科技公司与被威科贸公司签订HHSC05006号订购单(代合同),订货金额为240441元,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后被威科贸公司将总货款的20(4808820)汇至原海科技公司指定账户,并在发货前3日内将余款一次性付予原海科技公司。原海科技公司在收到被威科贸公司全部货款后将货物发出;同日,双方签订HHSC05007号订购单(代合同),订货金额为42341元,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后被威科贸公司将总货款的20(846820)汇至原海科技公司指定账户,并在发货前3日内将余款一次性付予原海科技公司。原海科技公司在收到被威科贸公司全部货款后将货物发出;同日,双方签订HHSC05008号订购单(代合同),订货金额为211705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后被威科贸公司将总货款的20(423410)汇至原海科技公司指定账户,并在发货前3日内将会款一次性付予原海科技公司。原海科技公司在收到被威科贸公司全部货款后将货物发出。

       2005年4月13,双方签订HHSC05016号订购单(代合同),订货金额为l9590950元,合同约定两个月付款(2005年6月13)

       2005lO15日,双方签订HHSC05022号代签合同产品认单,代签合同购货单位为达县师范专科学校,经销商为被威科贸公司,销售单位为原海科技公司,金额为103050(待冲账额为59239);同日,双方签订HHSC-05024号订购单(代合同),订货金额为216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后被威科贸公司将货款汇至原海科技公司指定账户,原海科技公司在收到全部货款后将货物发出;同日,双方签订HHSC05025号订购单(代合同),订货金额为2351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后被威科贸公司将货款汇至原海科技公司指定账户,原海科技公司在收到全部货款后将货物发出。

       2005114 E1,双方签订HHSC05029号代签合同产品确认单,代签合同购货单位为广元市利州中等专业学校,经销商为被威科贸公司,销售单位为原海科技公司,金额为45000元,其分配构成为销售单位1951050元,经销商2548950元。

        2005年11月8,双方签订HHSC05030号代签合同产品确认单,代签合同购货单位为大竹县杨家中学,经销商为被威科贸公司,销售单位为原海科技公司,金额为45000元,其分配构成为:销售单位1951050元,经销商2648950元。

       2005年11月16,双方签订HHSC05032号订购单(代合同),订货金额为111538元,合同约定被威科贸公司在2006115将货款汇至原海科技公司指定账户。

       2005年11月25,双方签订HHSQ05033号代签合同产品套价确认单,代签合同购货单位为四川省大竹县文星中学,经销商为被威科贸公司,销售单位为原海科技公司,金额为45000元。

       2005年12月2,双方签订HHSC05034号订购单,订货金额为3150050元,合同约定被威科贸公司在2006215将货款汇至原海科技公司指定账户。

       2005年11月8,原海科技公司与大竹县杨家中学签订编号2005O1号的《订货合同》,合同金额为46000元。

       2005年9月16,原海科技公司与达县师范专科学校签订缟号HHSC05022号的《订货合同》,合同金额为l03050元,

       2005年11月25,原海科技公司与大竹县文星中学签订编号HHSQ05033号的《订货合同》,合同金额为45000元。

       2005年11月10,原海科技公司与广元市利州中等专业学校签订《订货合同》,合同金额为45000元。

       2005年12月15,原海科技公司与被成科贸公司签订(区域)销售合同汇款明细表,截至2005l2月14,双方合同金额共计126248450元,被威科贸公司付款59656710元,尚欠货款66591740元。其中:

       05022号合同未收货款金额为43811元,备注一栏中注明:达县师范,验收合格付70%货款,72135元.会款2006930付清;

       05029号合同未收货款金额为l951050元,备注一栏中注明:广元市利州,验收合格后付40%货款,l8000元,余款2006320(明细表中写为2005320,有误)前付清;

       05030号合同未收货款金额为l951050元,备注一栏中注明:大竹杨家,验收后7日付20000元,余款20063月前付清;
       05033
号合同未收货款金额为l951050元,备注一栏中注明:
大竹文星2006310前汇全款45000元;

       编号为050060500705008050164份合同金额分别为240441元、42341元、21 17050元、l9590950元,明细表中注明这4份合同的合同到期日/预计付款日均为2005522

       05032号合同未收货款全额考111538元,明细表中注明该份合同的合同到期日/预计付款日均为2006115

       编号为0502405025050343份合同未收货款金额分别为2160元、23510元、3150050元,明细表中未注明这3份合同的合同到期日/预计付款日;

       原海科技公司在明细表中表示被威科贸公司已有4笔代签合同逾期未付,该公司要求被威科贸公司跟进货款的催收工作。

       被威科贸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于2006322向原海科技公司黄春风账户汇付货款7272250元,被威科贸公司后以相同方式于331汇付货款61946元,421汇付货款56162元,5l5日汇付货款1421元,622汇付货款63307元,96汇付货款4453980元,l08日汇付货款480元,ll21日汇付货款30499元,l26日汇付货款3240550元。原海科技公司收到前述货款后,分别为被威科贸公司开具了每笔货款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中写明原海科技公司出纳为黄春风。

       2006年11月1,被威科贸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锦城支行营业部向原海科技公司电汇支付货款l308480元。

       诉讼中,被威科贸公司向法院提交了1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个人业务凭证表明被威科贸公司于2006427向黄春凤汇款44043元,银行卡业务回单表明被威科贸公司于200659向黄春风汇款2477元。因此前被威科贸公司向原海科技公司付款均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汇付至原海科技公司黄春凤账户,且原海科技公司的收款收据表明黄春风为该公司出纳,故法院认定200642759,被威科贸公司还向原海科技公司汇付货款44043元和2477元。加上前述银行汇款,被威科贸公司共向原海科技公司支付货款423087.60元。

       被威科贸公司还提交了关于被威科贸公司还款模式的请示报告,被威科贸公司表示这份请示报告由原海科技公司传真给该公司,报告上有原海科技公司区域负责人张蕾及法定代表人陈思的签字。被威科贸公司欲证明4份代签合同的款项应该由原海科技公司来收取,收取之后抵冲被威科贸公司和原海科技公司之间的货款,4份合同款总计239050元,原海科技公司应该从应收货款中扣除。原海科技公司认为被威科贸公司提交的是报告的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缺少报告最后一行写明的附件:抵销四川代理商欠款清单,证据并不完整。而且报告的日期是2005810,早于双方20051215确认的销售汇款明细表,而被威科贸公司已认可确认的欠款事实。法院认为,被威科贸公司未提交报告列明附件抵销四川代理商欠款清单佐证报告的内容,故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被威科贸公司还提交了换货说明和客户退货单,欲证明原海科技公产品质量有问题。原海科技公司同意换货,但是一直没有换,后来同意退货了。原海科技公司认为换货说明和客户退货单是复印件,说明的日期是20051020日,早于双方20051215日确认的销售汇款明细表,不能否认明细表中载明的欠款事实。客户退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认为,换货说明和客户退货单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而且该证据只能证明退换货物的问题,不能证明被威科贸公司不欠原海科技公司货款,故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诉辩

    原告原海科技公司诉称:20053202006314原海科技公司与被威科贸公司分别签订了《区域经销合同》以及《北京原海科技公司与被威科贸公司关于2006年汇海产品经销补充协议》根据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海科技公司授权被威科贸公司在四川省区域内销售原海科技公司生产的学生质测试智能化系统、成人体质测试智能化系统等产品。根据经销合同约定,被威科贸公司在订货前应向原海科技公司发出书面订货单,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货款电汇至原海科技公司账户,原海科技公司在收到被威科贸公司订货单及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货物发出,运费由被威科贸公司负担。原海科技公司一直按照被威科贸公司的订单要求向其发送货物,但被威科贸公司却在订货过程中屡次发生欠款情况。在经过原海科技公司的多次催要后,截至200812,被威科贸公司仍有l2笔货款,总计52293980元未予付清,原海科技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威科贸公司支付应付货款52293980元;(2)依法判令被威科贸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应付货款的逾期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威科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海科技公司表示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是经济损失,起止时间是20072282008529

被告被威科贸公司辩称:(1)原海科技公司主张的是200512月底之前的债务,原海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威科贸公司并不存在原海科技公司所说的欠款事实,事实上,首先,2005年以后被威科贸公司向原海科技公司支付过共计42308760元的货款。其次,在原海科技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有一部分合同应该由原海科技公司先收取合同款,再把合同款返还给被威科贸公司,这笔金额应该是239050元。最后,被威科贸公司还有14801元的退货,这3笔钱共计67693860元。被威科贸公司并不欠原海科技公司货款52293980元,请求法院依据事实驳回原海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认为:经销合同是原海科技公司与被威科贸公司之间就授权被威科贸公司在四川省指定区域内销售原海科技公司产品事宜达成的合意。经销合同中虽约定每1份订货单均构成1份独立的有效合同,但订购单(代合同)、代签合同产品确认单是双方之间就被威科贸公司购买原海科技公司产品的具体事项达成的合意,经销合同的所有条款均为对独立合同的有效补充。被威科贸公司虽称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从2006年开始,被威科贸公司是先付款,就是以现金方式提货,双方关系就变成买卖关系。但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中对付款提货方式的变更并不能改变整体上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故法院认定原海科技公司与被威科贸公司之间是经销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威科贸公司辩称原海科技公司对其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在经销合同中约定原海科技公司在收到被威科贸公司订货单及定金后,根据生产及运输情况确认准确发货期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威科贸公司,被威科贸公司应在收到该通知后在发货期前3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货款电汇至原海科技公司账户。除经销合同外,双方在订货单、代签合同产品确认单中也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和期限。

    被威科贸公司在2005l2月15对原海科技公司的(区域)销售汇款明细表盖章确认,该明细表中列举的欠款包括原海科技公司本案主张的12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明细表中已写明编号为050220502905030050334份合同的付清货款的最后期限分别是20069301200632020063202006310。而05034号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06215。原海科技公司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08118,对于上述5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原海科技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午诉讼时效。

    编号为050060500705008050164份合同的合同到期日/预计付款日均为2005522。编号为05032号合同的合同到期日/预计付款日为2006115。编号为05024050252份合同,合同中仅约定合同签署后被威科贸公司将货款汇至原海科技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期限。原海科技公司起诉认为被威科贸公司至起诉时仍未付清这7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法院认为,除订购单,代签合同产品确认单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外,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中也约定期限届满后,双方基于合同有效期间所发生的事实并根据合同所应承担的各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仍应继续履行。原海科技公司与被威科贸公司还签署了补充协议,延长了经销合同的有效期。经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每一笔订货合同条款的有效补充,如被威科贸公司未按期履行其付款义务,在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后,被威科贸公司仍应继续履行其付款义务。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有效期于2007228届满,原海科技公司于2008118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最终,法院认为原海科技公司主张12份合同项下货款的诉讼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威科贸公司的答势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威科贸公司称有4份代签合同的货款,总计239050元应由原海科技公司收取,收取之后抵冲被威科贸公司和原海科技公司之间的货款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被威科贸公司主张的4份代签合同的用户名称和合同金额与该公司与被威科贸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50220502905030050334份代签合同产品确认单的用户名称和合同金额可相互吻合,4份代签合同可与这4份代签合同产品确认单对应。而双方均盖章确认的(区域)销售汇款明细表中,上述4份确认单项下的欠款已由被威科贸公司确认。原海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数额包括其审的3份,即050290503005033号确认单。在被威科贸公司已确认3份确认单项下欠款事实的前提下,法院对该公司4份代签合同由原海科技公司收取货款,应从欠款中扣除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威科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自2006322l2月6共向原海科技公司付款42308760元。被威科贸公司表示这些支付的就是2005年的货款,不能和具体哪一笔业务对上。原海科技公司表示这些款项并非本案涉及的货款,是被威科贸公司购买货物过程中所支付的其他货款。法院认为,诉讼中双方确认2006年、2007年双方还有业务往来,但原海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威科贸公司支付的是其他业务的货款。在无法确定被威科贸公司所付42308760元具体对应哪些合同货款的情况下,42308760元可从原海科技公司主张的52293980元欠款中扣除,法院认定本案中,被威科贸公司还应向原海科技公司支付货款9985220元。

    原海科技公司还起诉要求被威科贸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应付货款的逾期违约金。诉讼中,原海科技公司表示该诉讼请求主张的是经济损失,起止时间为2007228200852913。法院认为,原海科技公司实际主张的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被威科贸公司最迟应当在经销合同届满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外,其应赔偿因逾期支付货款给原海科技公司造成的损失,原海科技公司主张被威科贸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依照《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威科贸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原海科技公司支付货款998522元,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8980元;

   二、驳回原告原海科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原海科技公司提出上诉。

   原海科技公司上诉称:一审中,法院已经确认了双方签署的若干订单,并且确认了原海科技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但是,一审法院在被威科贸公司没有证据且不能确定提供的若干票据就是本案所主张的应付欠款时,臆断地判定了可以在原海科技公司主张的款项中扣除是错误的。原海科技公司已经提供了双方经销关系项下的全部订单,根据证据规则,被威科贸公司理应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以抵销全部货物款项的金额,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可以在原海科技公司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抵销,显然逻辑关系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229398元;(3)被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应付货款的经济损失;(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被威科贸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给了上诉人充分的举证时间,当时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时间不够,判决与庭审间隔两三个月,一审不是仓促判决。一审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005年经与上诉人核对账目后,被上诉人于2006年先后向上诉人汇付42万多元,这部分的汇款就是用于偿还上诉人起诉时的款项,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亦没有证据证明,故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原海科技公司与被威科贸公司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一审时,原海科技公司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了l2份订购单(代合同),用以证明被威科贸公司欠付其上述订购单项下的货款,并据此提出要求被威科贸公司给付货款5229398元及赔偿因逾期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区域经销合同》中约定了每一份订货单均构成一份独立的有效合同,故可以认定原海科技公司可以依上述订购单(代合同)向被威科贸公司主张权利。鉴于被威科贸公司对原海科技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依据逾期应收款通知单及(区域)销售汇款明细表传真件上记载的欠款并无异议,且被威科贸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截至200512月之前的欠款数额为52万多元,针对原海科技公司诉称的这笔欠款,被威科贸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自2006322l2月6 日向原海科技公司付款4230876元的证据,华夏公司表示这些款项并非本案所涉货款,而是被威科贸公司在购买货物过程中所支付的其他货款。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鉴于被威科贸公司已经提举了给付货款的证据,原海科技公司就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威科贸公司所付的款项并非针对原海科技公司所主张的12笔欠款,但原海科技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交被威科贸公司的付款凭证是用于支付被威科贸公司欠付原海科技公司其他货款的证据,故原海科技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认定并无不当,原海科技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在被威科贸公司没有证据且不能确定提供的若干票据就是本案所主张的应付欠款时,臆断判定可以在原海科技公司主张的款项中扣除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威科贸公司是否还欠付原海科技公司其他货款,双方可以另案解决。

    综上,鉴于原海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l531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般情况下,除非双方之间有十分仔细和明确的约定,买卖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次买卖交易时,买方支付货款并不是与合同或者每次买卖的金额一一对应的。买方支付的货款混同在一起,无法确定与具体交易之间的对应关系。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十分顺利,那么当事人可以通过核对账目和协商来确定卖方供货和买方付款的情况。但是,如果双方之问的交易出现问题,或者是双方无法核对清楚账目,那么卖方要主张某笔具体交易或者某一时段内的欠款就会面临困难。

    本案中,原海科技公司确认其主张被威科贸公司所欠的52293980元均为2005年的合同款。而被威科贸公司举证证明该公司自2006322l2月6共向原海科技公司付款42308760元。被威科贸公司表示其支付的这些款项就是2005年的货款,不能和具体哪一笔业务对上,应该从原海科技公司主张的52293980元中扣除。而原海科技公司表示这些款项并非本案涉及的货款,是被威科贸公司购买货物过程中所支付的其他货款。

此时,原海科技公司就面临滚动付款所带来的问题。作为买方的被威科贸公司以付款与具体合同不一一对应为由,主张从原海科技公司主张的52293980元中扣除其已支付的42308760元。对此,原海科技公司最好的反驳方法就是证明该公司与被威科贸公司除2005年之外的其他买卖业务的情况。如果原海科技公司可以证明被威科贸公司2006322日至l26日共向原海科技公司付款42308760元并不是针对2005年的合同,或可以证明从整体而言,总结双方全部的交易情况,用原海科技公司总的供货金额减去被威科贸公司总的付款金额,被威科贸公司还是有52293980元或者更多的款项没有支付,那么原海科技公司就能推翻被威科贸公司的答辩意见。但是,虽然双方在诉讼中确认2006年、2007年双方还有业务往来,但原海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威科贸公司支付的是其它业务的货款。即原海科技公司没有用2006年、2007年双方的业务往来情况证明被威科贸公司主张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所以在无法确定被威科贸公司所付423087.60元具体对应哪合同货款的情况下,法院认为423087.60元可从原海科技公司主张的522939.80元欠款中扣除。法院最终只认定在该案中被威科贸公司还应向原海科技公司支付货款99852.20元。

原海科技公司不服提出了上诉,而二审法院认为被威科贸公司已举证证明其给付了货款,原海科技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威科贸公司所付的款项并非针对原海科技公司所主张的2005年的12笔欠款。但原海科技公司并未提交被威科贸公司的付款是用于支付被威科贸公司欠付原海科技公司其他货款的证据,故原海科技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二审法院认为原海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漆律师)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