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因违约解除后,守约方可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 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常面临当事人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之情形。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民法通则》第1 1 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述条文仅规定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对合同解除是否影玎向当事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未置明文。其中,“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是否包括违约金在内,尚存争议。《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该条规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是否包括违约金条款,实践
中亦各行其是。我们认为,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可以并存,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可继续适用。
【案例】
【A公司诉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A公司诉称,201 1年9月6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空调设备,价款746,000元;合同签订5日内预付合同款的30%,货到现场支付合同款的30%,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款的30%,剩余10%合同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一年质保期届满后七天内支付;交货期限为A公司支付预付款后15天内;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若B公司迟延交货的,每迟延一天按合同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迟延15天以上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B公司应承担因此给A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
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2011年9月8日支付了预付款223,800元,但B公司直至201 1年IO月3 1日仍未能向A公司交货,A公司于同日向B公司发出解约函,要求B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223,8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B公司对此置之不理,故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解除;(2)B公司返还预付款223,800元;(3)B公司支付违约金56,696元。
被告B公司辩称:未能按时交货系因厂家原因所致。另外,A公司不可同时主张解除合同和违约金,即使法院支持违约金,该违约金也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
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与B公司于2011年9月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空调设备,价款74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5日内预付合同款的30%,货到现场支付合同款的30%,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款的30%,剩余10%合同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一年质保期届满后七天内支付,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交货期限为A公司支付预付款后1 5天内;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若B公司迟延交货的,每迟延一天按合同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迟延1 5天以上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B公司应承担因此给A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201 1年9月8日向B公司支付预付款223,800元,但B公司直至201 1年10月3 1日仍未能向A公司交货,A公司于同日向B公司发出解约函,要求B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223,8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庭审中,B公司确认收到A公司发送的解约函。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oA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B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供货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查明B公司已迟延1 5天以上未能交付货物,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法院对A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B公司虽辩称未按时交货并非己方原因所致,但第三方原因不能构成B公司迟延履行的免责事由,故法院对B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223,800元,法院对A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而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立的独立于履行行为的一种定额赔偿损失计算方式,故合同解除不应影响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的权利。现B公司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致使A公司提出解除合同,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金,但合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A公司未举证证明因B公司违约给其造成了其他损失,且B公司请求法院予以降低,故法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日万分之五,对A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中的相应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
诉。
【分析解答】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解除合同与违约金条款能否并存。对此,我国《合同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消灭,故违约金条款自然丧失基础,违约金请求权自当归于消灭,不得再行请求,且违约金是以有效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如果合同已经解除,则当事人之间只能产生恢复原状之义务,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既往地消灭,违约金条款也失去效力。但我们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立的独立于履行行为的一种定额赔偿损失计算方式,是根据合同一方在违约情况下双方达成的解决协议,属于《合同法》第98条中规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其效力并不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而受到影响。在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只要违约金条款可以适用于相应的违约行为,就应当允许守约方行使违约金请求权,追究违约方的违约金责任。
《合同法》的重要立法精神之一就是鼓励交易。法律鼓励守约,而不是鼓励违约。在冈违约导致一方行使解除权的纠纷中,常常存在守约方的损失难以计算或者损失过小的情况。如果非违约方不能主张违约金支付请求权,合同就容易出现随时终止的危险。在司法实践中,违约方虽以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来承担合同责任,但却能通过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即出现违约成本比守约成本低情形。如果不允许合同解除与违约金条款并用,则将导致更多的债务人选择违约,并从自己的违约行为中获得不正当利益,交易秩序亦将会处于极度不稳定之中,这显然有悖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而解除合同与违约金同时适用,则能达到实现合同目的及使审判实践中的合同纠纷能够快速、便捷地予以解决。
法律法规链接】
《民法通则》第115条
《合同法》第97条、第98条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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