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调整标准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的标准是金钱,违约金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我国确立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制度,我同《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数额;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或者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或适当减少,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这明显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和适度的惩罚性。由于违约金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预先确定,所以违约金与因一方当事人违约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不一致使属常态,因此,允许当事人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是消除契约自由所带来的不公正后果,维护契约正义的必然要求。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应当以违约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为衡量依据,再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
【案例】
【A公司诉B公司主张违约金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A公司诉称:2012年1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双方约定B公司自A公司处采购搅拌车一台,货款为20万元,车辆交付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该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交付了车辆,但B公司仅支付了订金5万元,剩余车款一直未付,故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l)支付车款15万元;(2)支付违约金(自20 1 2年3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六的标准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B公司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降低。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双方约定B公司自A公司处采购搅拌车一台,货款为20万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B公司支付订金5万元,车辆交付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车辆交付后十日内支付剩余车款。该合同签订后,B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订金5万元,A公司依约于2012年3月1日交付了车辆,但B公司至今未向A公司支付剩余车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买卖合同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A公司依约完成了交付车辆的义务,B公司收货后至今未支付A公司相应货款,其除应立即支付A公司全部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1 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B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出的数额过高,A公司并无实际损失,故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数额,我国现行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金制度是以补偿性为主的违约金制度,即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实际损失,也不能改变这种基本属性。合同中预先约定的违约金畸高和畸低均会导致不公平结果。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A公司明确表示其实际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依据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得出的违约金数额,与A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相比较,仍明显带有惩罚性,而非补偿性,应予降低。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业已生效。
【分析解答】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时,人民法院应比照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并与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相联系来调整违约金的数额。首先,作为主张违约金的一方当事人,负有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因另一方当事人违约所产生的实际损失的义务。一般情形下,在守约方未提交其他充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实际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即当该价款支付方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时,价款接受方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但由于价款支付方并未按期支付,由此给价款接受方造成了法定孳息的损失,并将该损失作为调整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一项重要参考指标。其次,违约金调整的幅度应当体现适度的惩罚性。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其主要意义在于促进合同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因此,违约金的调整一般可适当高于守约方实际损失的一定幅度。最后,参照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违约金调整的幅度体现着对违约责任的惩罚强度,对于不同的过错应当体现不同程度的惩罚,才能罚当其错,体现公权力干预的公正性,在具体判断违约责任的时候,应当考查合同双方在违约中存在的过错,以及过错大小。当违约方恶意违约时,应当适当调整,保持对恶意违约方的惩罚;当违约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时应当着重体现补偿性,减少惩罚性。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1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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