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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代位权的行使

时间:2015-06-25 15:40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
所谓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
       所谓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南债务人负担。代位权的特征为:一是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二是代位权是一种法定债权的权能。无论第三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此种权能;三是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四是代位权在内容上并不是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在内容上,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债权,而代替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且不能就收取的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受偿。
【案例】
【甲公司诉乙公司行使代位权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0年以来,甲公司共欠张某货款28万元未付。张某一直催要,甲公司均以资金为由拒绝给付。后周某知晓,乙公司至今尚欠甲公司工程款145万元未付,但甲公司一直怠于向乙公司主张到期债权。故张某依据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以乙公司为被告,以甲公司为第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乙公司偿还张某货款28万元及利息l万元,并由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乙公司对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对被告行使代位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第一,第三人对被告并不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与被告因建设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而是依照惯例由被告分期向县财政申请拨付工程款,再由被告支付第三人。第二,第三人并没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其到期债权。怠于行使表现为既不履行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放纵。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第三人135万元。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书,被告与相关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在被告欠第三人135万元工程款中的100万元由被告直接支付实际施工人。也就是说,第三人在被告处尚还有35万元债权。而被告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裁定冻结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债权数额已达70万元。因此,第三人没有故意或放纵自己权利而对原告造成损害,而是客观原因不能向被告行使权利。代位权只是一项从权利,并不享有优先权,事实上原告主张代位权是对已先于原告起诉并申请保全的第三人其他债权人的损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第三人甲公司认可乙公司上述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张某提交的相应证据可以认定张某与第三人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应具有约束力。根据庭审陈述,甲公司对张某主张的其享有的到期债权28万元不持异议。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债务人,对甲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是代位权的成立必备要件之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是指时于应行使的权利,不存在任何行使债权的障碍,能行使债权而不行使。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书可以确认在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的债权135万元范围内,乙公司对甲公司所欠实际施工人的100万元债务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依据法院六份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确认人民法院对甲公司在乙公司处的债权70万元已予以冻结,且以上案件均已审理终结进入执行阶段,乙公司须停止向甲公司清偿债权以协助法院执行。综上,乙公司目前已没有向甲公司履行付款的义务,甲公司并非故意或放纵自己权利而对张某造成损害,而是存在债权行使障碍,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向乙公司行使债权主张。因此张某主张甲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不能成立。对其代位权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分析解答】
     本案主要涉及代位权行使问题。归纳一下,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为: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一般来讲,对尚未屑至履行期的债权,债权人有无不能实现债权的危险难判定。此时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难免导致债权人权利滥用,对债务人颇不公平。故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未至,不发生债权人代位权。第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能够行使但是不行使其权利。所谓应当行使,是指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已到期,若不及时行使,则权利可能消灭或丧失;能够行使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有能力行使;不行使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消极不作为,而不论其对该不作为是否有过错。怠于行使必须是债务人到期根本不行使权利,如果债务人行使了,即使其行使的方法不当或结果对债权人不利,债权人也不得主张代位权。第三,须有保全债权的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即以债务人的财产是否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为标准。债务人不行使权利,只有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时候,才符合其行使的要
件。
      此外,在行使代位权时还应注意一下几点:(1)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本人,并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行使。当某一债权人已行使代位权后,其他债权人不得就同一权利再次行使代位权。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将债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时候,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果违反此项注意义务造成损失,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2)债权人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方式有诉讼方式和径行方式两种。我国《合同法》中规定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限制性规定。因为只有通过法院裁判方式才能有效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随意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不当侵犯债务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能避免债权人与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因代位权的行使产生纠纷。(3)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保全债权的必要范围为限,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如果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一项权利,已经足以保全自己的债权不应就债务人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限,即通过代位行使所能获得的权利价值应与所保全的债权价值相当。 (4)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客体,应是债务人非专属于本人的财产权利。对于非财产性权利和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权利包括: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因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受侵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综上,代位权对于防止债务人逃避义务,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代位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本案中,第三人不是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是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行使,不能构成代位权。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73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1-22条
 
(责任编辑: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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