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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应当

时间:2015-06-26 11:13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权关系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①o其中,原合同债权人称为让与人,受让合同债权的第三人成为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权关系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①o其中,原合同债权人称为让与人,受让合同债权的第三人成为受让人。债权转让仅存在于合同当中,其性质上仍然是一种合同,要求让与人和受让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具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亦不可以合法形式掩盖不法的目的。另外,合同的债权转让还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如果转让的债权无效或者已经消灭,将导致债权让与合同的不成立;二是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以让与性,如果转让的债权属于根据合同性质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则当事人不得将其转让给其他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不需要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但必须通知原债务人,否则对原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法律适用过程中,如何认定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我们认为,债权受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即视为受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债务人应当向提起诉讼的债权受让人履行原合同债务,原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受让入主张。
    【案例】
    【A公司诉C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A公司诉称:B公司自2010年1月起向C公司供应酒店用品,截至2011年12月,C公司共计拖欠B公司货款10万元未付。 2012年6月.B公司与A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B公司时C公司享有的10万元代收账款权利全部转让给A公司。协议签订后,截至2012年1 2月,C公司未向A公司支付任何货款。故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C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C公司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C公司不拖欠A公司货款,A公司从未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C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C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经审理查明:B公司自2010年1月起向C公司供应酒店用品,截至2011年12月3 1日,C公司共计拖欠B公司货款10万元。2012年1月1 5日,C公司向B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截止到201 1年12月3 1日,我公司尚欠责司货款共计10万元,我公司承诺将于201 2年3月3 1日前还清”。还款承诺书出具后,截至2012年3月3 1日,C公司未向B公司支付任何货款。 2012年6月10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约定,B公司将对C公司享有的10万元待收账款权利全部转让给A公司,A公司支付相应对价。协议签订后,截至201 2年1 2月,C公司未向A公司或B公司支付任何货款,A公司及B公司亦未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C公司。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与B公司就B公司对C公司享有的合同债权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债权转让的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自通知债务人之日起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庭审中,A公司与C公司均认可未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C公司,但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自A公司起诉之日起对C公司发生法律效力。A公司作为受让人,可以向C公司主张相应债权,C公司作为债务人,亦可以向A公司主张其对B公司的抗辩。故A公司要求C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分析解答】
      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的问题上依然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以诉讼的方式进行“通知’’,而必需在诉前切实进行“通知”,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同受让人的诉请。理由是债务人未接到通知之前,对受让人没有履行的义务,则受让人根本就没有原告资格,何来诉讼。我们认为,债权转让一旦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即有效成立,债权即移转于受让人,债务人对合同债权的转让同意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否通知债务人只决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有无法律约束力,而不能决定债权转让有无效力。因此即使没有通知,在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后,受让人即取代转让人的地位而成为新的债权人,受让人因受让债权而具有原告资格。如果一味强求通知义务要在诉讼之前完成,并且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则违背了合同法设立债权转让的立法本意——及时解决经济纠纷,鼓励交易、促进经济的正常流转;同时又曲解了《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立法本意,该条规定通知义务意在一方面尊重债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维护经济秩序的相对稳定,以债务人得到债权转让的通知的时问为分界点,确认债务人应当腔行其偿债义务的对象,确保履行义务的明确有序。
      反言之,如果要求转让人或受让人必须在诉讼前切实履行通知义务,在债务人缺乏诚实信用甚至企图恶意拖延债务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有可能利用《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去设置种种障碍以阻却“通知”的履行,从而达到拖延债务甚至转移财产的目的。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受让人将很难证明白己已经尽了通知义务。比如邮寄送达,即使有回执证明,但回执仅能证明收件人曾经收到过发件人的邮件,并不能证明送达邮件中具体的内容;当面送达,如果债务人拒绝签字认可而又缺少第三人作证(或第三人不愿作证)则难以证明“通知”等,这些情况都给了债务人否认收到通知以可乘之机。而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债务人以各种方式恶意阻却“通知’’的情况。遇到上述情况,受让人为减少白己的损失不得不通过司法救济,期望在诉讼中通过举出债权转让的有效证据来通知对方,从而即履行了通知义务又实现自己的权利,这是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的,也没有对债务人造成任何损害。如果人民法院以在起诉前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履行了通知义务而驳回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否认通过诉讼的方式可以成立“通知”,则将为受让人增加诉累,也为受让人所受让债权的行使增加了困难;同时,也不利于惩罚在经济活动中不诚实守信的一方,实际上是纵容了恶意债务人。这种示范效应将使债务人认为,只要不承认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人民法院将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债务,会极大程度上保护恶意债务人,打击正常债权受让人,使《合同法》认可债权转让并把债权转让作为经济流转一种方式的规定变成一纸空文,事实上阻挠了市场的正常流转。而如果人民法院认可以诉讼的方式“通知”,则这种示范效应将使那些缺乏诚实信用的债务人无法利用阻却“通知”义务履行的方式获得利益,也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的有关规定成为一个从善的指引。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来理解,“通知”的腥行主体是让与人,受让人并没有义务履行通知义务,但是,债权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却直接关系到受让债权能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我们认为,如果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的义务,那么为了受让人白身的利益,受让人应当可以进行“通知”,否则,在受让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并且已经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进行“通知”将直接妨碍受让人利益的实现。受让人将陷入更多的官司中,而过多的诉讼对受让人来说风险太大,因此,将绝少有受让人愿意受让债权,债权转让制度将仅仅是制度,而不会被市场所采纳。况且在受让债权后,受让人已经具有债权人的资格,因此,我们认为应当认可受让人在原债权人不进行“通知”的情况下,自行“通知”。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第82条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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