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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标的物意外灭失后的风险负担

时间:2015-06-26 10:57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合同法》第1 33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指不动产买卖)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

    

      《合同法》第1 33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指不动产买卖)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风险,即“没有人负责的损失”,是指由于不可归责于任何人的原因而导致标的物的意外损毁、灭失,如被盗、被骗、房屋因不可抗力倒塌、水果非正常腐烂及被强制没收、征用、查封等。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是指买卖合同订立后,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的损失,将由何方承担的问题。它仅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即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违反约定或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才发生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规则系采用交付主义,即无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只要标的物已经交付,风险即由标的物的占有人负担。
      【案例】
      【周某诉A公司承担标的物灭失风险责任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2年6月,周某向A公司购买音响一套,经过筛选决定购买型号为××××的音响以及配套家庭影院设施一套,价款总计1 5,000元。因当时周某身上所带现金仅5000元,故双方约定待次日周某付清余款10,000元时再交付音响及家庭影院设施。为了保证次日取得的是其挑选好的货物,周某要求A公司当晚将其选出的物品另行存放,于是A公司将其放置在财务室内。但不料当晚财务室被盗,周某选中的音响及家庭影院设施全部失窃。待次日周某带着余款前来时被告知其选中的货物昨晚全部被盗走,不能发货了,但要求周某付清剩余货款10,000元。周某与A公司发生争执,就其是否应当继续付款并承担音响及家庭影院设施灭失的责任产生分歧。双方协商未果,周某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返还其预付款5000元。而A公司辩称:音响和家庭影院设施已经卖给周某,所有权已转移,故风险责任就应当由周某自己采承担;因货物已被盗,可不再要求周某给付欠款,但不同意返还预付款,请求法院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与A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周某给付预付款,A公司收款的行为可视为在双方之间业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本案中,周某给付预付款后与A公司约定于次日取货,则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应当自周某实际取走音响和家庭影院设施之日发生。故在周某实际取走音响及家庭影院设施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现虽然周某已就××××型号音响及家庭影院设施支付了预付款,但因A公司并未在当时完成货物交付,故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因此,周某不应承担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因标的物被盗后.A公司已无法实现交付义务,故周某要求返还预付款5000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A公司不同意返还预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分析解答】
       本案中,货物的所有权及风险是否发生转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周某已经给付预付款且要求A公司把货物单独存放,系已实际交付,周某应承担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周某虽已给付预付款,但货 物还在A公司的保管下,并未发生转移,A公司应承担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我们认为,周某与A公司之间约定购买的音响及家庭影院设施因被盗而意外灭失,因该标的物灭失的风险与当事人双方意志无关,故不能依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风险发生时当事人的责任。但是,由于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对应于对方的价金给付,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仅仅是标的物所有人的利益,因此,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时,有必要依据公平责任原则,设计合理的风险负担规则,以减少、平息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关于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规则,当今各国的立法例有二:一是所有权入主义,二是交付主义。所有权入主义,即所有权人承担风险。根据这一原则,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应当与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一致,即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时,风险才随之转移给买受人。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方之前,标的物风险由卖方负担,但所有权一经转移于买方,则不论货物是否交付,都应由买方承担风险。这类立法以英国货物买卖法及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所谓交付主义,是指把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区分开来,以物的实际交付时问为标的 物风险转移的确定标志,不论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均由标的物的实际占有者承担风险。交付主义是以交货时间来决定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美、德以及奥地利等国的法律均采用这一做法。现代各国普遍采纳交付主义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规则。这一规则系人们长期以来买卖实践经验的总结,具有公平、合理性,因为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对标的物可行使直接占有、管理及至使用、收益权,占有人维护标的物最为方便,并能有效地防范风险的发生。相对而言,标的物的所有人没有管理、支配该标的物,难以有效地维护标的物,防范风险发生。另外,交付主义将标的物的风险分配给标的物的占有人,也有利于促使占有人尽最大努力维护标的物,减少标的物的风险。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采取了这一规则,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完全分开,同时,亦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风险转移规则。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规则与国际惯例一致,系采用交付主义,无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只要标的物已经交付,风险即由标的物的占有人负担。
        故在本案中,因A公司与周某约定次日前来取货,这就表明次日才是货物交付的日期,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应当自周某实际取走音响和家庭影院设施当天发生,现周某虽然就××××型号音响及家庭影院设施支付了预付款,但A公司并未在当时完成交付,货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因此,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亦应由A公司负担。
      【法律法规链接】
      《民法通则》第72条
      《合同法》第133条、第142条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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