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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

时间:2015-06-29 11:37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法,各国因立法不同而有差异。如法国民法规定,合同解除必须经过法院裁判;德国民法规定则以解除权人以意思表示通知对方为

                                                                                                                                                                 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法,各国因立法不同而有差异。如法国民法规定,合同解除必须经过法院裁判;德国民法规定则以解除权人以意思表示通知对方为必要,至于是否经法院裁判,在所不问;而日本商法典则规定,解除条件具备,合同当然且自动解除。我国《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约定解除权及法定解除权①的行使,尚须经过法定的通知程序,否则不能视为合同已经解除。由此看来,合同解除权人行使权利时如果经过前述通知程序,就应当认为合同被解除的后果已经发生了。但实际情况却往往是,合同解除纠纷必须要经过诉讼才能真正得到实际的解决,在诉讼之前已经过通知程序的,合同仍应自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不因对方当事人的异议而受影响,法院对此纠纷作出的判决,也只是确认或否认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效力而已。但对于诉讼前未经通知程序的合同解除,其解除日期应当如何起算?理论及实务对此是有分歧的,有的认为应当从判决确定生效之日起算;有的认为应从起诉时起算;有的主张区分情况:如果一审判决已经明确了合同解除日期,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的,则从一审判决确定的时问起算。一审未明确解除日期的,则从二审判决生效H‘起算;还有的认为应当从原告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时起算。我们认为,最后一种观点是较为恰当的,即合同解除权人在起诉前并未以通知对方的方式行使解除权,而是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合同应自起诉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
   【案例】
   【A公司诉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A公司诉称:2011年4月16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配电箱设备,合同款1 68,000元;交货期限为2011年4月30日前;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预付l0%,货到付款40%,调试验收合格付款50%;合同同时约定,若B公司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15天以上的,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当日支付了预付款16,800元,但B公司直至20 1 1年5月30日仍未能向A公司交货,无奈之下,A公司只能另行向他方购买。现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解除双方于201 1年4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B公司返还A公司货款16,800元;(3)B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 6,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 1年5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
     被告B公司辩称:因第三方迟延供货导致B公司迟延向A公司供货,B公司已于2011年6月6日将合同项下货物送至A公司处,A公司拒绝收货。故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与B公司于201 1年4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配电箱设备,合同款168,000元;交货期限为2011年4月30日前;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预付10%,货到付款40%,调试验收合格付款50%;违约责任部分约定:若A公司若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若B公司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15天以上的,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当日,A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 6,800元。但B公司直至2011年5月30日仍未能向A公司交货,同日,B公司与案外人C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
     另查,法院于201 1年6月14日将起诉书副本及证据材料送达B公司。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并履行各自的义务oA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B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供货义务。现查明B公司已迟延1 5天以上未能交付货物,根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法院对A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B公司辩称其未能依约交货系因第三方迟延交货,但第三方原因不能构成B公司迟延履行的免责事由,故法院对B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o故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16,800元并要求B公司支付违约金,法院对A公司要求B公司返还16,800元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A公司应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B公司后,合同始得解除,现A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解除权,法院已于2011年6月1 4日将A公司的起诉书副本送达B公司,应视为A公司于该日向B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于该日解除。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分析解答】
     本案中合同解除日期的确定在理论界及实务界均存在争议,上文已经提及,合同解除权人在起诉前并未以通知对方的方式行使解除权,而是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合同应自起诉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其理由主要如下:首先,合同法规定解除权人在解除合同前应当通知合同相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如果解除的通知没有到达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就不生效力。因此,尽管解除合同并不以合同相对方的同意与否作为条件,但必须经过通知程序,使对方知道解除权人有解除合同的意思。如果以解除权人的提起诉讼起诉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问,就等于剥夺了合同棚对方了解合同是否解除情况的知情权;其次,法院的判决在合同解除纠纷中的作用,仅仅是确认当事人有无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及当事人是否已经合法解除了合同,而不是代替当事人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或者决定当事人之问的合同应当自何时起解除。因此,以判决来判定当事人之问合同是否解除,而不是确认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是否合法,与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不符,而且也有悖于私法自治原则。最后,合同法虽然对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规定了通知义务,但并不要求对方同意通知的内容,且对于通知的形式并没有限定。因此,除非当事人对通知的方式另有约定,否则,只要是可以起到使对方了解其有解除合同意思的通知,应该说都是可以的。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足以表明解除权人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而相对方知道该情况与否的最主要证据就是起诉状的副本已经送达和签收。所以,以起诉状副本的送达作为合同解除的起算日期,是比较合理的。当然,如果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之外,另有其他途径而可以使对方当事人知道合同解除意思的,自对方当事人知道合同解除意思时作为合同解除的起算日,应当也是可以的。至于当事人虽已经行使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而法院否认其解除合同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则自然不存在解除效力的起箅问题。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96条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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