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在质保期间未能解决质量问题无权要求买受人支付质保金 质保金条款作为合同付款方保护自己权益的一种手段,在产品贸易中得到广泛的运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往往约定由付款方保留一部分款项暂不给付,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或标的物交付后一定期限届满、标的物质量经检验合格再行给付。质保金并不是《合同法》规定的法律概念,加上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质保金的约定一般都非常简单,一旦发生纠纷,对于质保金究竟如何处理就易发生纠纷。有人认为是质量保证金的,也有人认为是质量保修金的。针对这一不同的认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I’司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践中,一般认为这一规定明确了质保金的性质为质量保证金。
【R公司诉H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R公司诉称:2010年II月,R公司与H公司签订一份气化站《工程设备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H公司向R公司购买负责气化站相关的合同设备,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在3天内H公司支付R公司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所有设备制作完毕,经H公司到R公司工厂验收合格,发货前再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设备安装结束并具备调试的能力,H公司支付R公司合同总价的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投入运行十二个月内付清……设备质量的保证及服务为:R公司保证工艺设备达到国家规定要求,保证项目系统的试验等优于国标要求;质量保证期以验收合格之日起1 2个月;R公司所售设备在质保期内进行
全方位的保修服务,并提供长期的技术咨询o合同签订后,H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R公司进行了设备制作、交付,并于2011年6月30日安装结束。 2011年8月,经专门机构检测并出具了检验报告,结论:该容器安装质量符合要求。但H公司拒绝支付剩余的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故R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H公司支付剩余的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及利息。
被告H公司答辩称:虽然设备已经安装完成且经过了专门的检验,但并不具备安全的调试能力。没到半年,就出现了不同程度的问题,现在整个设备处于半瘫痪状态,无法正常生产。出现问题之后,我公司曾多次致电要求R公司派技术人员前来检修,前几次人来了,但是修好了没几天又出现了同样的问题,而且每次的技术人员均设定了不同的密码,我公司的技术人员根本就无能为力。主张只要R公司把设备修理好,愿意支付质保金。
R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否认,但是仍坚持H公司先付质保金,然后才履行修理的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R、H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R公司在设备安装结束后,还应当对设备进行调试,只有设备经调试具备运行能力H公司才应当支付合同总价的5%价款。但R公司没有履行调试义务和售后服务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H公司对设备调试运行进行了验收。现R公司主张H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依法作出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化工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分析解答】
质量保证金,就字面意思理解,是合同一方就所供标的物的质量向对方所做的一种承诺。一般地,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中的一定数额作为质保金,并约定以一定期限内标的物的质量合格作为支付这笔特殊款项的条件,质量合格的,那么付款方就必须给付该笔款项,多数不会对承担质保金责任的条件做更加细致的约定。纠纷由此产生,针对这一情况,《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l条的规定,出卖人在满足两个条件时应承担质保金的责任:质保期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口对于这一规定的性质,笔者认为,仍应属于任意性规范,在当事人之
问对于质保金责任的承担条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使用。
另外,即使是上述规定,也没有对于质保金适用作出比较全面的规定,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质量保证金和违约金的关系,尚无法律规范予以明确。一般认为,如果出卖人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在质量保证金的处理上应区分两种情况:是否并存违约条款。在没有违约条款并存的条件下,其性质类似违约金,可以比照合同法的违约金规则来处理;在与违约金并存的情况下,如果标的物质量不合格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即无权请求给付质量保证金,如果不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应当先按照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然后才能请求给付质量保证金。
【法律法规链接】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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