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其构成要件为:(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存在对价关系。 (2)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 (3)有先后的履行顺序,享有不安抗辩权之人为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4)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相对人无能力履行债务.(5)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满清偿期。(6)后履行义务方未提供担保。 【案例】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0年8月20日,甲公司和乙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300套桌椅,交货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乙公司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10万元。合同成立后,甲公司积极组织生产。但乙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同年9月2日,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整顿。甲公司因此将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乙公司在9月5日得知这一情形后,遂于同年9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答辩称:合同尚未到履行期限,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即使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不能交货,也不是其责任,而是因为消防部门要求其停工。并且乙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提起反诉,要求乙公司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甲、乙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从内容上看,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乙公司作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应属违约,但是甲公司在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时,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反而继续组织生产,因此买卖合同仍然对双方存在法律拘束力,乙公司仍应先行支付货款,而甲公司也有义务交付货物。但由于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整顿,因此在明知甲公司将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乙公司有权主张不安抗辩,中止履行其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但是,乙公司并不能请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9的规定,在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同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才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乙公司在得知甲公司将不能履行合同时,只能中止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且乙公司起诉时,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并未届满,对消防部门下达的停工整顿通知是否会直接导致甲公司无法按期交付货物无法推断,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甲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对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部分,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得知甲公司将无法按期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0年9月5日,按双方合同约定,乙公司应于2010年8月3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在发生法定中止履行情形前,乙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甲公司可以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这一违约责任只是延期付款的责任,并且延期时间只应计算至乙公司知晓上述事由而提出中止履行其义务之日止(即2010年9月5日),其后乙公司是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其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法院依法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给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驳回双方其他本诉及反诉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提出上诉,二审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分析解答】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本案有以下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虽然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货,但乙公司违约在先,因此甲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应当由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履行期限虽未届满,但由于甲公司不得不停工整顿,其必然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其行为构成默示违约。因此,乙公司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甲公司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货,但由于乙公司违约在先,乙公司不能主张甲公司默示违约,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我们认为,应严格区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与默示违约的认定。默示违约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的情形。默示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均属于预期违约的情形,《合同法》同时规定了上述两种制度。默示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存在很多相似之处:(1)这两种制度均承认在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虽然未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债务,但有明显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在约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将不能履行债务时,都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利益;(2)两者均承认债务人消除债权人这种抗辩权(违约责任请求权)的方式是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立即履行债务;(3)两者的救济手段基本一致,在默示预期违约的救济中,预见人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而无当然的合同解除权,只有经过书面通知债务人要求其提供担保而经过合理的期限债务人仍未提供担保时,债权人才有解除权。而不安抗辩权也规定,先为给付方有权中止自己的履行;虽然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对中止履行一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规定并不明确,但是学理一般认为,中止履行的这种持续抗辩状态不能永久持续,故在对方未提供担保或未为给付经过一定期间,也应赋予抗辩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这两种制度仍然有不同之处,第一,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有先后之分,而默示违约不以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有先后之分为条件;第二,不安抗辩权发生在一方当事人财产明显减少或破产,而默示违约情形不限于此。因此,默示违约制度适用的范围要比不安抗辩权的使用范围广。有学者指出,在我国《合同法》以主观不履行和客观不能履行为标准,将英美法系传统上都由默示违约制度调整的情形一分为二:主观上将不能履行合同的,由默示违约制度调整,客观上将不能履行合同的,由不安抗辩权制度调整。
在本案中,甲公司因消防部门要求停工整顿,而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并不表明其在主观上将不履行合同。因此,甲公司行为不构成默示毁约,但由于乙公司因停工整顿,而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货,这表明其已经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根据我困《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乙公司可以主张不安抗辩,而中止履行其义务。反之,如果不赋予乙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权利而要求乙公司先行支付货费,则由于甲公司已明显不能履行合同,乙公司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
(责任编辑:漆律师) |