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有权要求减少价款 《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掸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一般认为,这是对瑕疵履行规定,对于质量不符合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又不能协商确定的,受损害当事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减少价款就是其中一种承担责任的方式。
【案例】
【H公司诉B塑钢厂要求降低价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H公司诉称:2006年3月29日,H公司与B塑钢厂签订一份买卖合同,H公司售给B塑钢厂型材50吨,并保证型材的耐候性符合国家标准,三年内无明显变色,还出具了一份质量保证书。后H公司依约将型材送至B塑钢厂指定的地点,B塑钢厂已经使用,但是仍有96,369元余款未付,H公司将B塑钢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B塑钢厂支付余款96,369元。
被告B塑钢厂答辩称:其确实收到H公司销售的型材并将其中一部分加工成塑钢门窗,销至一些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建筑公司。当年9月,B塑钢厂发现已安装在建筑物上的塑钢门窗变色发黄,即通知了H公司的业务员,将剩余型材退还给H公司,同时要求予以解决。2007年5月底,双方共同到建筑工地查看了塑钢门窗变色问题,但对如何减少价款未达成协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H公司与B塑钢厂签订一份买卖合同,H公司售给B塑钢厂型材50吨,并保证型材的耐候性符合国家标准,三年内无明显变色,还出具了一份质量保证书。但双方对于违约责任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后H公司依约将型材送至B塑钢厂指定的地点。B塑钢厂收到H公司销售的型材并将其中一部分加工成塑钢门窗,销至一些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建筑公司。当年9月.B塑钢厂发现已安装在建筑物上的塑钢门窗变色发黄,即通知了H公司的业务员,将剩余型材退还给H公司,同时要求予以解决。因型材质量导致B塑钢厂出售的塑钢门窗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B塑钢厂20余万元的货款无法全部收回:2007年
5月底,双方共同到建筑工地查看了塑钢门窗变色问题,但对如何减少价款未达成协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订立合同后,应严格按约保质保量履行义务。H公司供给B塑钢厂的型材在几个月内材质发黄、老化,未达到其承诺的型材耐候性符合国家标准,三年内无明显变色的保证,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B塑钢厂可以在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方式中选择一种最为合适的方式来要求H公司承担违约责任。B塑钢厂选择减少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因H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B塑钢厂相应的货款无法全部收回,但如果更换已安装的塑钢门窗,经济损失还要增加,鉴于塑钢门窗已在建筑物上安装使用,根据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判决H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减少相应40%的价款。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分析解答】
虽然,学界目前对于《合同法》第III条的性质仍有争议,但是一般认为,第111条是对第107条中所谓的补救措施的细化规定。采取补救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是指矫正合同不适当履行(质量不合格)、使履行缺陷得以消除的具体措施。这种责任形式,与继续履行(解决不履行问题)和赔偿损失具有互补性。我国相关法律对于补救措施的类型作了规定:《合同法》第III条规定了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措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了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措施;《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
按照规定,在采取补救措施的适用上,应注意以下几点:(1)对于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责任形式,当事人有约定者应依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者,首先应按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确定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又不能按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确定违约责任的,才适用这些补救措施。(2)应综合考虑标的物的性质、损失大小、最优的补救效果等一系列因素为依据,确定适当的补救方式。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107条、第111条、第15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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