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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笔买卖交易滚动付款纠纷案

时间:2010-10-13 22:07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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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原程科技公司。

       被告:被康开发公司。

       原程科技公司与被康开发公司之间有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程科技公司向被康开发公司提供各类配件,原程科技公司通过货运公司向被康开发公司发送货物。200611151124,原程科技公司通过鼎盛货运公司分别向被康开发公司发送配件46箱、l4箱。被康开发公司收到了上述货物。截止到200612月,被康开发公司共向原程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113650元。原程科技公司向被康开发公司开具了总额为1113650元的增值税发票。

       诉讼中,原程科技公司称,原程科技公司没有和被康开发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程科技公司供货后要求被康开发公司付款,被康开发公司就支付一部分。被康开发公司采取滚动付款,没有严格按照货运公司的运单付款,付款金额不是和运单一一对应的。原程科技公司起初表示该公司主张的欠款56216元是该公司送货的总货款1169866元减去被康开发公司已付的1113650元。其后该公司又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200611151124的两张货运单项下的货款50716元。被康开发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中不包括该两笔货款。

       原程科技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被康开发公司接收20061115ll24日鼎盛货运公司承运的两批货物的运单以及鼎盛货运公司的证明,以此确认被康开发公司收货的事实;此外,原程科技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仅为鼎盛货运公司提货时签收的运单,并无被康开发公司确认收货的运单,亦无货运公司将货物交付给被康开发公司的相关证据。故原程科技公司未能证明该公司共向被康开发公司提供了价值1169866

元货物的事实。

    诉辨

    原告原程科技公司诉称:20056月至20071月期间,被康开发公司向原程科技公司购买换能器等超声波器件,总货款1169866元,被康开发公司已付款1113650元,尚欠56216元货款未付。原程科技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康开发公司支付货款56216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58216元。

    诉讼中,原程科技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康开发公司支付货款50716元,自20071月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被康开发公司辩称:被康开发公司总共收取原程科技公司价值1113650元货物,至200612月份,所有货款已经付清,不存在未付货款的情况,所以不同意原程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

  法院认为:原程科技公司与被康开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程科技公司主张被康开发公司向其支付20061115ll24日的两张运单项下的货款,法院认为,原程科技公司虽能证明被康开发公司已收到两张运单项下的货物,但由于双方之间存在多次购销货物的事实,且付款金额与运单并非一对应,被康开发公司在上述两次收货后亦发生了付款行为,原程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张货运单项下的货款不包括在被康开发公司已经支付的1113650元货款中。

    并且,就整体而言,原程科技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共向被康开发公司提供了价值ll69866元的货物,故法院认为原程科技公司无法证明被康开发公司欠其20061115ll24日的两笔货款未付,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照《合同法》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程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原程科技公司提出上诉。

    原程科技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的货款尚未结清。原程科技公司于20061 1月15和ll24日向被康开发公司供货,有被康开发公司加盖公章的运单为证,且被康开发公司已承认收到货物。但被康开发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这两次供货的货款。原程科技公司就供货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而被康开发公    司并未就已付货款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康开发公司支付货款50716元及利息。

    被康开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原程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审理事实清楚,判决王确。双方争议的焦点的是被康开发公司是否给付了20051115ll24日的货款,被康开发公司也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原理科技公司应证明该批货是已付款之外,不是已付款之内。所以,原程科技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康开发公司在一审中对所有原程科技公司的运单已作质证,而且全部实际收到的货物所付款金额和发票是一致的,所以现在货款已经两清。

    二审法院认为:原程科技公司与被康开发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

    关于原程科技公司要求被康开发公司向其支付200611151124的两张运单项下的货款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原程科技公司虽能证明被康开发公司已收到两张运单项下的货物,但由于双方之间存在多次买卖货物的事实,且双方均认可付款金额与运单并非一一对应,被康开发公司在上述两次收货后亦有付款行为,故原程科技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两张货运单项下的货款不包括在被康开发公司已经支付1113650元货款中。现原程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共向被康开发公司提供了价值ll69866元的货物,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原程科技工司不能证明被康开发公司欠其2006ll15日和ll24日的两笔货款未付,并判决驳回原程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程科技二司的上诉理由因无有效证据佐证,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l53条第l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多笔买卖交易的滚动付款

    商业实践中,买卖双方并不会仅仅只进行一次买卖交易,而较多地是在一段时间进行多次相同的交易。买卖双方之间这种多次交易的关系可能是双方签订了一份框架性协议,在此基础上双方进行多次交易;可能是双方重复性地签订多份合同;可能是双方口头性地达成多次买卖协议,或者双方多次实际履行,而彼此都相互接受对方的履约行为。与单份合同不同,多次买卖交易关系会面临一个货款结算的问题。

    多次买卖交易中,除非双方之间有十分仔细和明确的约定,一般情况下,买方支付货款并不是与合同或者每次买卖的金额一一对应的。买方可能会每隔一段时间向卖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货款,其中既可能包括了付款当时买卖交易的货款,也可能包括了付款之前买卖交易的货款,甚至还可能包括了付款后,对将来的买卖交易的预付款。在这种情况下,付款与合同或者实际交易之间并无法确定一一对应的关系。除非买卖双方之间有明确的交易台账进行进精确的区分和计算,否则存在多笔买卖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就必然面对这种滚动付款造成的履行混同现象。

    ()债权金额的确定

    如果买卖双方之间能够保持长时间的交易关系,而且能够进行精确的账目记录,那么滚动付款不会对双方当事人的交易造成太大影响,双方可以通过核对账目、协商的方式确定已支付和未支付货款的金额。但一旦双方在交易中出现问题,那么滚动付款就会给当事人行使债权产生影响。因为在滚动付款的情况下,付款与交易不是一一对应,卖方在确定买方究竟拖欠了哪一笔交易项下的货款时存在困难。如果卖方仅仅主张多次交易中某几次交易项下的货款,可能面对买方已经以滚动付款的方式结清货款的抗辩。

    本案中,原程科技公司与被康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多次购销货物的交易,且付款金额与运单并非一一对应,原程科技公司认为被康开发公司未支付20061115ll24日的两张运单项下的货款。这时就存在滚动付款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具体几笔交易的货款是否付清的问题。

    被康开发公司认为其在收到原程科技公司的上述2批货物后,向原程科技公司支付的若干货款中就包括了上述两批货物的货款。面对被康开发公司的抗辩,原程科技公司需要证明其主张的两张货运单项下的货款不包括在被康开发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中。但是在滚动付款的情况下,付款与具体交易没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原程科技公司无法证明被康开发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不包括其主张的两笔交易项下的货款。此时,原程科技公司就需要从总体上证明双方之间总的交易金额,即证明该公司向被康开发公司所交付货物总的所款。如果卖方用总价款减去买方已支付的货款后仍有结余,即可证明买方并未付清全部货款。在此基础上,再核对每笔交易金额与剩余未付款金额之间的关系,应该可以证明买方拖欠了具体某几笔交易项下的货款。

    但是本案中,原程科技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共向被康开发公司提供了价值l l69866元的货物。在无法证明被康开发公司拖欠具体交易项下货款的情况下,原程科技公司也没有证明从整体上,被康开发公司还有货款未向原程科技公司付清。因此法院最终认为原程科技公司无法证明被康开发公司欠其20061 1月15和ll24日的两笔货款,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程科技公司虽然提出了上诉,但是二审法院也同样认为原程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两张货运单项下的货款不包括在被索开发公司已经支付的1113650元货款中,所以也驳回了原程科技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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