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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违反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处理

时间:2015-07-01 10:56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出卖人违反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处理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一项来源于罗马法的古老制度,就买卖合同而言,标的物在缔约时存在质量问题以致影wIJ其效用的,即所谓物的瑕疵,出卖人因

                                                                                                                                                               出卖人违反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处理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一项来源于罗马法的古老制度,就买卖合同而言,标的物在缔约时存在质量问题以致影wIJ其效用的,即所谓物的瑕疵,出卖人因标的物质量瑕疵而向买受人承担责任,即所谓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53条、第154条、第1 55条的规定,出卖人负有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案例】
    【A公司诉B公司主哆长瑕疵担保责任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A公司诉称:2010年8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双方约定A公司自B公司处采购聚氨酯生产线专业设备一台,货款为12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1 2月。该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B公司也完成了交货和安装调试等义务,但该设备由于设计缺陷,无法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聚氨酯板,虽经修理和更换配件,仍无法正常生产,故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l)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A公司向B公司退货;(3)B公司向A公司返还货款1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4)B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B公司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的原因是A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原因,而非设备本身的原因。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双方约定A公司自B公司处采购聚氨酯生产线专业设备一台,货款为12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12月。该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同年12月,B公司将货物发送至A公司指定地点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调试完成后,B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到A公司处对设备进行过维修和配件更换工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买卖合同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oA公司依约完成了付款义务,B公司亦完成了交货、安装调试等义务。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设备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根据A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诉讼所涉设备进行鉴定,经鉴定,可以确定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二是A公司选择的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否合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调试完成后,B公司对设备进行过维修和配件更换,但是A公司认为设备仍然无法达到设计要求,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申请解除合同,退货并返还货款,法院认为,在确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在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情况下,A公司有权选择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且本案中双方已进行过修理和更换的尝试,仍无法正常使用,故法院时A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业已生效。
     【分析解答】
     我国《合同法》对违反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规定了几种方式它们的适用在顺序上不分先后,也不排除几种方式的同时适用。例如,在更换标的物的同时也可以减少价款。对于责任方式的选择,国际上大致可分为两种做法:一是由出卖人选择。优点是可以高效率、低成本地弥补瑕疵;缺点是买受人的利益可能会得不到及时充分的保护。二是由买受人选择。优点是买受人的利益可得到充分及时的保护,缺点是效率低下,成本可能较高。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我们倾向于由买受人选择责任承担方式。因为诉讼请求和主张均由买受人提起,买受人在诉讼过程中拥有更多的主动权。但按照法律规定,我们遵循的是约定优先原则,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中双方对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处理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在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买受人才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但在确定责任方式的过程中,人民法院也可以有一定的灵活性和能动性。在买卖双方的利益中寻找合理的平衡点。
    在这里,我们还要注意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的关系问题,虽然合同解除不属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却是买卖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所可能引发的后果,需要明确的是合同解除权应是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出卖人根本违约的情形下行使的,即使买受人已经受领标的物,甚至对标的物进行过修理和更换,但如果出卖人已经采取的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方式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依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IIl条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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