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示的“假一罚十”条款应当认定为违约责任条款 “假一罚十”这一承诺一直被商家用来宣传商品质量的一种方式。但作为一种明示的表达,其作用就非限于“广告宣传”,而且具备了法律上的意义。有关“假一罚十”这一承诺引发的争议,通常是由消费者维权提起的。例如,商家在店内贴有“假一罚t’’字样,顾客在买了商品以后发现是假货,去向商家主张十倍赔偿,商家多以此种宣传没有法律效力拒绝赔付,由此引发了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明示的“假一罚十”条款通常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违约责任条款,守约方根据此条款向违约方主张相应赔偿责任,将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
【李某诉某科技公司“假一罚十”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李某起诉称:李某于2007年6月12日在某科技公司购买其销售的IBM笔记本l台,产品单价为21,500元,另购卡巴斯基杀毒软件一套单价100元,合计21,600元。李某向该公司讲明要原装机并要求在IBM蓝色快车能够保修,并在发票上注明“假一罚拾”。李某购机后,怀疑是假货,于是电话询问IBM专线并以个人名义委托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产品真伪鉴定,该中心鉴定结论为送检机器为非原装机器产品,被擅自更改了原装机器配置,不应在大陆销售且不能享受保修。经多次协商无果,李某将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科技公司:(1)退货并返还购物款21,600元;(2)履行假一罚十的承诺,赔偿人民币215,000元;(3)承担本案的检验费及案件受理费。
被告某科技公司未出庭应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 2日,李某从某科技公司处购得IBM笔记本电脑1台,规格为X60 - GBC,序列号为L3AM490支付价款21,500元,同时购得卡巴斯基杀毒软件l套。支付价款100元。某科技公司为李某开具发票,发票上注明:假壹罚拾。2007年6月18日,李某委托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测,该中心将检验标的物送生产厂家即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进行产品名称、序列号及有关部件信息查询并核实,结论为:送检的笔记本电脑中有关部件数据信息并非联想公司原装机器产品的信息,属机器在出厂后被擅自更改了原装机器的配置而不是原装售往中国大陆地区的产品,也不可能享受正常保修服务。李某支付检测费1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科技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判。李某从某科技公司处购得笔记本电脑及杀毒软件,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经查,李某购得的笔记本电脑并非原装产品,出厂后被擅自更改了原装配置,不是原装售往中国大陆地区的产品,不可能享受保修服务,现无证据证明某科技公司将以上情况告知李某,因此,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未向李某告知产品的真实情况,其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其在发票上注明“假壹罚拾”应视为该公司作出的单方承诺,因李某所购笔记本电脑并非原装产品,因此,某公司应按照发票中的承诺履行“假壹罚拾’’的义务。综上,法院对于李某提出将所购笔记本电脑退货、返还购物款、进行10倍赔偿、承担检验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李某并未主张卡巴斯基杀毒软件存在质量问题,且该产品可以进行独立使用,故法院对于李某要求对于该产品退货、返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某科技公司返还李某购物款21,500元;某科技公司赔偿李某215,000元及检验费1000元;李某将IBM笔记本电脑一台退还某科技公司;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分析解答】
目前一些商家为了吸引消费者,往往会在商店.最著位置或商品发票中标注“假一赔十”的字样,“假一罚十”作为商家单方明示的违约责任,其法律性质究竟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理论界有着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则是希望他人I甸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在发出以后,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都产生一定的约束力。要约一经承诺就产生合同的可能性,如果要约人违反了有效的要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具体到“假一罚十”中,商家对外公开承诺“假一”则“罚十”,内容应该是很具体和确定的。关键的问题是作出该意思表示的商家是否愿意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实践中,商家往往抗辩称,作出该“假一罚十”表示的真实目的只是为了吸引消费者,自己并不真正愿意接受该表示的约束。但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来看,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内容和精神来看,一切有行为能力的人当然应对自己在正常情况下所作的意思负责,不得寻找借口拒不承担责任。因此‘‘假一罚十”的承诺完全符合要约的规定,应定性为要约。一旦售假行为被查证属实,商家也应该按“假一赔十”的标准履行违约的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已经对商家的欺诈行为规定了“双倍赔偿”的惩罚措施,如坚持“罚十”将与之相抵触。我们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属于保底条款,是立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假一罚f"是商家与消费者之问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二者并不冲突。
也有的观点认为,既然“假一罚十”属于违约责任约定,那么某科技公司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4第2款的规定,以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这里涉及“过分高于”的认定标准问题。严格而言,“过分高于”并不是一个严肃的法律术语,这一规定赋予了法官相对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给法律的具体适用留下了太大的空问。在具体确定“过分高于”的标准时,应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参照,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求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首先要考虑的因素是当事人的身份和地位,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其次是当事人的过错,虽然现行合同法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在确定“过分高于”的标准时,过错因素对于防范道德风险,维护诚实信用原则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最后是合同价款与违约金问的平衡以及违约者的经济承受能力,这样的裁判结果才更容易为当事人和社会接受和认可。在本案中,某科技公司所作的“假一罚十”的承诺,是其为达到吸引更多客户与其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自愿加重对自己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承诺。因此并不符合“过分高于”这一标准。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