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买卖合同标的物数量条款的签订方法 合同的标的物数量,是确定合同标的物特征的重要条件,是区别同类标的物的不同买卖的具体特征。数量即标的物的计量,是以数字和计量单位来衡量标的物的尺度。订立合同必须有明确的数量规定,没有数量,合同是无法履行的。 合同数量规定要明确、具体,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度量衡制度确定标的物的计量单位。对货物数量的计量方法和计量单位,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规定的计量方法执行;国家或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按买卖双方商定的计量方法执行。 对机电设备,必要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随主机的辅机、附件、配套的产品、易损耗备品、配件和安装修理工具等。对成套供应的设备,应当明确成套供应的范围,并提出成套供应的设备清单。 产品交货数量的正负尾差,合理磅差和在途自然减(增)量规定及计算方法,有关主管部门有详细规定的,在合同中应按照有关规定明确注明合理的差额和计算方法。 二、数量条款的约定漏洞及其风险表现形式 案例l买卖合同对标的物的计量单位约定不明确时的纠纷 及风险承担 【案情】原告甲建筑公司为建筑桥梁工程需要大量沙子,与被告乙沙场签订了一份购买50车沙子,每吨价格l00元的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订立后的两个月内由被告送货,货到付款。合同订立半个月后,沙子价格由每吨l00元上涨到每吨l50元。被告为了减少损失,遂与原告联系,要求变更货物数量,减少供货车数,遭到原告的拒绝。一周后被告开始供货,用l0辆“l 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在法庭审理中,原告认为,在双方以往的交易中都是以“东风牌”大卡车作为计量标准,现被告乙沙场改用“ 【漏洞与风险分析】 本案是由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交付标的物的计量标准约定不明确而引起的纠纷。 由于当事人对50车沙子的计量标准没有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原告认为在双方的交易中是以“东风牌,,大卡车作为计量标准,被告主张以“l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表意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被告不用“东风牌”大卡车而用“l 【风险提示】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出卖物数量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如果要增加或者减少交付的物品数量,必须事先同买受人达成协议;未征得买受人同意,出卖人不得擅自变更标的物的数量。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及因此造成的交易风险。 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标的物的数量因约定不明发生纠纷,对该纠纷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予以解决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加以确定。由此可见,在上述情况下,判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遵守彼此之间业已形成的交易习惯,是认定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一个主要依据。本案是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标的物计量单位的典型范例。 从本案可以看出,如果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交付标的物的计量标准约定不明确,双方不仅对交付货物的数量及如何履行合同将产生分歧,而且会给其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找到借口。如果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以往的交易习惯,而双方存在分歧的情况下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那么,单从双方订立的合同条款很难确定卖方应交付的货物数量,进而也就不能确定卖方是否构成违约,这样必然会给其中一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案例2买卖合同对标的物的计量方法约定不明确时的纠纷及风险承担 【案情】 在法庭审理中查明,双方对580车皮的货款未结清没有异议。2001年480车皮中的218车检斤过磅后,实际检斤过磅数l2,644吨,平均计算每车58吨。但双方对上述580车皮的货物的计算方法却存在严重分歧:原告认为,2000年未结账的100车皮的吨数和2001年的480车皮应当以2000年底结算时双方约定的按原告发货车皮标重平均值(每车皮65吨)计算;被告认为,2001年l 能成立。 【漏洞与风险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计量方法约定不明确引起的纠纷。 双方于 作者认为,2000年9月l 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与2001年签订的补充合同、还款协议是各自独立的。2001年所签订的合同对所购货物的车数即数量、价款、履约方式都作了与2000年不同的规定,因此,它们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对标的物的计量方法也具有不同的规定,因此应当分别履行,即对2000年未结款的100车皮货物数量应按年底结算时双方约定的原告发货车皮标重平均值即每车皮65吨计算;2001年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具体结算数量以收货厂家检质验斤为准,是对2001年货物数量的计算方法的约定,因此,2001年的480车皮货物应当按每车58吨平均值计算。所以,被告关于2000年未结款的100车皮货物和2001年的480车皮货物都应当按每车58吨平均值计算的说法不应支持,而原告关于580车皮的货物都以原告发货车皮标重平均值每车皮65吨计算的主张也不应支持。 【风险提示】 本案中因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计量方法约定不明确,从而对标的物的数量引起了严重分歧。本案中对于580车皮的碎石无论是按原告主张的以原告发货车皮标重平均值每车皮65吨计算,还是按被告主张的按2001年的每车58吨平均值计算,原告和被告之间都会出现一定的利益失衡,原告或者被告都可能因对标的物的计量方法约定不明确而承担风险。在合同当事人双方对标的物的计量方法约定不明确,而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通过不同时间所签订的有关条款加以解决。这样既可以公正地解决纠纷,又可以避免任何一方承担不必要的交易风险。 三、数量条款的约定漏洞补救与风险防范措施 (一)标的物数量条款的约定存在漏洞时的补救方法 买卖合同对标的物的数量约定存在的漏洞,主要表现为对标的物的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约定不明确或未约定。在合同签订后或者履行中如发现合同书对标的物的数量约定有漏洞,可通过下列方式予以补救: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就标的物的数量、计量单位或计量方法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二)标的物数量条款约定漏洞的防范措施 当买卖合同对标的物的数量约定存在漏洞,即对标的物的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约定不明确或未约定时,往往会导致合同难以履行;即使能够履行也往往会导致纠纷,从而发生履行风险。对此,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通过以下措施进行防范: 对货物数量的计量方法和计量单位,按国家或主管部门规定的计量方法执行;国家或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按买卖双方商定的计量方法执行。对机电设备,必要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随主机的辅机、附件、配套的产品、易损耗备品、配件和安装修理工具 等。对成套供应的设备,应当明确成套供应的范围,并提出成套供应的设备清单。 如果产品交货数量的正负尾差、合理磅差和在途自然减(增)量规定及计算方法,有关主管部门有详细规定的,在合同中应按照有关规定明确注明合理的差额和计算方法。 (责任编辑: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