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条款的签订方法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体现标的物的具体特征,也就是标的物内在素质和外观形态的综合要求。标的物的质量需订得详细具体,如标的物技术指标、质量要求、规格、型号、性能、款式等都要明确。合同的质量条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化的要求。如果是双方协商的标准,应当在合同中具体写明指标和数据,或者另附协议书,或者提交样品。 一、标的物质量条款的约定漏洞及其风险表现形式 案例l 当事人对约定的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发生争议时的风险承担 【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买卖合同,其中对甲公司所交付的商品质量的规定是:该商品水分不得超过l5%,杂质不得超过3%,交货品质以市商检局商品检验合格为最后依据。这样,双方确立了以合同规定的品质规格作为交货标准。但在货物交付前,甲公司又向乙公司寄送了样品,并电告对方:所交货物品质与寄送样品相同。货物到达乙公司后,该公司提出,尽管有市商检局出具的品质检验合格证书,但是,货物的品质比约定的低。为此,乙公司提出,甲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标准,构成了违约。乙公司要求退货并要求甲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甲公司则认为,既然自己提供的样品乙公司已接受,就应当以样品为准,并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甲公司交付的货物品质经市商检局检验合格,对此应当认定甲公司并未违约。乙公司则认为,合同中并未明确规定以样品交货,仅规定以规格交货,既然所交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规格不相同,就说明甲公司违背了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漏洞与风险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当事人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确及对质量标准具有不同认识引起的纠纷。 本案涉及了三种不同的质量标准,即合同约定的品质规格交货标准、商品检验合格交货标准,以及凭样品交货标准。 首先,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并未约定凭样品交货标准,那么,甲公司交付样品给乙公司,并电告所交货物品质与寄送样品相同,这是否意味着双方对交货标准的变更?从本案来看,这仅仅是甲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是一种要约行为,乙公司对此并未作出承诺,因此,双方约定的交货标准并未发生变更。 其次,甲乙双方对以合同约定的品质规格作为交货标准和交货品质以市商检局检验合格为最后依据等合同内容也存在分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因质量约定不明确发生争议,对争议内容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完全可以解决,双方当事人对货物品质明确约定,该商品水分不得超过15%,杂质不得超过3%,甲方交付的货物应当满足这一条件。交货品质以市商检局检验合格为最后依据应当以这一条件的满足而成立,同时说明具备这一约定的交货品质的认定应当以市商检局检验为准。如果仅以市商检局检验合格为条件,那就没必要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品质,而只订明以市商检局对商品检验合格为交货标准就可以了。 由上述分析看出,甲公司以市商检局对商品检验合格为交货标准,而未满足双方对标的物的特殊约定标准,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风险提示】 我国《合同法》第l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lll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法第111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 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 案例2 出卖人出卖假冒伪劣商品应承担的交易风险 【案情】 被告某商场辩称,许某的香烟虽经鉴定机构检测是假烟,但不能认定是被告售出的香烟;鉴定是单方的行为,也没有对鉴定样品进行封存,故被告不同意许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所提供的香烟检验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属有效证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误工及鉴定费,许某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对于退还5条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承认假冒伪劣卷烟系从其商场购买,但未提供充分详实的证据,故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应当符合商品质量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据此,法院于2004年2月作出判决:某商场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返还许某购烟款1134元、给付许某赔偿款1134元,共计2268元;一次性给付许某误工损失费600元、鉴定费200元;驳回许某其他诉讼请求。 【漏洞与风险分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2条第2项的规定,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合同时,如果对标的物的质量没有特别约定,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质量标准没有约定,商场向消费者提供的香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但作为经营者的某商场以假充真,属于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承担消费者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如误工费、鉴定费等。 【风险提示】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5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 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据此,如果出卖人出卖具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伪造产品的产地;在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的,根据《合同法》第ll3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买受人有权退货,出卖人应当承担返还货款并应向买受人支付同等货款价值的赔偿。 对于有质量保证期的,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在交付时难以或者没有发现质量问题,而在该质量保证期内的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物品质量问题造成买受人其他损失(如人身伤亡等)的,出卖人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出卖人对其交付的标的物质量应当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案例3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时的风险承担 【案情】 齐某为一高级电脑编程员,向高科公司购买一配置先进、功能齐全、运行高速的某品牌电脑,由高科公司送货。但高科公司此品牌的电脑已无现货,就准备将另一品牌的电脑给齐某送去,高科公司经试用,认为能达到齐某的编程要求,遂派销售员刘某将该电脑送去。齐某经验货,认为该电脑不可能满足其编程要求,遂拒绝收货和付款,刘某根据高科公司的意思就将电脑置于齐某的办公室门口,结果电脑丢失。在高科公司要求齐某付款或者返还电脑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齐某赔偿损失。 【漏洞与风险分析】 《合同法》第l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合同法》第153条的规定,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应尽的义务,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其交付就不能有效,亦不能发生交付的后果。《合同法》第l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高科公司在未按约定的品牌和质量要求向齐某交付电脑,致使齐某不能实现订约目的,因而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风险提示】 《合同法》第l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三、标的物质量条款的约定漏洞补救与风险防范措施 (一)标的物的质量约定存在漏洞时的补救方法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技术指标、质量要求、规格、型号、性能、款式等质量条款没有订明或订得不详细、不具体时,可以采取下列补救措施: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标的物的质量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标的物质量约定漏洞的防范措施 为了防止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质量约定存在瑕疵和漏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通过以下措施进行防范: 在买卖合同签订前,买受人应当对自己所要购买的标的物的质量要求进行合理定位,在此基础上,对相关产品的出卖人提供的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进行分析。购买者一旦根据出卖人对该标的物的质量说明与出卖人签订合同,该说明就成为判断标的物是否符合质量标准的依据,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在买卖合同签订前,买受人可以尽量了解所购标的物是否存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如果关于该标的物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符合自己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那么,在合同中应当订明有关该标的物的质量标准的名称及其编号。 如果买受人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质量具有特殊要求,就应当在合同中准确无误地写明有关标的物的品质要求或技术指标。为了防止因质量标准不明确带来的风险,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选择凭样品交货的买卖形式,即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封存合格的样品,并以样品的品质或技术指标作为验收的标准。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